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俊憲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俊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杜俊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鑫邦公司所招攬有關公司、機關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業務之執行。鑫邦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得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標案(下稱本案標案),依「工作需求說明書」之參、廠商資格、三有關「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證明」之要求,該標案從業人員須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備師(士)合格證書(有效期限應大於開標後30日曆天),以及該人員於公司任職之證明文件(ex:勞健保證明),故鑫邦公司應派遣於鑫邦公司任職且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員工前往維護保養及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於消防設備上張貼載有該人姓名之貼紙及定期於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等相關文件上出具該人姓名。詎杜俊憲明知黃志偉於鑫邦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10年7月迄同年12月31日,黃志偉並未於111年1月至4月間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保養及檢修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黃志偉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至4月期間,指示不知情之鑫邦公司員工楊采倢、陳奕瑩持黃志偉於任職期間授權由鑫邦公司代刻之黃志偉印章蓋印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之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中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消防設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中消防專技人員欄位中,再由鑫邦公司人員提交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而為行使,且由不知情之鑫邦公司不詳人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檢修工作時,將由不詳之人所製作、其上印製有「檢修人員姓名:黃志偉、消士證字第2911號」、「本次檢查期:自111年3月至111年4月」之檢修完成貼紙(下稱本案貼紙)張貼於消防設備上而為行使,虛偽表示黃志偉於111年1月至4月間仍為鑫邦公司員工並從事相關檢修、保養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及黃志偉之權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杜俊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鑫邦公司有得標本案標案,且知悉合約對人員資格要求之規範,亦知悉告訴人黃志偉業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而鑫邦公司於111年1月至4月就本案標案之相關文件上仍蓋印告訴人印章,且張貼告訴人名義之貼紙於新竹臺大醫院消防設備上等事實(本院卷第2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鑫邦公司與告訴人相互合作,告訴人標回案子,屬於消防設備士部分告訴人做簽證,我們有取得告訴人授權蓋用他的印章云云(本院卷第39頁),其辯護人則以:由告訴人所證退保後仍有進公司處理標案及告訴人與公司行政人員傳送LINE訊息,可見告訴人退保不影響案子進行,故臺大醫院標案既列告訴人名字,相關文件也應該寫成告訴人姓名及用印,本案標案自始有得到告訴人概括授權;告訴人未將簽證應額外付費之意思表示向任何人表示過,被告無從判斷,應有表見代理之問題;且由被告於110年5月主動跟臺大醫院提出反應,與臺大醫院討論應如何解決此事一節觀之,可見被告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為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邦公司以進行公司、機關之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為業務。告訴人具消防設備士資格,其於000年0月間至鑫邦公司任職,並為鑫邦公司取得本案標案,被告知悉依本案標案之合約規範,從業人員需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且於公司任職,然告訴人嗣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鑫邦公司於111年1月至4月間就本案標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檢修完成之貼紙等相關文件均仍以告訴人名義為之,並由不知告訴人斯時業已離職之行政人員楊采倢、陳奕瑩在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蓋印告訴人印章,及由不知名之公司員工前往張貼其上列印有告訴人姓名之貼紙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采倢、陳奕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46、262、214、216、219、224、230、233頁),並有鑫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程得標廠商公告1紙、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1年12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安字第1110013747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及竹東院區)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說明書1份、消防設備檢修完成標示貼紙之示意照片2張、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111年1-4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111年1-4月)各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1至43頁、第9至14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第47至100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離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由不知情之楊采倢、陳奕瑩於111年1月至4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印告訴人印章,且張貼本案貼紙,業據被告於偵訊時為任意性自白(他字卷第145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至12月任職鑫邦公司,擔任消防設備士,工作內容是公司承接相關消防設備相關檢修、保養,我會到客戶那邊進行檢修,檢修完成後我要張貼檢修完成的標示,上面會記載場所名稱、日期、登記人員證號、姓名,以示我已檢修完成。