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珮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嘉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手機裝飾品」後應補充記載「、金屬製裝飾品、紙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3張、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商標權人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為圖私利,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關閉蝦皮購物網站「Bear Accessories貝爾小舖」商店(此有該商店頁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為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查扣之商品共售出500多件,獲利大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3號
被 告 李嘉珮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珮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HELLO KITTY及圖」所示商標,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紙盒、刺繡花邊、鈕扣、衣服用胸針、徽章、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某日起,在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復透過蝦皮帳號「keimi」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Bear Accessories貝爾小舖」商店,陳列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嗣於112年1月4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李嘉珮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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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透過蝦皮帳號「keimi」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Bear Accessories貝爾小舖」商店,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 經警於112年1月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
| 「Bear Accessories貝爾小舖」商店陳列商品網頁列印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回覆蝦皮帳號「keimi」申登人基本資料、刊登販售商品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 被告透過蝦皮帳號「keimi」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Bear Accessories貝爾小舖」商店,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侵權仿冒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 | |
| | 被告透過淘寶網購買HELLO KITTY飾品之價格,顯低於市價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購入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
(罰則)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