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宏
選任辯護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周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周宏與告訴代理人楊承方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活力城社區」之住戶,被告並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告訴代理人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陳暵宗(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妻。被告明知社區所有之自動感應酒精噴霧機(下稱酒精噴霧機)及裝設在社區內之消防警報器均係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公共用物,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接續(一)於民國111年9月30日9時40分許,先至上址社區1樓大廳櫃台,取走其中3台酒精噴霧機後,搭乘電梯將該3台酒精噴霧機抱回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再以不詳器具(疑係剪刀、未扣案),將該3台酒精噴霧機內之電線剪斷,致令該3台酒精噴霧機均毀損而不堪使用;(二)復於同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22時許,再持剪刀(未扣案)至上址社區A棟13樓,將裝設在該處之消防警報器內電線剪斷(因涉公共安全問題、嗣即儘速修復完畢),致令設在該樓層之消防警報器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告訴代理人發現上開社區內公物遭毀損,經協調回復原狀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損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另如因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由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次按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意旨以觀,該4棵羅漢松樹木雖係由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該大廈之中庭,但應屬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本件毀損案件自應由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陳暵宗出具委託書(偵卷第11頁)委託其配偶楊承方(同為住戶)提出告訴,起訴書誤將「告訴代理人」楊承方記載為「告訴人」,雖有微瑕,然不影響本案經合法告訴之效力,核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曾至社區大廳櫃台將3台酒精噴霧機取回其住處;及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將A棟13樓之消防警報器電線剪斷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因上開酒精噴霧機故障,伊方將酒精噴霧機抱回住處檢測,伊只有打開外盒換裝電池,並未破壞噴霧機之線路;事實(二)部分,因社區消防設備老舊,當時A棟13樓警報器誤報,影響社區住戶夜間安寧,機電公司沒有做防呆插頭,因此只能暫時將電線剪斷,待翌日機電公司檢修等語。
五、就事實(一)部分,上開酒精噴霧機於被告取走前,是否已故障而不具效用,非無可能;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使上開酒精噴霧機喪失效用之行為。
㈠被告於111年9月30日9時40分許,曾至上址社區1樓大廳櫃台,取走3台酒精噴霧機,搭乘電梯將酒精噴霧機抱回其住處,嗣後於9時49分許將3台酒精噴霧機歸還櫃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0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15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14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承方於偵查中雖證稱:酒精噴霧機當初送7台來,測試完6台是好的,1台是壞的;後來被告拿走3台後放回櫃台,經檢查後6台裡面有3台線是被剪斷等語(偵卷第31頁);於本院中再證稱:社區曾向蔡淑君議員申請兩批酒精噴霧機,遭被告破壞的是第二批,9月30日前伊忘記哪一天由總幹事去跟議員申請,原本有6台,經伊與陳暵宗檢測良好,並請總幹事買掛勾在社區內安裝。該酒精噴霧機是以電池自動感應噴霧酒精消毒。但隔天中午楊主委通知陳暵宗說剛拿回來的酒精噴霧機壞掉,伊與陳暵宗下去看,打開發現有3台電線遭剪斷,經向保全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曾取走,伊質問被告,被告說不然你報警,因此提告等語(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質諸證人楊承方何以得悉被告涉嫌犯罪,其僅證稱:伊有調監視器等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證人楊承方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有何毀損酒精噴霧機之行為。
