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99號),聲請付與警詢之錄音、錄影等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宗澤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9號案件之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許至111年10月30日12時57分許之警詢錄音、錄影等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另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針對案件在審理中,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所設規定,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付與者,應於「審判中」為之,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所聲請付與證據資料之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7日宣判。聲請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3年2月7日始具狀聲請付與上開證據資料,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亦應於審判中為之,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