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葉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文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文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因尿急直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路邊小解,適有鍾德樺持行動電話路過,林清文懷疑鍾德樺持行動電話拍攝其小解影片,要求鍾德樺刪除影片未果,竟與其友人葉文正基於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文先徒手強行拿走鍾德樺手持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鍾德樺絆倒,葉文正見雙方爭執且鍾德樺已經倒地,遂上前與林清文共同壓制鍾德樺,並要求鍾德樺將影片刪除,葉文正見鍾德樺褲子後方口袋另有行動電話1支,便徒手將該行動電話取走,此時林清文再抓持鍾德樺頭部撞地上。過程中林清文、葉文正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林清文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老機八」、「抓耙仔」等語辱鍾德樺,葉文正則以「抓耙仔」等語辱罵鍾德樺。嗣後鍾德樺自行脫困,葉文正將其取得行動電話1支交給林清文,林清文則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隨意丟棄。林清文、葉文正以上開強暴方式,使鍾德樺受有頭部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並妨害鍾德樺行使對於其所有行動電話2支之管領支配權利,上開行動電話雖經尋回,但亦因此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德樺。
二、案經鍾德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清文、葉文正(以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鍾德樺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林清文辯稱:我有叫告訴人刪影片,但我沒有拿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也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兩支行動電話掉在地上,我怕被車子壓壞才撿走的;我雖然有講「幹你娘機掰」、「抓耙仔」等語,但那是我的口頭禪,不是要罵告訴人云云;被告葉文正辯稱:我有用手去壓告訴人身體,但我沒有叫告訴人刪畫面,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手機;我有說「抓耙仔」等語,但我沒有罵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清文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小解,告訴人持行動電話經過,被告林清文要求告訴人刪除影片未果後發生爭執,被告林清文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被告葉文正有壓住告訴人身體,被告2人亦有口出事實欄所載之話語,之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遭被告林清文棄置,尋回時已不堪使用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德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39至41頁),復有行動電話照片1張、尋獲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驗傷照片5張、傑博士手機/平板維修單、行動電話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23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3頁、第44至47頁、第50頁、第57至58頁),相關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5至40頁,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德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7時許,我經過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當時有一名計程車司機小便,我在旁邊並手拿手機,對方即認為我在拍攝,要求我刪除影片。但因為我沒有對他拍攝,所以我告訴他,我沒有攝影為何要刪除,對方就開始搶我手機,抓我的頭髮撞地上,旁邊友人前來助陣動手,一個人押著我上半身,一個人押著我的腳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林清文抓著我的手,拉扯過程中被告林清文把我絆倒,導致我手肘擦傷,接著被告林清文抓著我的頭去撞地板,導致我頭部也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檔案,可知被告林清文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林清文多次口出「抓給他死」、「給他死」等語(檔案時間19:22:05、19:22:39處),告訴人亦有說出「你幹嘛弄我的頭啊」、「救命啊」等語(檔案時間19:23:16、19:23:08、19:23:22 處),而影片也錄到多次摩擦聲及碰撞聲,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5至40頁);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頭部及右側手肘之傷勢範圍不小,擦傷紅腫情形亦相當明顯,此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綜上事證,告訴人指述之傷害過程與前揭勘驗結果及傷勢照片均相符,其所受傷勢顯然不是輕微拉扯推擠造成,被告林清文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㈢依本院當庭勘驗檔案時間19:21:45至19:22:45之結果,被告葉文正在被告林清文與告訴人拉扯之初,係先詢問被告林清文「怎麼樣?怎麼樣?」(台語);在被告林清文告知本件發生原委後,被告葉文正即向告訴人多次稱「抓耙仔」等語,期間告訴人已稱「幹嘛拿走我手機」及「你們幹嘛啦」等語,被告葉文正隨即回稱「有夠厲害(台語),刪掉,刪掉」等語。從告訴人之反應及被告葉文正亦要求告訴人刪除影片之舉動,堪認被告葉文正已與被告林清文有犯意聯絡,並協助被告林清文壓制告訴人。