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偉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參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江偉華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多次通緝後始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60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3年1月31日起裁定接押被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涉犯竊盜案件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113年1月31日起撤銷本件羈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