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01、47217、473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82、4383、4384、4385、4386、4387號)及5度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51905號;②112年度偵字第59142號;③112年度偵字第58877號;④112年度偵字第65836、68103號;⑤112年度偵字第8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建棠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陽耀」之成年人向其表示可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其即為獲取報酬,基於縱使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12至14所示門號)、111年12月3日(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門號)、112年2月1日(交付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門號)交付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共10個予「王陽耀」,並因而取得報酬共3,000元。而「王陽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綁定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遊戲數位錢包,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入或以數位點數形式分別存入電子支付帳戶或遊戲數位錢包(附表二編號14因陳文榮發覺遭詐欺,僅有驗證刷卡金額1元而未遂)。
二、案經葉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朱佳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欣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文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詹勛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羅中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沈宏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可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賴汶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之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熊翊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建棠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1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王陽耀」一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王陽耀」跟我說買門號是要拿去申辦遊戲帳號,可以得到更多遊戲裝備,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王陽耀」達成提供1個門號可獲300元報酬之約定後,陸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提供予「王陽耀」使用,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12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王陽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等門號分別綁定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或遊戲數位錢包,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入或以數位點數形式分別存入電子支付帳戶或遊戲數位錢包(附表二編號14因告訴人陳文榮發覺遭詐欺,僅有驗證刷卡金額1元而未遂)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三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書證欄位所示之文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索取或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門號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69年次,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2、惟被告供稱:我是玩線上遊戲認識「王陽耀」,當時我家人過世,沒有地方住,他說可以幫我付申請預付卡的錢,而且用每個門號300元的報酬向我購買門號,對方說門號是要註冊遊戲帳號,可以得到更多遊戲裝備,我才會提供門號給他;我後來有試著聯絡他,但他都已讀不回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與「王陽耀」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均不清楚,僅聽信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對方,況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之門號申請帳戶以收付款項,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門號即可獲得報酬顯非合理。
3、況被告自承:我有問「王陽耀」這應該不是拿去詐騙吧,我也不是小朋友了,辦門號我也是會怕怕的,我知道可能是詐騙,才會再三跟對方確認會不會拿去詐騙,對方口頭上跟我說「不會啦」等語(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以他人名義之門號申請帳戶以收取贓款,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申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獲得之報酬,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9至13、16所示犯行,係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雖提供其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予「王陽耀」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9至13、16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至13、16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0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前後數次申辦多個門號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下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以包括之一罪論,較為合理。另其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幫助詐欺得利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每個門號可獲得300元之報酬,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幫助實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下,其擔任之角色甚為邊緣,且所取得之報酬金額非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門號數量、所造成之損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每提供1個門號可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據此計算其因提供門號資料而獲得報酬3,000元(300*10=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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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靜琳名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號帳戶(下稱吳靜琳帳戶) | |
| | 吳登琦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登琦帳戶) | |
| | 吳淑慧名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號帳戶(下稱吳淑慧帳戶) | |
| | 李祐源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祐源帳戶) | |
| |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dj8h_aoptl會員帳戶(下稱蝦皮dj8h_aoptl帳戶) | |
| |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xiadang949會員帳戶(下稱橘子xiadang949帳戶) | |
| |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wenjin545會員帳戶(下稱橘子wenjin545帳戶) | |
| |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yiwang292292會員帳戶(下稱橘子yiwang292292帳戶) | |
| |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guangzhao8877會員帳戶(下稱橘子guangzhao8877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51905號、112年度偵字第59142號 |
| |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會員gulv252252帳戶(下稱橘子gulv252252帳戶) | |
| |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a-aa9c-460a-bd3c-0cdc4e68438b(下稱神坊帳號) | |
| | 鄭羽彤名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羽彤帳戶) | |
| | 陳文榮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榮帳戶) | |
| | 彭素杏名下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號帳戶(下稱彭素杏帳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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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美蓮」向詹勛驛佯稱:可在「ebay」網站隨機購買20筆商品,日後會返還款項並提供回饋金云云,致詹勛驛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熊翊廷佯稱:因熊翊廷操作失誤導致信貸之匯款遭凍結,需繳付解凍金云云,致熊翊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怡君,佯稱為松果購物網客服人員,訛稱:誤重複下訂40多筆,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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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利」向羅中威佯稱:可出售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裝備予羅中威云云,致羅中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晚上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利」向沈宏修佯稱:可出售遊戲「新楓之谷」之遊裝備予沈宏修云云,致沈宏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私訊向劉欣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授權,方能販售商品云云,致劉欣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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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邱于瑄,佯稱為網路商店工作人員,訛稱:因會計人員誤將邱于瑄設定為高級會員,日後收取年費,欲取消會員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邱于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宋品萱,佯稱為蛋糕店工作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自宋品萱之帳戶扣款,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宋品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晴」向黃子軒佯稱:約定見面,需先購買指定點數作為保證金,日後將退還款項云云,致黃子軒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濠」向朱佳雯佯稱:約定見面,需先依會所規定購買指定點數云云,致朱佳雯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東」、「林」向羅可欣佯稱:約定見面出遊,需先購買指定點數作為保證金,日後將退還款項云云,致羅可欣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森」向賴汶廷佯稱:約定見面,需先購買指定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賴汶廷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晚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博欣」向吳婉瑄佯稱:約定見面,需先依公司規定購買指定點數云云,致吳婉瑄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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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文榮佯稱:需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以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文榮陷於錯誤而提供身分證、信用卡、交易碼。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佯以黑貓宅急便名義傳送「包裹資訊有誤,需於指定網站重新填載信用卡資料」等文字簡訊,致陳之勻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而刷卡付款。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5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SSVENL」向吳佩儒佯稱:約定見面,需購買指定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吳佩儒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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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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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即告訴人詹勛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20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詹勛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二第21至22、32、37至39、45至46、52至53頁)、附表一編號14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至8、13頁正反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熊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六第15至16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六第25至29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六第51、65至69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3頁正反面)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怡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9至10、12、18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七第6至8頁正反面) |
| | 證人即告訴人羅中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4至5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三第6至9、14至16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頁正反面,偵卷四第7至10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沈宏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至5頁) | 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12至15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頁正反面,偵卷四第7至10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8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欣如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一第10、12至17頁)、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頁正反面、第28至32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邱于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三第4至5頁)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十三第6、8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二第7、37頁,偵卷十三第10至11頁) |
| | 證人即被害人宋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12至13頁) |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宋品萱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十二第16、17、23、24、26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二第7、37頁,偵卷十三第10至11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4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子軒購買點數之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卷五第15、19至25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8至11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八第6至8、20至26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八第9至13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羅可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2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點數購買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十一第13、16至18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第33至43、45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賴汶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11至13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點數購買明細(偵卷十第15、17至29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第33至43、45頁) |
| | | 點數購買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九第4至6、11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九第7、10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5至6頁)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六第9至11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之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19至24頁)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函及陳之勻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刷卡消費通知郵件、簡訊、網路銀行帳單明細、消費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十四第33至35、47至49、51至52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四第27至31、45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十五第13至14、17至19、25至46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十五第53、47至49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