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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51號、112年度偵字第966、2651、18311、27673、2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義勇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補充為「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第3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灣之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院按:綽號「七七」之人既然係透過雅虎拍賣網站來販賣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則聲請認被告係單純犯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係分別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犯行,幫助「七七」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本院按: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之人固有冒用告訴人黃漪籐之身分,而使用告訴人身分證證號之行為,然該身分證究竟係七七從何處得來,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從得知,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本案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情形,故該部分應無從另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迄今尚未施行,本判決所稱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均係指現行條文,附帶說明)。又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之人,施行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如上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6個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之人,供其用以犯本案如下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貓池10臺(含SIM卡23張)、台灣之星SIM卡37張、NOKIA手機3臺、USB集線器1臺(見111偵23351號卷第96、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提供一個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之人會給伊人民幣20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偵23351號卷第83頁調查筆錄),故本案被告提供6個門號,共獲得人民幣120元,此人民幣120元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申設電話/申請時間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宣告刑
備註
1
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狼公司)
110年3月17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前開門號註冊雅虎Z0000000000號帳號(賣場名稱「軒宇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並於110年4月23日前不詳某日起,以該賣場販售侵害飛狼公司註冊商標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用途於內衣、內褲、防水衣服類,專用期限至111年1月15日止之防風防水外套。嗣經飛狼公司員工李郁驊於110年4月23日15時22分許網路訂購防風防水外套1件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
⒈告訴代理人李郁樺警詢指訴。
⒉Yahoo奇摩拍賣訂單明細、仿冒商品廣告網頁擷圖、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明細各1份。
⒊飛狼公司110年8月19日飛狼字樣第0000000號函、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⒌Z0000000000號帳號註冊資料。
廖義勇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貓池壹拾臺(含SIM卡貳拾參張)、台灣之星SIM卡參拾柒張、NOKIA手機參臺、USB集線器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廖義勇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3351號偵查卷
2
蘇恩蒂
110年7月9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前開門號註冊雅虎Z0000000000號帳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嗣該帳號於110年8月22日以前開帳號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售2條鑽石手鍊云云,致蘇恩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貨到付款交付2萬元給物流人員,打開包裹發現裡面是空盒,始悉受騙。
⒈告訴人蘇恩蒂警詢指訴。
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⒊雅虎Z0000000000號帳號註冊資料。
⒋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義勇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966號偵查卷
3
李怡宗
110年3月17日申請、111年3月23日停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於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9時許,以前開門號註冊露天拍賣gtcp9j帳號(賣場名稱「人間百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並於110年8月29日利用該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李怡宗張貼在蝦皮賣場「馬桶皇后」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用以刊登賣場,以此方式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權。
⒈告訴人李怡宗警詢指訴。
⒉被告與「七七」對話訊息擷圖。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露天拍賣gtcp9j帳號手機發送認證紀錄。
⒌告訴人製作之侵權圖片一覽表。
⒍露天公司回覆告訴人檢舉之電子郵件回函。
又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義勇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2651號偵查卷
4
黃漪籐
109年11月25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前開門號並非法利用「黃漪籐」姓名、國民身分證證號等足以表彰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於111年6月10日15時47分許冒用黃漪籐名義註冊露天UJNN0091號帳號,並刊登販售「2022新款安熱沙小金瓶防曬霜安耐曬601面部防紫外線隔離防紫外線」之賣場,足生損害於黃漪籐。
⒈告訴人黃漪籐警詢指訴。
⒉露天UJNN0091號帳號會員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各1份。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2日府授衛稽字第1110423869號函。
又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義勇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8311號偵查卷
5
韓若雯
109年12月29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前開門號於110年3月15日冒用「韓若雯」之姓名等個人資料(無國民身分證證號),註冊雅虎Z0000000000會員,並刊登販售「小惡魔美妝代購日本代購直郵ALBION澳爾濱EXCIZ AL雅思蜂漿至尊真美覺保濕粉餅」之賣場,足生損害於韓若雯。
⒈告訴人韓若雯警詢指訴。
⒉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回函及Z0000000000號帳號註冊資料。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
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16日桃衛藥字第1120013172號函。
又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義勇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27673號偵查卷
6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申請、111年8月30日停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於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以前開門號,於110年6月21日註冊雅虎Z0000000000號帳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後,於111年4月間起,以前開帳號於雅虎賣場「星塵小巷」內,張貼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日本Phiten液化鈦項圈」圖片作為廣告使用,以此方式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⒈告訴代理人廖偉鈞警詢指訴、著作權授權合約、上開圖片原始圖檔、侵權網頁擷圖、著作權證明書、公證書正本各1份。
