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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林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振東
被      告  黃萱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峰律師
            吳于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萱寗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係被告豐林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豐林公司)之行銷經理,負責被告豐林公司所經營、用以銷售保健食品網站(網址:https://www.nextera.com.tw)之網頁維護、商品上架網頁。被告黃萱寗明知告訴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如附表所示商品圖片,均屬告訴人東森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東森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傳輸,其為告訴人東森公司前員工而持有附表所示圖片,竟仍基於違法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東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上開網站內之頁面,將其自告訴人東森公司離職後未刪除、告訴人東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於被告豐林公司線上購物網站內部測試期間上傳,以此方式非法重製他人著作。嗣告訴人東森公司查悉上情,於110年12月2日請公證人就侵權網頁作成公證書。因認被告黃萱寗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豐林公司因其受僱人被告黃萱寗執行業務犯第91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告訴人東森公司告訴被告黃萱寗、豐林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萱寗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豐林公司因其受僱人被告黃萱寗執行業務犯第91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罪嫌等語。上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據被告黃萱寗、豐林公司與告訴人東森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東森公司業具狀撤回對被告黃萱寗、豐林公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