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第2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鍵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艾立將其管理支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之,供作代步使用,隨後於同日7時許,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艾立於同日7時26分許在上址尋獲(已發還)。
二、柯鍵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4日5時許,駕駛上開所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工一工業區重劃區D-4區內之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之工地,為警衛發現而未果,又接續於同年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工地,徒手竊取張琮閔所管領支配、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8萬6,750元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鍍鋅槽鋼(9*900*300*550mm)2個、歐姆環(9*9*300*550mm)11塊,得手後在不知情之謝碧燕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聯展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及張美芳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琳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統琳公司)等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經張琮閔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由警在廣聯公司查獲並扣得鍍鋅槽鋼(9*900*300*550mm)2個、在統琳公司查獲並扣得歐姆環(9*9*300*550mm)11塊(以上均已發還)。
三、柯鍵勲另與張家振、戴峻揚、陳熙穎(其等3人所涉竊盜犯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0時21分許起至同日4時47分許(該次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翌(6)日2時38分許起至3時50分許、同年月8日3時9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乙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辰公司)廠區內,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乙辰公司廠區內由張筱卿所管領支配、價值共約20萬元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並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四、案經張琮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筱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柯鍵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2號卷《下稱審卷》第10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第20頁、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04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琮閔、張筱卿、證人即被害人艾立、證人謝碧燕、張美芳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竊暨收贓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二卷第10頁及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雙喜公司工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道路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截取照片、雙喜公司遺失清單、出貨單、出廠證明、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廣聯公司及統琳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張琮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乙辰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49頁至第80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刀子1把進而竊取財物,上開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並具有銳利尖端,如持以向人揮擊或刺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與張家振、戴峻揚、陳熙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先後於112年4月5日0時21分許起至同日4時47分許、翌(6)日2時38分許起至3時50分許、同年月8日3時9分許前往乙辰公司廠區行竊,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確定、以108年度埔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本案3罪均為累犯。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前述竊盜犯罪,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或判刑,且本次竊盜犯行次數達3次,足見其未能確切反省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上列3罪,各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然未能與告訴人張筱卿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張琮閔則於調解獲致共識後,未能完成簽署調解筆錄,程序尚未完備,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除上揭構成累犯部分外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作、離婚、有兩名各5歲及13歲子女、由伊母親照顧、伊每月匯1萬元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09頁審理筆錄、第45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5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爰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犯2罪(即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罪(即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有單獨或共同竊得上開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就事實欄三部分另於偵查中陳稱:竊得贓物由張家振、戴峻揚載走了,伊沒拿到錢云云;審理時陳稱:係張家振拿去賣的,伊不知道賣多少,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偵二卷第9頁、審卷第54頁),惟此部分除其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仍應認該部分贓物即為其犯罪所得。再事實欄二部分贓物雖經變賣,惟此部分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是實際變賣金額為何,且經員警查訪廣聯公司及統琳公司結果,僅查得被告變賣鍍鋅槽鋼(9*900*300*550mm)7個之價金為500餘元,歐姆環(9*9*300*550mm)11塊價金為1,632元等情,有證人謝碧燕、張美芳警詢證述可憑,是被告賣得之價格與告訴人2人所稱遭竊財物之價值間價差非小。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本件因員警查得之變價價格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綜上所述,本案除前述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張琮閔之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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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柯鍵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柯鍵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柯鍵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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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來水管用固定架(管徑300mm)414個、自來水管用固定架(管徑400mm)23個、鍍鋅槽鋼(9*900*300*550mm)58個、鍍鋅槽鋼(9*900*300*600mm)23個、路燈號誌桿用固定架(25*5mm)50個、固定式爬梯(25*500*2280mm)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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