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次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次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告訴人成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負責管理成祥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山立體停車場及收取停車費,並於收取停車費後開立停車證申請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自身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停車場,以每月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每2個月停車費6,500元之收費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停車費後,未將所收取之停車費繳回,而予以挪用,或僅按月繳回每人每月3,300元之停車費與成祥公司,其餘已收取之停車費則予以挪用,而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共計22萬2,700元之款項,並為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其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1及編號23、24所示之客戶收取2至12個月不等之停車費後,明知應將所收取之停車費如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一式兩聯之停車證申請書上,再將第一聯交予客戶、第二聯繳回成祥公司,竟未如實開立上開客戶1次支付2至12個月不等停車費之停車證申請書第二聯,而僅依上開客戶支付停車費之月數,分次開立該客戶當月支付3,300元停車費之不實停車證申請書第二聯後,逐月繳回成祥公司而行使之,以便其將所預收之停車費挪為己用,足以生損害於成祥公司。嗣因被告無力將所侵占之停車費按月繳回成祥公司,而為成祥公司發覺,經成祥公司詢問客戶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11月2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