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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與劉慶州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俊樺與同案被告劉慶州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1號卷第290頁),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俊樺於偵查中固稱本案竊得之物經變賣後,賣了新臺幣(下同)2,7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85頁),然同案被告劉慶州、被告吳俊樺竊取之冷氣機2台價值7、8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劉小杏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顯然被告吳俊樺所稱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其與同案被告劉慶州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吳俊樺與共犯劉慶州所竊得之原物為宜;至共犯劉慶州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分贓的部分,伊真的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39頁),然參以被告吳俊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慶州租完車後載伊一起去偷,伊等到的時候看到冷氣放在倉庫外面,就直接搬到貨車上載走,載去板橋信義路水溝附近的回收場賣了2,700多元,被告劉慶州分了伊幾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竊盜變賣後伊忘記拿多少錢,伊跟劉慶州一起分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89頁),與共犯劉慶州上揭所辯迥異,是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吳俊樺與共犯劉慶州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各別分得之款項,然查被告吳俊樺與共犯劉慶州行竊後隨即共同前往變賣,自應認其等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15號
  被   告 劉慶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弄0   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州與吳俊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慶州先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9時48分許,前往開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於同年月13日5時48分許,搭載吳俊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劉小杏之倉庫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小杏所有放置在該處共計價值新臺幣7、8萬元之冷氣機2臺(美規數位多聯變頻主機、日立一度二大雙胞主機各1臺),得手後共同搬運裝載在上開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嗣劉小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小杏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慶州曾於上開時、地,租用上開租賃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租車,後來吳俊樺和幾名不知名的朋友就將車開走,伊並未參與竊取冷機云云。
2
被告吳俊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俊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慶州共同竊取上開冷氣機2臺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小杏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2人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開元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樹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劉慶州曾於上開時、地承租上開小貨車,且證人當面撥打被告劉慶州於汽車出借合約書上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是被告劉慶州所持用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0日星圓字第1110210-001號函1份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劉慶州所持用,該門號於110年12月13日6時22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在事發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央路3段151號之事實。
6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3張
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