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1號、第9026號、第18212號、第18641號、第21548號、第22477號、第2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乙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不明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二、案經財團法人黎明技術學院(下稱黎明學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三創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沈伊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珈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鄧至宏、呂育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乙乘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8至8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卷頁均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審理時雖自承其有攜帶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行竊等語,惟本案並無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工具,卷內監視器畫面亦無拍攝到被告行竊時究竟使用何工具,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自白,即能特定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工具(惟從此部分加重竊盜行為,遭竊現場均有電線遭剪斷之情形,可認被告確實有使用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明工具無訛);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竊盜行為時,除被告前揭自白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被告確實有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明工具行竊,是本院僅能依普通竊盜罪論處,均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2、3、5、7),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4、6),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各以多次相同之犯罪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二編號1竊取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黎明學院,其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需扶養媽媽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現年38歲,得易科罰金部分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4月,考量被告竊盜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分別從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分別竊取附表二編號2至7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詳如附表三所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黎明學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8141號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持犯本案加重竊盜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考量此部分不詳工具應為日常工作使用之工具,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實際效果以觀,此部分不詳工具再遭被告作為犯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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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乙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乙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乙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乙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乙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乙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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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1時45分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黎明學院頂樓,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明工具,剪斷並竊取佧德股份有限公司向黎明學院租用、由黎明學院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1捆後,逃逸離去。 | ⒈證人陳佳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141號卷第13至16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8141號卷第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141號卷第21至23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見偵8141號卷第29至36頁)。 |
| 於111年8月2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房,持不明工具拆卸該機房外部圍籬木板後進入後,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明工具,剪斷並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機房內之100公尺接地線後,逃逸離去。嗣警至現場採證,在機房內地上拾獲沙士寶特瓶1瓶,經送驗後發現生物跡證與黃乙乘相符。 | ⒈證人邱繼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026號卷第3至5頁、第8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22948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32044號鑑定書(見偵9026號卷第7至10頁)。 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6張(見偵9026號卷第21至59頁)。 |
|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許、111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111年12月15日12時許、111年12月18日10時53分許,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明工具,剪斷並竊取三創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PVC14平方綠色電纜200公尺(2捲)、PVC38平方綠色電纜50公尺,及放置在白色麻布袋之XLPE50平方黑色電纜20公尺、XLPE100平方黑色電纜40公尺後,逃逸離去。 | ⒈證人劉鍵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曾宏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8641號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4頁)。 ⒉門禁登記簿、保全人員抄登被告出入資料及健保卡照片2張(見偵18641號卷第17、19頁)。 ⒊現場照片18張(見偵18641號卷第20頁、第30至38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見偵18641號卷第20至30頁)。 |
| 於112年1月1日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龍山二街口之聯邦工地,徒手竊取由工地主任沈伊偉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8捆、雷射校正儀2台、電動鎖1台、頭燈1個後,逃逸離去。 | ⒈證人馮健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212號卷第17至22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0張(見偵18212號卷第15頁、第41至49頁)。 ⒊聯邦工地配置平面圖5張(見偵18212號卷第25至33頁)。 |
| 於112年1月28日16時11分許、112年1月29日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明工具,剪斷並竊取張珈儀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捆後,逃逸離去。 | ⒈證人張珈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676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 ⒉112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9張、同年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8張(見偵24676號卷第23至42頁、第42至61頁)。 ⒊穿著特徵比對照片4張、被告違規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4676號卷第61至65頁)。 |
| 於112年1月30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徒手竊取由工地工程師鄧至宏所管領、放置在該處銅牌及電線1批(數量不詳)後,逃逸離去。 | ⒈證人鄧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477號卷第11至13頁)。 ⒉現場照片10張(見偵22477號卷第15至19頁)。 ⒊112年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同年月3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見偵22477號卷第20至2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72848號鑑驗書(見偵22477號卷第35至36頁)。 |
| 於112年2月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6樓電信機房內,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明工具,剪斷接地線後,竊取由工程師呂育澤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銅牌2個後,逃逸離去。 | ⒈證人呂育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48號卷第15至17頁)。 ⒉112年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3張、機房門開啟警告擷圖1張(見偵21548號卷第21至3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10084號鑑驗書(見偵21548號卷第49至50頁)。 |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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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VC14平方綠色電纜200公尺(2捲)、PVC38平方綠色電纜50公尺、XLPE50平方黑色電纜20公尺、XLPE100平方黑色電纜40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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