再從影片時間19:22:47至19:23:07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雖然已經開始大聲呼救,但被告林清文及葉文正卻在討論如何刪除影片,並相互確認告訴人行動電話在身上的位置,被告林清文還稱「那邊還有一支,你看」等語,被告葉文正隨即稱「拿來」等語,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德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清文、葉文正各拿1支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依上各情,足認被告2人為刪除影片壓制告訴人,分別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此舉顯然已妨害鍾德樺行使對於其所有行動電話2支之管領支配權利。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從本案發生的時間先後順序觀之,被告林清文已先對告訴人稱抓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被告葉文正仍與被告林清文共同壓制告訴人並有拿取行動電話之行為;而告訴人已呼喊你幹嘛弄我的頭啊」、「救命啊」等語,被告葉文正亦未停止壓制行為;又被告葉文正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後,係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林清文,由被告林清文將該2支行動電話棄置,此情亦屬被告葉文正可以預見之範圍。是依前揭說明,本案之犯罪動機雖起於被告林清文,被告葉文正縱然未就每一階段行為均有參與,然被告2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被告葉文正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各情,被告2人前揭共同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行動電話云云,均為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臺語「抓耙仔」一語,依照社會通念,乃指背地裡私下告密、通風報信之人,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老機八」等語,更是使人難堪,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依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均善操臺語,被告林清文輪番使用「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老機八」、「抓耙仔」辱罵告訴人,被告葉文正亦不時以「抓耙仔」等語辱罵告訴人,均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犯意甚明,其等辯稱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壓制告訴人、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及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行動電話不堪使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辱罵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前揭所為傷害、強制、毀損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2人係懷疑告訴人拍攝被告林清文小解之影片,要求告訴人刪除該影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一連串行為,被告2人犯罪目的單一,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㈢被告林清文於上揭時、地,先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老機八」、「抓耙仔」辱罵告訴人,被告葉文正則不時以「抓耙仔」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糾紛,卻僅因懷疑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林清文小解影片,即以前揭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致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受損不堪使用,復在公眾場合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其等所為實有不當;併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家庭情況(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檔案名稱:2022_1123_192143_496.MP4
2.錄影時間總長:5分1秒
3.勘驗範圍:2022/11/13,19:21:42至19:26: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4.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時間為19:21:42至19:26:43,畫面黑白閃爍之影像,以下將被告林清文、被告葉文正及告訴人鍾德樺之對話逐字記載)
(19:21:42至19:21:44影片收錄到摩擦聲及一聲碰撞聲)
19:21:45 被告林清文:刪掉(摩擦聲),叫你刪掉,有沒有
          聽到(碰撞聲),嗯?蛤(怒吼),要不要刪掉?
          (19:21:53影片收錄到一聲碰撞聲)
19:21:54 被告葉文正:怎麼樣?怎麼樣?(台語)
19:21:55 被告林清文:要不要刪掉?
19:21:56 被告葉文正:怎麼樣?(台語)
19:21:57 告訴人鍾德樺:要,就在那邊。(摩擦聲)
19:21:58 被告林清文:林北在那邊尿尿,給我照相,照什麼
          洨,你講啦,蛤。(台語)(同時影片收錄到連續
          摩擦聲及碰撞聲)
19:22:04 被告葉文正:你還在抓耙仔。(台語)
19:22:05 被告林清文:幹你娘機掰,抓給他死。(台語)
          (同時影片收錄到連續摩擦聲及碰撞聲)
19:22:10 告訴人鍾德樺:蛤?
19:22:12 被告林清文:你要不要刪掉?嗯?
19:22:15 被告葉文正:怎樣?有看到嗎?(台語)
19:22:16 被告林清文:蛤?你要不要刪掉?嗯(怒吼),要
          不要刪掉?(怒吼)幹你老母你,那裡還有一支
          (台語)(同時影片收錄連續到摩擦聲)
19:22:27 被告葉文正:你還抓耙仔
19:22:28 告訴人鍾德樺:幹嘛拿走我手機啊喂
           (19:22:29影片收錄到摩擦聲及碰撞聲)
19:22:30 被告葉文正:你還抓耙仔
19:22:30 被告林清文:要不要刪掉?
