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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昆良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昆良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而以此非法重製方法」應更正為「而以此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攝影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經營之蝦皮賣場作為銷售商品使用,此為包括一罪,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侯昆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昆良明知「氧氣鐵莓」圖片2張、「就妥定」圖片3張及「醣可淨PLUS」圖片4張為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晶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輪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前揭「氧氣鐵莓」、「就妥定」及「醣可淨PLUS」等圖片,復公開傳輸張貼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ca
    sh1223」賣場,而作為銷售商品使用,而以此非法重製方法侵害晶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
二、案經晶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昆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晶璽公司所有「氧氣鐵莓」、「就妥定」及「醣可淨PLUS」等圖片原始檔、被告蝦皮帳號「cash1223」之申登人資料及賣場廣告蒐證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