㈢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雖可證明被告確曾至社區櫃台取走3台酒精噴霧機,然於現場監視器錄影中,並未攝得被告有以任何工具剪斷酒精噴霧機內之電線或為其他毀損之行為。且證人即社區主委楊家章於本院中證稱:因酒精噴霧機時常故障,因此伊指示總幹事將故障的噴霧機拆除集中放櫃台。伊111年10月1日有親自至櫃台檢查,印象中6台中有4台故障,但伊不知道故障原因,伊沒有通知楊承方等語(本院卷第51至57頁),核與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陳鍾暉於本院中證稱:因該批酒精噴霧機現場安裝後,住戶反應沒辦法噴,伊和保全來回檢查、更換電池,且社區有放手動的噴霧罐,因此建議是否停用,經主委說可以拆除,伊和保全於111年9月30日前即將酒精噴霧機拆下集中放在大廳櫃台等語(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有證人陳鍾暉與楊家章間於111年9月25日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審易卷第61至65頁)。而由證人楊家章、陳鍾暉前揭LINE對話日期既係於111年9月25日,足證擺放於社區櫃台之酒精噴霧機,縱前經測試良好安裝於社區使用,然因於111年9月25日前出現故障情形,並經由證人楊家章指示證人陳鍾暉取下。
㈣至證人楊承方於本院中固曾證稱:伊是在被告破壞酒精噴霧機前1日即是111年9月29日測試酒精噴霧機功能良好云云(本院卷第39、41頁)。然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楊承方於本院中先證稱:9月30日前我忘記哪一天由總幹事去跟蔡淑君議員申請拿回6台…時間應該是9月,但伊現在不記得,隔幾天伊就去測試,但伊不記得測試的時間,那6台都是好的,就請總幹事去買掛勾掛在社區等語(本院卷第38、41頁),顯然不記得其測試酒精噴霧機功能良好之時間,經公訴人提示被告取走酒精噴霧機之時間後,始以回推方式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本院卷第41頁),並與前揭證人楊家章、陳鍾暉前揭LINE對話顯示之日期不符,以其既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而提出本案告訴,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上開證述為真實,自無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於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中,經本院勘驗其將酒精噴霧機放回櫃台後,雖曾以右手食指及中指比出疑似剪刀開合動作(本院卷第48頁),惟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並未攝得被告有任何破壞酒精噴霧機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依當時被告已將酒精噴霧機放回社區櫃台內,櫃台人員當時手持包裹等情,被告與櫃檯人員對話中是否談及「剪刀」或「剪」等字語,非無可能,尚難僅憑被告上開舉止,逕自推論被告有何剪斷酒精噴霧機電線之犯嫌。
㈥綜上,被告既係自社區櫃台取走上開3台酒精噴霧機,足見上開3台酒精噴霧機斯時並未安裝(或已安裝嗣後拆除)於社區使用,參酌證人陳鍾暉、楊家章等前揭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取走之酒精噴霧機,是否因故障而遭拆除集中保管於社區櫃台,非無可疑。則縱被告曾取走之其中3台返回其住處,亦不足認上開酒精噴霧機故障之原因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自不足徒憑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攝得被告曾取走酒精噴霧機,即就被告論以毀損罪嫌。
六、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剪斷消防警報器電線之行為,尚無證據可認客觀上已使消防警報器不堪使用,及被告主觀上具毀損之犯意。
