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空氣槍壹支(含已使用CO2鋼瓶壹個)、BB彈伍顆、CO2鋼瓶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成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黃○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前自000年0月間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而黃○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黃○芯之母親,黃文成竟於112年10月28日17時至18時許,前去黃○甄與黃○芯同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其在該處門外因與黃○芯發生口角爭執,竟未經黃○甄之同意,先徒手推開阻擋在門口之黃○芯,無故擅自侵入本案住處。又以徒手掐住黃○芯頸部,再以身體將黃○芯壓制在地,並持刀作勢自殘,要求黃○芯交出藏放在家中之空氣槍及BB彈,黃○芯始被迫取出空氣槍(並無證據證明為管制槍械)交給黃文成。黃文成即持空氣槍朝黃○芯右手擊發BB彈共7、8發,致黃○芯受有右手掌皮下血腫、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再向黃○芯恫稱:「等我出來,妳就死定了」等語,致黃○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芯之安全。並徒手及以掃把、不明工具等,砸毀住處內黃○芯、黃○甄所有之桌子、置物架、置物籃、微波爐、冷氣等家具,損害該些家具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甄。
二、案經黃○芯、黃○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到本案住處要找黃○芯並有吵架,我有將黃○芯推開進去本案住處內拿私人物品,也有拿空氣槍朝門口射擊反彈到黃○芯的手,並有說「等我出來就死定了」,亦有毀損上開家具等語,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日是黃○甄叫我回去找黃○芯講,也有同意我進去本案住處。我沒有掐黃○芯,也沒有將她壓制在地上,雖有拿空氣槍射擊但只是因為反彈才射到黃○芯,會說上開話語不是對黃○芯講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黃○芯間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而黃○甄為黃○芯之母親。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17時至18時許,前去黃○甄與黃○芯同住之本案住處,並有推開黃○甄進去本案住處內,且有拿空氣槍射擊,並毀損屋內桌子、置物架、置物籃、微波爐、冷氣等家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7頁),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0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黃○芯受傷傷勢照片、扣案之空氣槍及BB彈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6、61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侵入住宅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來找我,就說黃○芯不給他面子,我叫他好好講不要那麼衝動,被告說沒在怕,要給黃○芯好看,就騎車離開了。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本案住處,我還有跟黃○芯說要談在家門口談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125至1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來找我,我有跟他說要跟黃○芯好好講清楚而已,他沒有我們家鑰匙,我沒有同意他可以進去,因為我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是證人黃○甄就其當日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係因黃○甄同意我進去本案住處才進去云云,顯與證人黃○甄所述不符,並無可採。
2.另證人即告訴人黃○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過來本案住處,我沒有同意他可以進來,我跟他講說不要進來,後來我想說友人陳佳誠在外面,我就開門,結果被告就硬闖進來,他推肩膀把我推開,我往後站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證人黃○芯當場亦未同意被告得進入本案住處,是被告在未徵得黃○芯及黃○甄同意之情況下,徒手將黃○芯推開後進入本案住處,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甚明。縱被告先前有與黃○芯及黃○甄同住於該處,然於分手後未經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雖其目的是在欲拿取個人物品,然既未徵得同意,要非屬法律上正當理由,仍屬無故侵入住宅行為。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均不可採。
(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證人黃○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跟我因為工作問題吵架,當天又因為被告工作的事吵架,被告認為我掉頭就走不給他面子,先跑去黃○甄工作處抱怨,後來又跑來我家。我有請乙○○陪同,後來他暫時離開,被告就將我整個人坐在他身體下面,掐我脖子。後來他去廚房拿刀說要自殘,要我拿出空氣槍給他,後來他進去拿空氣槍跟BB彈,對我開了7-8槍,我右手掌被打到。接著他開始砸壞東西,我就躲在廁所,被告還有說等我出來我就死定了,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125至1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我推開進來屋內後,就將我壓在地板上,坐在我身上,還有勒住、掐住我的脖子,並動手打我。因為被告對我動手,我就抓著他的肩膀。我的手也有被BB彈打到,他是直接朝我的臉連射7、8發,那時我躲在媽媽房間,我後來沒閃過就被打到手。被告那時是拿刀威脅我,叫我把槍拿出來,我才把槍拿出來。後來被告開完槍後,乙○○才上來。被告也有講說「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他是對著我講,也有指著我,我有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是證人黃○芯就當日係被告將其強行推開闖入屋內,並徒手壓制黃○芯在地上,亦有掐住脖子,並持空氣槍射擊黃○芯,致使黃○芯受傷,另有恐嚇稱「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瑕疵之處,應堪採信。另參以黃○芯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掌皮下血腫、頸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0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6頁),核與其證稱遭被告壓住、掐住脖子及以空氣槍射擊等行為導致所受之傷害實屬相符,自足以補強證人黃○芯前開證述甚明。
2.被告雖辯稱沒有壓住黃○芯及掐脖子等行為云云,然核與證人黃○芯所述不符,且其亦坦承當時黃○芯不讓其進去屋內,雙方於案發前確有吵架等情,足認當時其等相處已有不睦,被告無端侵入後確有對黃○芯為暴力行為之動機甚明。衡情其為男性具有身材上優勢,黃○芯自無可能無端掐住被告脖子或為攻擊行為,是其空言辯稱並無上開傷害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當時其有拿刀作勢自殘,並叫黃○芯把東西拿出來,黃○芯才取出空氣槍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黃○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則黃○芯當非無端自願取出空氣槍交給被告,而應係受到被告脅迫而不得不為之,被告辯稱是黃○芯自願拿出空氣槍交出來,並未脅迫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再辯稱當時拿空氣槍是朝門口射擊云云,然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佳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芯是朋友關係,我有看到被告摔東西,也有拿空氣槍射擊黃○芯,就是射房間,我以為就是要射黃○芯,還有罵髒話、砸家裡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核與證人黃○芯前開證稱遭被告直接持空氣槍射擊受傷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係持空氣槍朝黃○芯射擊,應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不是朝黃○芯射擊云云,並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雖有說「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但不是對黃○芯說的等語,然參以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對象就是黃○芯,被告亦有侵入屋內及壓制、攻擊黃○芯之行為,衡情其所說上開話語指涉之對象當為在場之黃○芯甚明,並致使黃○芯心生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黃○芯指訴應屬可採,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黃○芯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黃○芯供述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生,而告訴人黃○芯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黃○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告訴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供稱知悉案發時黃○芯之年紀為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上開罪名論處。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起因於與告訴人黃○芯間之口角糾紛,時間密接接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視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被告與黃○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意侵入住宅後,竟持空氣槍對黃○芯為傷害、恐嚇等行為,並毀損屋內上開物品,所為造成黃○芯受有傷害及深感恐懼,並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當。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其餘部分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爺爺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故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附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空氣槍1支(含已使用CO2鋼瓶1個)、BB彈5顆、CO2鋼瓶1個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