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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海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粉紅色手機壹支、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壹支,及美津濃黑藍色鞋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49分前不久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僑高級中學(下稱華僑中學)停車場,於同日14時50分許步行至該校體育館宿舍而侵入後(涉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莊皓威所有iPhone 8 plus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羅世傑所有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及美津濃黑藍色鞋袋1個(價值350元)後,再騎車逃逸。嗣經莊皓威、羅世傑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皓威、羅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世海辯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警察逼其承認、脅迫其說的,筆錄的內容與實際警詢過程不同云云(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檔案光碟,並將該次詢問對話內容均載於勘驗筆錄中,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且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並未見到警察有對被告使用任何暴力、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詢問方式,復被告於警詢時對話自如,並尚曾催促員警加速詢問程序,顯見意識清晰,有本院113年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為自白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係警察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亦無被告辯稱筆錄記載與實際過程不符之情事,另佐以後述證據(理由詳後述),足認其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第188頁至第192頁),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世海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辯稱:這件真的不是我做的,是潘能喜騎他的機車拿我的手機去做的,我在警詢時會承認是想替潘能喜扛案子,想幫助他,但我現在沒辦法扛云云。經查:
 ㈠有名身材瘦高、穿著深色外套之男子,頭戴安全帽並戴上口罩,於112年1月5日14時49分前不久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入華僑中學大門而進入校園後,改戴鴨舌帽,於同日14時49分許步行走至校內體育館,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進入位於體育館2樓內之宿舍,即開始物色現場財物,過程中曾將口罩拉下,可見其臉型細長、身形修長、顴骨明顯、鼻樑挺直細長等特色,嗣並自該處陸續竊取兩支手機、鞋袋等財物,直至同日14時56分許起始離開該宿舍,並離開體育館,走至校園內停車場,於同日14時59分許起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崴、羅世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校園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外套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104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業自白於案發時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入華僑中學,原係欲找人,後來找不到就順便把別人的手機2支還有鞋袋拿走了,坦承竊盜,並稱警詢內容都是自由意志下所述等情(見偵卷第5頁至9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另證人潘能喜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是我,平常只有張世海在使用,是他借我證件去買車來用的,我沒騎這台車。華僑中學校園監視器影像內行竊的人是張世海,因為長相、穿著都符合張世海的特徵,他當時穿著的咖啡色外套還放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熟悉被告之證人潘能喜除指證平日係被告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並亦指證華僑中學校園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人就是被告明確。另就卷附被告112年1月16日、111年10月28日拍攝之相片觀之,被告身高達170公分以上,面容偏瘦偏長,顴骨及鼻樑突出挺直(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與華僑中學校園監視器所攝得行竊之人擁有瘦高身形及臉型細長、顴骨明顯、鼻樑挺直細長等身材面容特徵吻合。此外,經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紀錄與數據上網歷程記錄,該門號屬預付卡類型,係由被告自110年2月23日起所申辦,至112年3月24日停用,該門號於112年1月5日14時3分許起至同時48分許數據上網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號12樓部分空間,該處與華僑中學位置甚為相近等情,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有關上開基地台與華僑中學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是用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手機都是我自己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且使用之手機門號於案發期間確實出沒於案發地點一帶,並參以被告面容身形特徵與行竊之人相同,亦可佐證證人潘能喜之指證無誤,均可憑佐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真實性,是綜上事證,本案在華僑中學體育館宿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將責任均推諉給潘能喜云云。觀諸卷附證人潘能喜相片(見偵卷第115頁、第121頁),其臉型明顯較為圓潤豐腴,無顴骨突出等情形,身高亦僅166公分,不達170公分,與本案行竊者無論是偏瘦及顴骨突出之容貌特徵或是瘦高身材均不相仿,被告辯稱本案係潘能喜騎乘騎機車並拿其手機去犯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從被告就其警詢自白之動機,先係宣稱係因遭警察脅迫,後又改稱係為了幫助潘能喜才會替他扛云云,均足見其前後說詞反覆,其事後改辯解係潘能喜所為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被告乃於一次侵入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2人財物,依一般社會概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侵害2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且引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檢表、觀護資料等為依據,復被告對其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以此節前案紀錄,堪以認定。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即屬竊盜之財產案件類型,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即重蹈覆轍,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同類型竊盜犯罪,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之前,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於量刑時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不思記取教訓,仍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牟個人利益,即擅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案發時以打零工為業,現因案入監執行,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暨被告犯後嗣否認犯行,將責任推諉他人,未見反省或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iPhone 8 plus粉紅色手機1支、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及美津濃黑藍色鞋袋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