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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88、25392、25394、26052、28822、3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義賢於民國110年8月8日14時17分,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某無名巷道內(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對面),見呂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巷道內且忘記拔機車鑰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機車,並於110年8月8日14時19分騎乘甲機車離去。
二、葉義賢於110年8月8日14時28分,騎乘甲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見蔡筱莉將其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放置在該址門口且無人看管,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室外機,並110年8月8日14時29分騎乘甲機車將之載走。葉義賢於110年8月8日14時56分將甲機車騎回前述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某無名巷道內,再於110年8月8日14時57分騎乘自行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在甲機車上放置之安全帽內襯採樣送驗,結果與葉義賢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三、葉義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20時42分,騎乘未懸掛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回收場,徒手竊取蔡麗秋所有之廢棄冷氣機1台。葉義賢得手後,旋於111年1月10日20時49分騎乘乙機車將該廢棄冷氣機載至另一間資源回收場變賣。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葉義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11時40分,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集合住宅1樓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翁俤所有之報廢電線2袋及工地用延長線2捆,並於得手後騎乘未懸掛牌照之乙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葉義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5時17分,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集合住宅1樓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翁俤所有之鋁合金窗戶1袋,並於得手後騎乘未懸掛牌照之乙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葉義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13時7分,在全聯福利中心新莊新泰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徒手竊取肉乾1包、金沙巧克力16入2盒、金沙巧克力5入1條,得手後即於111年2月20日13時14分步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葉義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20時3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徒手竊取紹興梅1包、萬歲牌辣小魚乾3包、OREO餅乾1條、杏仁巧克力酥片1個、KID日清奶油餅乾2個、霸王黃金雞腿1個、夏威夷厚片1個,得手後即步行至臺北捷運亞東醫院站。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葉義賢未購票即入站欲搭車,經臺北捷運站務人員發現並請葉義賢辦理補票作業及留下身分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蔡筱莉、翁俤、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店長王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葉義賢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7頁);且本院審酌本案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本案全部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均不清楚,證據不足云云。
(二)事實欄部分:
  1.呂淑惠於110年8月8日11時15分將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某無名巷道內,忘記拔走機車鑰匙,嗣於同日18時10分取車時,發現甲機車被移動過等情,業據呂淑惠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卷,下稱偵20088卷,第11至13頁),且有甲機車照片可證(偵20088卷第49至51頁)。蔡筱莉於110年8月6日14時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嗣於110年8月8日16時發現該室外機遭竊等情,則據蔡筱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0088卷第15至19頁)。警方於110年8月8日20時35分在甲機車上放置之安全帽採集檢體送驗,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即可判讀基因座達9組相同且無不符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836674號鑑驗書可證(偵20088卷第93至118頁)。被告2次行竊前後之動向及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過程,則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20088卷第21至47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甲機車,並另騎乘甲機車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2.又「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主觀上係基於「暫時利用他人之物」目的,且有返還該物予他人之意思,並在未使該物產生質變或是減低其經濟價值的條件下,於客觀上確有返還行為,使得原持有人得以恢復對該物之持有關係;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倘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所有意圖,惟其於客觀上未能以原持有人輕易回復持有關係之方式處置時,原持有人若已進入難以輕易自力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而仍未見返還之情形,則應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的事實包含竊取後讓原持有人難以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事實,具有排除意思,而可認具備「所有意圖」,從而其行為仍應論以竊盜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本件被告竊得甲機車後,固於數小時後將之停回原處,然被告於竊得甲機車後旋騎乘甲機車另犯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且被告騎乘甲機車另犯他罪之結果,造成車主呂淑惠遭到警方調查,呂淑惠非僅需承受刑事調查程序之累,更無端蒙受冤罪風險,依照常情,呂淑惠絕無可能同意被告利用甲機車犯罪。再者,被告係於白天騎乘甲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為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警方事後可透過甲機車之車牌號碼快速鎖定犯罪行為人,足見被告事後返還甲機車之用意,應在逃避警方查緝、甚至嫁禍他人,而非物歸原主。是依上述各情綜合判斷,被告竊取甲機車時應有不法所有意圖,非僅係暫時利用甲機車而已,自非單純之「使用竊盜」。