㈠上址社區A棟13樓消防警報器於111年11月2日22時許發生誤報,被告持剪刀至上址社區A棟13樓,將裝設在該處之消防警報器電線剪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有遭剪斷之消防警報器(修復前、修復後)照片各1張、活力城社區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2至23頁、第71頁)。起訴書雖記載上開警報器誤報時間為111年11月「3日」,然此無非係基於證人楊承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9頁反面),惟證人楊承方於本院中證稱其並未在場、係聽聞其他住戶反應後始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酌LINE群組「第14屆管理委員會(9)」之訊息紀錄截圖,證人陳鍾暉與管理委員吳瑞玉於111年11月2日22時20分許提及A棟13樓消防警報器誤報等語(詳後述),足證起訴書就此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裝設在該處之消防警報器電線剪斷,致令設在該樓層之消防警報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等語。然觀以上開LINE群組「第14屆管理委員會(9)」中證人即總幹事陳鍾暉與社區委員吳瑞玉於111年11月2日之訊息紀錄,顯示該日19時許,A棟警報器已發生第一次誤報,經排除故障後由證人陳鍾暉向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反應後,預訂明天再進行公設偵煙器更新;但同日22時許,A棟13樓警報器發生第二次誤報,住戶火大且口氣非常不好等情(偵卷第79至80頁);核與前揭活力城社區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A棟-13樓之6住戶」之留言略以「昨晚共有2次警報響,第一次響時很快就停止,第二次響非常久,…監委帶著頭燈及樓梯說要處理,當時總幹事也於監委至現場後上來…本人就告知先關掉警報(以確認無火源)(當時警報非常大聲所以本人說話就非常大聲)…後續我們監委就直接警報擴音器的線剪斷(非常無言,本人認為總機一定可以先暫時關閉,並復歸,如無法復歸是不是有可能是線路、警報器故障或人為造成此事件)」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2至23頁)。足見111年11月2日晚間A棟消防警報器曾兩次發生誤報,造成住戶不滿,進而對物業公司處理之不信任及衝突。則以上開消防警報器於上開時、地已接連發生誤報,該消防警報器是否毀損而無法正常運作,誠非無疑,則被告縱有剪斷故障之消防警報器電線,與該消防警報器故障毀損而不堪使用間,有無因果關係,自有疑問。況且證人楊承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剪斷電線,但現在又接回去等語(偵卷第31頁);於本院中證稱:13樓的消防警報器,鄰居看到當下是剪斷的,但伊隔一天再去時,線就已經接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雖有剪斷消防警報器之電線,惟若能於翌日配合太古公司檢修後,將電線重新接回而修復正常使用,顯然並未毀棄損壞上開消防警報器本體,則被告豈有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嫌?
㈢至告訴代理人固質疑被告為社區監察委員,何以插手社區安全事務,或被告未依社區SOP處理此等突發狀況等語。然據告訴人代理所述,社區安全委員為其配偶陳暵宗,因出國所以委託其代理職務因而提告等語(偵卷第10頁、第31頁),顯然社區事務似非全面禁止代理。況依上開「A棟-13樓之6住戶」於活力城社區群組中之留言可知,111年11月2日晚間發生第二次誤報時,本已預訂翌日要與機電公司就第一次誤報進行巡檢,社區管理委員中僅有被告到A棟13樓現場協助處理。而參卷太古公司製作之火警受信總機操作程序,於「火警警報鈴響處理(狀況為「火災燈」閃爍不停,盤面指示燈長亮)」,若發生誤報,可關閉「主音響」及「地區音響」開關並檢查消防栓箱上方「手動報知機」;於「斷線警報鈴響處理(狀況為盤面指示燈閃爍不停)」,關閉「斷線音響」開關等語(偵卷第74頁)。但證人即住戶雷茀

於本院中證稱:因社區111年10月26日A棟曾經失火,同年11月2日晚上警報器又響,保全要關受信總機,伊不讓保全關,要求通知總幹事、太古公司和各管理委員,要照SOP來處理。後來是總幹事和被告來處理,現場非常混亂,因為發報機一直誤報,住戶都在罵,伊去說服住戶晚上不能關受信總機,萬一失火,誰來擔責任,伊一直待在社區大廳,確認受信總機沒有響後才離開,但伊沒有上到13樓,不清楚警報音停止是否因被告剪斷電線等語(本院卷第80至83頁),足見證人雷茀

與「A棟-13樓之6住戶」住戶間對於誤報無法現場排除時,能否關閉火災受信總機,意見紛歧,屬物業公司之總幹事及保全,無法應付多方不同意見。
㈣參遭被告剪斷電線之消防警報器(偵卷第22頁),周遭並未設有電源插座,足證被告於本院中稱:因機電公司沒有設置防呆插頭,因此消防警報器誤報時無法將插頭拔除,只能將電線剪斷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當非子虛,而與前揭火警受信總機操作程序所列關閉「地區音響」或關閉「斷線音響」等排除程序,作用大致相同,且並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替代方式。稽此,被告身為A棟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於確認並無火警發生後,因住戶間就能否關閉火災受信總機意見分歧,為迅速排除誤報之消防警報器,雖未向住戶解釋溝通而將消防警報器連接電源之電線剪斷,其主觀上仍是基於排除故障之消防警報器之目的而為,當無毀損之故意;縱認其所為與上開操作程序不符,而有過失損壞該消防警報器之「電線」,但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亦不能以該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故意毀損之犯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刑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