111年後沒有在鑫邦公司任職,也沒有去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院竹北院區、竹東院區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保養,定期月保養資料上我的印文也不是我用印的,蓋印章沒有經過我同意,111年3、4月我沒有去檢修也不是我貼的等語(他字卷第13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詳證略以:我在公司擔任業務,接案子回來給公司處理,公司給我業務獎金,若需要我簽證要另外給我錢,之前沒有跟被告配合過簽證的案子,但有講過要簽證要另外計算,我有設備士證照,業務獎金跟簽證費是分開的,我拉進來的業務不一定由我簽證,由被告決定哪個案子由誰簽證;本案只有講好業務獎金,消防簽證部分沒有說,若要用我名字要另外付費;楊采倢有用LINE傳每月定期保養紀錄表給我,跟我說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要填我名字,因為標案的規則有寫不能轉包,我當初的理解是可能投標是我的,所以就要用我的才不會被退,但做的人不會是我,鑫邦公司沒有叫我去檢查,說先蓋那個章,我以為是文書需要,我不知道文書作業的部分,不知道檢修保養完成要做這個表,我只知道要去檢修保養,至於文書作業我不太清楚;我在職時他們有刻我印章,因有時我去標案可能要委託書,章由他們刻、他們保管,我離職後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是由誰保管或放在哪裡,也不知道被刻的章是什麼樣式,我沒印象有拿印章給我看,會計跟我說要刻章時,沒有跟我說刻章的目的,也沒有針對刻章的目的、使用範圍做過討論,我會說是為了標案而需要刻章,是因為那時我只幫他們標案,會計說要刻章,我想說是標案子使用,意思是指投標資格審查等跟投標流程有關的部分而去做使用,且現在檢修申報的簽證不需要蓋章;消防設備上的貼紙,張貼的程序是消防設備士到現場檢查完,只要合格就要在滅火器跟一些消防設備上貼這種標籤,代表我有檢修完成的標籤,要貼這個張代表我本人有到現場,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被開罰單,本案的貼紙不是我本人張貼;依新竹臺大醫院的立場,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底下消防專技員的欄位算是簽證,所以才要花這麼多錢;我沒有授權給他們簽新竹臺大醫院的簽證,完全沒有,也沒有拿到簽證費用,我離開鑫邦公司後,公司沒有要求我繼續執行本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9至263頁)。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印文在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亦未授權被告張貼本案貼紙甚明,且前後一致,並無不符之處,所述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其證詞應屬可信。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為鑫邦公司標得案件與在相關文件上出具告訴人姓名之簽證分屬二事,被告於告訴人離職後,在本案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印告訴人印文及張貼本案貼紙,並未徵得告訴人授權甚明。
四、辯護人雖以楊采倢與被告於「鑫邦業務部」群組之對話內容,主張本案有得到被告之概括授權乙節為被告置辯。然查,被告與楊采倢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係發生於告訴人仍在職之110年8月19日,由暱稱「J」之楊采倢先傳送文件名稱為「B-1、生醫醫院(竹北院區)消防設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僅有空白表格而無任何書寫文字、然有以紅筆將「消防專技人員」字樣圈起之照片圖檔至前開群組,而後標示告訴人並表示:「這裡我們填你的名字歐」,被告覆稱:「那一定要填我的名字」、「因為標案名冊是附我的證照」、「寫別人的名字會被退吧」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61頁),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可見楊采倢並未向告訴人解釋該份文件之用途,且其所稱「『填』你的名字」,究係以何方式填載,亦意欲不明,且楊采倢亦未讓告訴人知悉究有幾份文件需填載、頻率為何,自難認告訴人所稱「那一定要填我的名字」等語,有何概括授權之意,參以楊采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還有與鑫邦公司合作新竹看守所及台藝大的案子,這兩個案子沒有需要提供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的情形,好像也沒有需要由我蓋告訴人印章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則由告訴人為鑫邦公司標得之案件既無其餘需於執行標案過程中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之前例,堪信告訴人所稱不清楚檢修保養完成後要填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不知道他們要用什麼方式填我的名字、不清楚該份文件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43、259頁),並非全然無憑,是難認告訴人前開所言具有同意以其姓名為鑫邦公司為簽證之授權之意,況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仍在職,其縱有授權之意,至多亦僅能認係就楊采倢於當日所傳送之該份文件同意由他人「填」載其姓名之意。遑論本案告訴人係因與鑫邦公司合作不順而離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覺得公司做事有些事我看不慣就不想做、當時是公司股東王全助(音譯)跟我說配合到這裡就好了,因為大家有糾紛,是因其他案子他們覺得這樣他們不划算,應該是王先生叫小姐幫我退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8、261、262頁),是告訴人最初係因其具消防設備士證照而至鑫邦公司任職,以使鑫邦公司得以參與需有消防設備士資格員工之相關標案,惟最終因理念不合、不歡而散離職,雙方已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自無可能於離職後仍願授權或同意鑫邦公司使用其姓名於本案標案之相關文件並張貼本案貼紙,況被告明知本案標案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有要求消防設備士須於公司任職之規範,被告既知告訴人業已離職,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111年1至4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蓋印告訴人印文,並張貼本案貼紙,其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五、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係被告於111年5月主動去函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反應更換消防設備士人員,可認被告不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主張與告訴人為合作關係,應以案子結算,故標案執行期間均應由告訴人出具姓名於相關文件上云云(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倘被告確信如此始為正辦,又何需於111年5月份去函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要求更正資料,被告此舉反可探知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標案之合約要求相關文件應由在鑫邦公司任職且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員為之,被告卻於知悉告訴人業已離職之期間內,仍於相關文件上出具告訴人姓名之不實事項,以使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誤信告訴人仍在鑫邦公司任職,被告主觀上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六、綜上,被告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采倢、陳奕瑩及公司不詳人員製作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接時間,於111年1月至4月製作並登載不實內容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本案貼紙,並持之向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竹東院區提出行使,以表彰已由據消防設備士資格之告訴人完成檢修、保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已離職,且知悉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對於本案標案從業人員資格之限制,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多次虛偽填製其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並張貼本案貼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楊采倢、陳奕瑩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在本案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用之印文,係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本案貼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竹東院區,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