19:22:32 告訴人鍾德樺:你幹嘛啦。
          (同時影片收錄到摩擦聲)
19:22:35 被告林清文:
19:22:38 被告葉文正:是做抓耙仔。(台語)
19:22:39 被告林清文:你娘,你這款抓耙仔,給他死
          (台語)
19:22:41 被告林清文:給林北刪掉,給林北尿尿,給林北,
          給林北拍照。(台語)
19:22:44 告訴人鍾德樺:你們幹嘛啦。
19:22:45 被告葉文正:有夠厲害(台語),刪掉,刪掉
19:22:47 被告林清文:你馬上,給它們,給它們刪掉,蛤。
          (同時影片收錄到摩擦聲)
19:22:50 告訴人鍾德樺:救命啊。
19:22:51 被告葉文正:好啦,我可以刪掉嘛齁
19:22:52 告訴人鍾德樺:救命啊。
19:22:53 被告林清文:叫他刪掉,刪掉啊
19:22:55 告訴人鍾德樺:救命啊。
19:22:56 被告林清文:蛤?(同時影片收錄到喘息聲)
19:22:57 被告葉文正:啊他手機在那邊嗎?(台語)
19:22:58 被告林清文:那支(台語)
19:22:59 被告葉文正:他手機在…(模糊聽不清楚)。(台
          語)
19:22:59 告訴人鍾德樺:救命啊。
19:23:01 被告林清文:那邊還有一支,你看。(台語)(同
          時影片收錄到摩擦聲)
19:23:02 被告葉文正:拿來。(台語)
19:23:02 被告林清文:那邊還有一支…(模糊聽不清楚),
          拿起來。(台語)
19:23:04 被告林清文:還有一支。(台語)(同時影片收錄
          到摩擦聲及碰撞聲)
19:23:07 被告葉文正:啊,嘿這支…。(台語)
19:23:08 告訴人鍾德樺:救命啊。
19:23:08 被告林清文:那也是他的,都他的,這款抓耙仔
          咧,幹你老母,老機八,你抓耙仔。(台語)
19:23:14 被告葉文正:抓耙仔,你娘。(台語)(同時影片
          收錄到喘息聲)
19:23:16 告訴人鍾德樺:你幹嘛弄我的頭啊。(19:23:17
          至19:23:25同時影片收錄到喘息聲)
19:23:18 被告葉文正:好啦…(模糊聽不清楚)。(台語)
19:23:19 被告林清文:你要不要刪掉。(台語)
19:23:20 告訴人鍾德樺:好啦。
19:23:21 被告林清文:刪掉(怒吼)。
19:23:22 告訴人鍾德樺:救命啊。
19:23:24 被告林清文:救你娘唉機八,救命?(台語)
19:23:25 被告葉文正:好啦,叫他刪掉就好啦。(台語)
19:23:27 告訴人鍾德樺:蛤?
19:23:29 被告林清文:(模糊聽不清楚)
19:23:30 被告林清文:讓他爬起來。(台語)
19:23:31 被告葉文正:…(模糊聽不清楚)。(同時影片收
          錄到摩擦聲)
19:23:34 被告葉文正:刪掉就好了啦。(同時影片收錄到摩
          擦聲)
19:23:36 被告林清文:幹你老母。抓耙仔一個你。(台語)
19:23:40 告訴人鍾德樺:拿來手機。
19:23:41 被告林清文:刪掉,要不要刪掉?要不要刪掉?
          抓耙仔,幹你老母。嗯,刪掉…(模糊聽不清楚)
          。(同時影片收錄到摩擦聲及碰撞聲)
19:23:58 告訴人鍾德樺:還我手機喔。(19:24:01影片收
          錄到一聲碰撞聲)
19:24:00 被告林清文:你刪掉我就還給你,你要不要刪掉?
          你要不要刪掉?做抓耙仔,幹你老母,你做抓耙仔
          。(台語)(19:24:13影片收錄到一聲咳嗽聲)
19:24:14 告訴人鍾德樺:我手機另外一支呢?
19:24:15 被告林清文:你,你要不要刪掉?你要不要刪掉?
          (19:24:19至19:25:10同時影片持續收錄到摩
          擦聲)
19:24:20 告訴人鍾德樺:唉,幫我報警。
19:24:21 被告林清文:報警好啊。
19:24:24 被告林清文:給林北拍什麼照。(台語)
19:24:25 告訴人鍾德樺:幫我報警。
19:24:27 被告林清文:不要理睬他。(台語)
19:24:30 被告林清文:你報啊。
19:24:32 告訴人鍾德樺:嘿,幫我報警啊。
19:24:35 被告林清文:(模糊聽不清楚)還要報警?
19:24:36 告訴人鍾德樺:好。
19:24:37 被告林清文:你還要報警嗎?蛤?你還要報警齁?
          嘿嗯?
19:24:44 被告林清文:你還要報警嗎?
19:24:45 告訴人鍾德樺:你來這邊啊,來啊。
19:24:49 被告林清文:抓耙仔…(模糊聽不清楚)。(台語
          )(19:24:50至19:25:04,告訴人腳步聲)
19:25:05 告訴人鍾德樺:唉,幫我報警一下,我被打了,那
          邊,手機都被搶走了。
19:25:14 民眾:啥?
19:25:14 告訴人鍾德樺:手機都被搶走了。
19:25:16 民眾:你被誰打?
19:25:17 告訴人鍾德樺:計程車。
(19:25:18至19:26:30為告訴人鍾德樺與民眾之對話,省略之;19:26:30之後為告訴人腳步聲,未再有任何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