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順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丙○○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000○00地號與147之21地號兩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地目皆為農用,不得搭建鐵皮工廠從事工業生產,仍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在乙○○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號之16之璟順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順公司)簽訂榮信工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由丙○○所經營,下稱榮信公司)廠房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由璟順公司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並由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丙○○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函文,認定該即將完工之鐵皮廠房為違章建築,要求丙○○拆除,丙○○因而詢問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佯稱:丙○○若支付給拆除大隊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之公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其就可以保證本案廠房不會被拆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6日匯款86萬4,000元予乙○○指定之帳戶。然丙○○匯款後,仍遭拆除大隊通知需全部拆除,丙○○遂於105年9月23日以前雇工將本案廠房拆除,並要求乙○○返還公關費用,乙○○卻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告訴人丙○○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本案廠房,由榮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告訴人收受拆除大隊之函文,認定該即將完工之本案廠房為違章建築,要求告訴人拆除,告訴人與被告即於105年7月5日簽立保固書,告訴人隨後於105年7月6日匯款86萬4,000元予被告,然告訴人匯款後,仍遭拆除大隊通知需全部拆除,告訴人遂於105年9月23日以前雇工將本案廠房拆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筆錢是我跟告訴人借錢,作為蓋本案廠房的材料費,鐵皮屋當時還沒全部完工,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先跟告訴人預支,等完工之後這筆錢會從工程款中扣除,告訴人有跟我說拆除大隊要來拆除的事,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會盡量幫他處理,但不保證不會拆,我沒有用幫他處理拆除這件事的名義跟告訴人要86萬4,000元云云。經查:
㈡、被告有受告訴人之委託,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本案廠房,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告訴人收受拆除大隊之函文,認定該即將完工之鐵皮廠房為違章建築,要求告訴人自行拆除,告訴人與被告即於105年7月5日簽立保固書,隨後於105年7月6日匯款86萬4,000元予被告,然告訴人匯款後,仍遭拆除大隊通知需全部拆除,告訴人遂於105年9月23日以前雇工將本案廠房拆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2頁、第265-267頁),並有榮信公司廠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105年7月6日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55頁、67頁、15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打算在新北市林口區本案土地上開設榮信公司的新廠房,因原廠房不敷使用,但因為該地地目為農用,一直沒有改建,而後得知被告有在協助承作農地工廠工程,且其經手工程都不會遭拆除,於是我請被告來估價,被告表示由他來承包不會被拆,因為他跟公家單位關係良好,我就於104年6月22日在被告開設的璟順公司簽訂合約,委託被告承作鐵皮廠房,工程在105年5月至6月間大抵完成,但還沒收尾,被告就先拜託我交付尾款127萬5,120元,我有先給被告,而後大約在同年6月左右,新北市拆除大隊來函叫我拆除本案鐵皮屋,我詢問被告後,被告跟我表示,除了拆除大隊外,城鄉發展局也要來拆,要求我支付公關費用,作為打點拆除大隊及議員之用,為取信於我,被告以其璟順公司名義,於105年7月5日簽定保固書,保固内容為本案廠房公關費用720坪,每坪1,200元,雙方各自負責一半,被告負責43萬2,000元,不過他沒有錢,所以也是叫我先幫忙處理,總計86萬4,000元,全算我的,於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5日期間若有遭拆除,公關費用全數退還,我因而於隔(6)日使用我配偶帳戶匯出86萬4,000元予被告,但拆除大隊在105年8月還是要求我於指定期間内拆除,我只好自己雇人拆掉,之後我跟被告催討退還公關費,被告都置之不理等語(見偵卷第19-2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要在本案土地上蓋鐵皮屋,對面也有一塊土地在蓋,對方說可以找被告蓋,被告說他認識一些人可以幫忙處理一些事情,後來我接到拆除大隊的單子,我有跟被告講,被告說他會處理,但是城鄉發展局要來會勘,說我們這邊不能蓋,所以城鄉發展局那邊需要收取一筆80幾萬的公關費,被告叫我要支付,我沒有再追問被告這筆錢要怎麼使用,只是想說能夠把事情處理好比較重要,我跟被告說這樣口說無憑,如果收了這筆錢,我的房子會不會一樣被拆,所以才簽了保固書保護我的權益,保固書就是擔保廠房不會被拆,內容都是被告打字的,但後來拆除大隊還是說要整個拆掉,我有向被告反映,被告說要先拆掉結案,結案完之後再蓋,所以我就相信了,我有委託被告請人來拆,我又花了一筆拆除費用,之後就放著,我有跟被告要求返還公關費,被告說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7頁),是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始終明確證述本案匯款86萬4,000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表示需給付公關費用給拆除大隊或城鄉發展局之人員,才能使告訴人之鐵皮廠房不用拆除,其因此同意支付被告指定金額之款項。而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保固書,其上亦記載「本公司璟順鋼架工程有限公司向榮信工業有限公司收取菁埔廠房公關費用720坪,每坪1,200元(總數為864,000元),由璟順鋼架工程有限公司分攤600元,並由榮信工業有限公司代墊,璟順鋼架工程有限公司承諾於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5日如有在時間内發生拆除事宜,本公司願將公關費全數歸還,且分攤的600元於106年01月31日全數歸還榮信工業有限公司,並協助事後事宜。」等文,有保固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依照保固書之內容所載,被告係以公關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86萬4,000元,並擔保若本案鐵皮廠房於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5日期間被拆除,將歸還費用,依社會常情觀之,所謂「公關費用」多係指「打點、買通相關人員使其等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費用」,此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表示該款項將用於支付給政府機關人員一節,甚為吻合,堪認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屬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款項是工程材料費之預支云云,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為辯稱:我有用告訴人給我的錢委託綽號「阿德」的人去處理,因為本案土地附近很多人蓋鐵皮屋也都是違章建築,所謂公關費用是指「走路工」,我沒有說要賄賂政府官員,是「阿德」跟我說需要這些錢,我也拿給他了,我確實有欠告訴人錢,但我是因為公司倒閉,沒辦法還告訴人全部的錢,我陸續都還是有還告訴人一些錢云云,然被告忽而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工程材料費,忽而辯稱是「走路工」費用,不僅說詞反覆,難以遽信,更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衡諸常情,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公關費達86萬4,000元,金額甚鉅,被告若確實有委託友人代為向城鄉發展局或拆除大隊人員請託、打點不予拆除事宜,理應是其認識而可信任之人,然被告卻稱對「阿德」之身分一無所悉,顯然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於本案廠房拆除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返還公關費,並表示其有向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詢問,然無人承認收款,要求被告出面說明等語,然均遭被告予以推託,或不予理會回應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1-193頁),至被告於詐欺行為既遂後,縱有小額交付告訴人零星款項,然其交付時並未明示為「返還公關費」,且金額僅17、18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難認被告有依保固書之約定履行返還公關費之意,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以佯稱要幫告訴人向政府機關人員處理公關事宜以避免本案廠房違建拆除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費用,應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向政府機關人員關說,而使本案廠房之違建無需拆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罪手段惡劣,兼衡其有詐欺、違反水土保持法、不能安全駕駛、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詐欺所得款項甚鉅,行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雜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取之財物金額為86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主張其已返還告訴人17、18萬元乙節,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欠我的錢包括預支的工程尾款、3張支票的錢、公關費用,被告零星還我3,000元、5,000元的時候是說要當全部欠款金額的利息錢,全部給我的錢加起來有17、18萬元,被告沒有指定是要還哪一筆款項,我也沒有跟被告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故告訴人與被告既已合意約定將上開款項作為借款之利息清償,即難認有返還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意,故上開款項自不得從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