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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祐(原名高正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祐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正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6、7時許,趁其前女友康芷瑄留宿於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居所之機會,取得康芷瑄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涉嫌竊盜部分,詳下述)。即於同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5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新都店,未經康芷瑄同意或授權,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嗣即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康芷瑄之皮包內。
 ㈡於同年月27日6時許,趁康芷瑄留宿其上址居所之機會,取得康芷瑄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涉嫌竊盜部分,詳下述)。即於同日6時7分許,在前址全家便利商店,未經康芷瑄同意或授權,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7,0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嗣即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康芷瑄之皮包內。
二、案經康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林正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芷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稱為繳納房租及支付生活費用,即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失,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此有被告匯款資料、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查(見偵卷第9頁、調偵卷第2頁、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6時許,在其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居所,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訴、告訴人之指訴及其等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24日6、7時許、同年月27日6時許,趁告訴人留宿於其新北市林口區居所之機會,拿取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提款後,馬上把金融卡放回告訴人的皮包,我是想要提領金融卡裡面的錢繳房租,沒有要拿該金融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6、7時許、同年月27日6時許,趁告訴人留宿於其新北市林口區居所之機會,拿取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盜領其內款項後,再將該金融卡放回告訴人皮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核與證人康芷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行為人該動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素,尚與竊盜罪之要件不符。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盜領款項後,均將該金融卡放回告訴人皮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盜領款項後,告訴人遲至同年月30日持該金融卡提款,始發覺帳戶內款項遭盜領,此經證人康芷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且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調偵卷第5頁)。足見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發覺帳戶內金額短缺前,並未發覺該金融卡脫離其持有,堪認被告每次拿取金融卡提款後,均有將金融卡放回原處,其拿取金融卡僅係單純擅自取用,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而據為己有之意思。再者,金融卡本身經濟價值甚微,主要價值在於具有可以提領帳戶內存款之功能,是被告於提領現金完畢後立即放回原位,避免告訴人發現應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確有乘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拿取金融卡之事實,仍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上開金融卡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