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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迪凱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迪凱為欣上弘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下稱欣上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管理欣上弘公司之營運,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告訴人朱麗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僱於欣上弘公司,擔任欣上弘公司之背心袋製袋機操作員。被告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且應定期辦理教育訓練,並應將包括訓練教材、課程表相關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記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自動化機械背心袋製袋機具有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亦未舉辦教育訓練,致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操作背心袋製袋機時突遭機臺壓夾,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創傷性截肢、右手大拇指壓砸傷合併近端指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勞動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