(三)事實欄部分,蔡麗秋於110年1月8日13時許將價值306元之廢棄冷氣機1台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回收場內,並於111年1月10日20時42分在回收場內聽到聲響,出來查看時發現被告將該廢棄冷氣機搬到機車上,蔡麗秋大喊不要走,但被告仍將該廢棄冷氣機載走等情,業據蔡麗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52號卷,下稱偵26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可證(偵26052卷第37至39頁)。被告本次行竊前後之動向、竊取廢棄冷氣機及竊得後前往另間回收場變賣之過程,則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26052卷第21至37頁)。另對照被告於111年2月5日在福營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之穿著照片(偵26052卷第15頁),與被告在另間回收場變賣竊得之廢棄冷氣機穿著一致(偵26052卷第13頁);再觀之被告所有之乙機車照片(偵26052卷第17頁),車尾與監視錄影照片呈現之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時騎乘之機車顏色、款式一致,且車尾土除於相同位置均有破洞,俱徵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廢棄冷氣機之人。
(四)事實欄部分,翁俤於111年1月20日、2月8日陸續發現其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很久之報廢電線2袋、工地用延長線2捆遭竊,價值合計2000元,且其於111年1月20日17時許將價值500元之鋁合金窗戶1袋放在上址1樓,嗣於111年2月11日7時30分發現該鋁合金窗戶1袋遭竊等情,業據翁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92號卷,下稱偵25392卷,第11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94號卷,下稱偵25394卷,第9至11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可證(偵25392卷第15頁,偵25394卷第13頁)。被告這2次行竊前後之動向,則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25392卷第16至21、23頁,偵25394卷第15至23頁)。另對照被告於111年2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乙機車因未戴口罩而遭警攔停時之穿著照片(偵25392卷第21、22頁,偵25394卷第25至31頁),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被告這2次行竊時之穿著、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乙機車外觀特徵完全相同,堪認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報廢電線、工地用延長線、鋁合金窗戶之人。
(五)事實欄部分,全聯福利中心新莊新泰店員工鄭美月於111年2月20日13時10分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店遭被告竊取肉乾1包、金沙巧克力16入2盒、金沙巧克力5入1條,合計價值541元等情,業據鄭美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2號卷,下稱偵28822卷,第11至13頁)。被告本次行竊之過程,則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28822卷第17至27頁)。另對照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在新莊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之穿著照片(偵28822卷第25至27頁),不僅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被告本次行竊時之穿著一致,其外套破洞位置、外套內上衣顏色亦相符合,堪認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新莊新泰店內商品之人。
(六)事實欄部分,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店長王佳霖於111年3月18日21時15分清點存貨時發現短少紹興梅1包、萬歲牌辣小魚乾3包、OREO餅乾1條、杏仁巧克力酥片1個、KID日清奶油餅乾2個、霸王黃金雞腿1個、夏威夷厚片1個,合計價值381元,經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係遭被告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王佳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75號卷,下稱偵30075卷,第13至15頁)。被告本次行竊之過程,則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30075卷第19、20頁)。警方復調取周邊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行竊後步行至臺北捷運亞東醫院站,且逃票進入站內,站務人員發現後即至月台請被告辦理補票作業,且依被告提出之身分證留下被告個資,嗣因被告無法補款而未搭乘捷運等情,有亞東醫院站內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站務人員通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偵30075卷第21至25頁)。另對照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在昌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之穿著照片(偵30075卷第26頁),不僅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被告本次行竊時之穿著一致,其長褲雙腿破洞位置亦相符合。俱徵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內商品之人。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事實欄至所示竊盜犯行,其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楚,DNA鑑定不準云云,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竊取財物之地點,係在集合住宅之1樓樓梯間內,依照前述說明,均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7次竊盜犯行,時空有明顯區隔,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當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被告除了為避免遭警查緝而自行將甲機車停回原處外,未見其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顯無積極彌補自己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行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月薪約2至3萬元之工廠作業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即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被告除將甲機車停回原處外,其餘各次竊盜犯行均實際獲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對應之本判決事實欄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
犯罪所得(合計價值,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1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1
無(甲機車已歸還)
2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000元)
3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報廢冷氣機(306元)
4
葉義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報廢電線2袋及工地用延長線2捆(2000元)
5
葉義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鋁合金窗戶1袋(500元)
6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肉乾1包、金沙巧克力16入2盒、金沙巧克力5入1條(541元)
7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6
紹興梅1包、萬歲牌辣小魚乾3包、OREO餅乾1條、杏仁巧克力酥片1個、KID日清奶油餅乾2個、霸王黃金雞腿1個、夏威夷厚片1個(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