⒉Z0000000000號帳號會員資料。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又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義勇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29897號偵查卷(即同署112他1574號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7634號偵查卷)
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貓池壹拾臺(含SIM卡貳拾參張)、台灣之星SIM卡參拾柒張、NOKIA手機參臺、USB集線器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廖義勇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共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9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97號
  被   告 廖義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C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義勇明知露天拍賣、雅虎奇摩等購物網站均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之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仍為求出租門號以獲利,基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七七」之人註冊網路平臺帳號再用以為附表所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開始,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安合貿易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安合公司)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包含附表所示在內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每門人民幣20元、由使用者支付全年度電信使用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僅能收取國內簡訊、受話)交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之人註冊附表所示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等賣家帳號,再由廖義勇在安合公司內使用「七七」提供之MODEM POOL(中文名稱:貓池)插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國內收取「七七」向各平臺帳號註冊簡訊後,由「七七」使用附表所示平臺帳號而犯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廖義勇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C棟住處,扣得廖義勇所有之貓池10臺(含SIM卡23張)、台灣之星SIM卡37張、NOKIA手機3臺、USB集線器1臺等物。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義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扣案貓池10臺(含SIM卡23張)、與「七七」微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安合公司申請門號資料、安合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扣案之台灣之星SIM卡37張、NOKIA手機3臺、USB集線器1臺等物可證,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幫助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罪嫌;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係利用不同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七七」註冊不同網路平臺帳號幫助犯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人民幣12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申設電話、申請時間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1
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狼公司)
0000-000000號/110年3月17日
 (111年度偵字第23351號)



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前開門號註冊雅虎Z0000000000號帳號(賣場名稱「軒宇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並於110年5月6日起以該賣場販售侵害飛狼公司註冊商標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用途於內衣、內褲、防水衣服類,專用期限至111年1月15日止之防風防水外套,嗣經飛狼公司於110年4月23日網路訂購防風防水外套1件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
1、告訴代理人李郁樺警詢指訴。
2、Yahoo奇摩拍賣訂單明細、仿冒商品廣告網頁擷圖、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明細。
3、飛狼公司110年8月19日飛狼字第0000000號函、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5、Z0000000000號帳號註冊資料
2
蘇恩蒂
0000-000000號/110年7月9日
(112年度偵字第966號案)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前開門號註冊雅虎Z0000000000號帳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嗣該帳號於110年8月22日以前開帳號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售2條鑽石水晶項鍊云云,致蘇恩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貨到付款時交付2萬元後,打開包裹始發現裡面是空盒。
1、告訴人蘇恩蒂警詢指訴。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3、雅虎Z0000000000號帳號註冊資料
4、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3
李怡宗
110年3月17日申請、111年3月23日停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
基於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以前開門號註冊露天拍賣gtcp9帳號(賣場名稱「人間百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並於110年9月8日利用該帳號在網路上張貼李怡宗張貼在蝦皮賣場「馬桶皇后」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用以刊登廣告,以此方式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權。
1、告訴人李怡宗警詢指訴。
2、被告與「七七」對話訊息擷圖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4、露天拍賣gtcp9帳號手機發送認證紀錄
5、告訴人製作之侵權圖片一覽表
6、露天公司回覆告訴人檢舉之電子郵件回函
4
黃漪籐
109年11月25日申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2年度偵字第18311號)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前開門號並非法利用「黃漪籐」姓名、國民身分證證號等足以表彰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於111年6月10日15時47分許冒用黃漪籐名義註冊露天UJNN0091號帳號,足生損害於黃漪籐。
1、告訴人黃漪籐警詢指訴。
2、露天UJNN0091號帳號會員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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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若雯
109年12月29日申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2年度偵字第27673號案)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前開門號於110年3月15日冒用「韓若雯」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註冊雅虎Z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韓若雯。
1、告訴人韓若雯警詢指訴。
2、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回函及Z0000000000號帳號註冊資料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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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申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度偵字第29897號案)
基於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以前開門號註冊雅虎Z0000000000號帳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後,於111年4月間起以前開帳號張貼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hiten項圈」圖片作為廣告使用,以此方式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1、告訴代理人廖偉鈞警詢指訴、著作權授權合約、上開圖片原始圖檔、侵權網頁擷圖。
2、Z0000000000號帳號會員資料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