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麒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長國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潁祥興機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義發
被 告 崴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育馨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0
被 告 陳德宗
寶群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藍昭同
被 告 徐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麒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義發、陳德宗、李育馨、徐正宗均係涉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嫌;被告潁祥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潁祥興公司)、崴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隆公司)、寶群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群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112年度偵字第545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0號)。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收受前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10月16日即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等情,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發係被告潁祥興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育馨係被告崴隆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德宗係被告崴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徐正宗係被告寶群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寶群公司、陳義發、李育馨、陳德宗、徐正宗均明知聲請人麒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竑公司)所銷售NC切紙機自動控制系統內之「裁切控制器JC100」之電腦程式,及「操作介面工業電腦軟體畫面」之電腦程式,均係聲請人公司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及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重製物,詎被告等人竟共同基於重製及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重製物之犯意,於107年底前之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重製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上開控制器及電腦軟體畫面中之電腦程式、電路設計圖,自行生產製造相仿之切紙機控制器及電腦畫面對外銷售。嗣因聲請人公司人員在客戶富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及聯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處,發現功能及外觀與「裁切控制器JC100」及「操作介面工業電腦軟體畫面」極近似之切紙機「Motrona CT150」,另於108年4月22日,在被告寶群公司發現功能及外觀與「裁切控制器JC100」及「操作介面工業電腦軟體畫面」極近似之控制器及操作介面,係由被告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義發、陳德宗、李育馨、徐正宗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嫌;被告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寶群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論處云云。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陳義發、陳德宗、李育馨、徐正宗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嫌、被告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寶群公司所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被告徐正宗因呼吸衰竭、糖尿病、癲癇、高血壓、冠狀動脈性疾病、腦血管疾病、巴金森氏症、良性前列腺肥大、失智症等疾病住病中,有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並未到庭。訊據被告陳義發、李育馨、陳德宗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義發辯稱:潁祥興公司是機械廠,伊以前就有跟崴隆公司合作,如果伊的機器需要結合電腦程式,都是請崴隆公司配合,後來伊有一個臺南的客戶富美公司,因為淹水的關係需要一台新的裁紙機,因此舊的裁紙機請伊修理,伊便請被告陳德宗幫忙維修,伊並未賣機器給富美公司,只是幫忙維修舊機器並清理機器,潁祥興公司出的機器都只有機械開關,可能是旋鈕或扳動的開關,如果客戶需要電腦介面,伊不一定會請崴隆公司處理,也會找其他電腦公司等語。被告李育馨辯稱:伊只是崴隆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崴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德宗,伊是被告陳德宗的朋友,伊並未在崴隆公司管理事務,伊雖然是崴隆公司的股東,但伊只有出資一小部分,也沒有拿過分紅等語。被告陳德宗辯稱:崴隆公司的業務實際上都是由伊管理,本案之「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原本是向臺灣代理商寶迪科技公司購買,後來也有在大陸地區購買,至於潁祥興公司的收紙機工業電腦軟硬體都也是崴隆公司提供的,硬體是向函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函數公司)購買的,軟體是自大陸地區所取得,且經工程師測試是相容的,伊無能力去改變燒在機器晶片之韌體,且該工業電腦之軟體是業界都有在用的軟體等語。被告陳德宗、李育馨於110年3月26日具狀辯稱:大陸地區販售之CT150價錢較便宜,故選擇在大陸購買,因是向大陸之網頁下單,賣家只是包裹寄過來,並不知道賣家確實商號名稱,賣家也未寄來收據或發票等語;另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辯稱:伊等是在大陸購買「CT150」既有成品,並非伊等自己製作,賣家未提供收據或發票,「CT150」機具內的某塊電路板的「電路布局圖」顯然是原始製作商之生產線就已經製作而安裝於所銷售之產品之中,或韌體是預燒在內部晶片裡,伊等並直接使用銷售人一併寄來的USB內儲存之「大陸CT150程式」,大陸廠商製作的是否係德國原廠CT150的山寨品,伊等並不知悉,然即使是山寨品,受侵害是德國原廠,並無侵害聲請人JC100的問題,況伊等也不可能取得聲請人之JC100之控制器操作軟體,且聲請人的JC100也有可能是德國原廠CT150山寨品,竟還以權利者身分來提告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義發、李育馨、陳德宗、徐正宗、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寶群紙器公司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所販售之「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及工業電腦之外觀及功能,及被告寶群紙器公司持有之控制器及操作介面,均與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裁切控制器JC100」及工業電腦極為近似為其依據。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吳威廷律師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時主張:業務及銷售人員不具備證人及鑑定人適格,建議將本案逕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經告訴代理人吳威廷律師於111年10月3日偵訊時自可比對之檔案軟體共46組中指定13組為鑑定檔案範圍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5日函請臺經院鑑定比對經指定之「motrona CT150」、「裁切控制器JC100」機器內包括「控制器韌體電腦程式」、「工業電腦軟體程式」之檔案共13組,確認是否屬聲請人麒竤公司軟體著作重製,以及鑑定被告「motrona CT150」機器內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是否屬聲請人麒竤公司「裁切控制器JC100」機器內之圖形著作重製。臺經院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著作物之著作人明確,且該等著作人應具有創作完成著作物之相關能力,而聲請人亦可提出著作物創作過程及完成之說明與舉證,故本案著作物應符合「原始性(獨立創作性)」之條件;又本案著作物非得以利用機器或其他軟體自動產出之結果,亦非創作人得以在不經思維之條件下所完成之結果,其必需投入創作人一定程度之精神作用與心力才得以完成,且完成之結果得以表現創作人之獨特思想,故著作物應符合「創意性(創作性)」之條件(參鑑定報告第39、41頁)。聲請人所有之工業電腦「JC100」機器的程式碼內容,符合著作權成立之條件,屬於「電程式著作」,而得以享有著作權。囑託單位提供工業電腦「motrona CT150」之程式碼內容,對應上開著作物之13個檔案,應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若「待鑑定物」對應「著作物」適用「接觸性原則」,且不適用「合理使用」之主張,在沒有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下,應構成著作財產權之「改作權」的侵害(參鑑定報告第64頁)。至聲請人之工業用電腦「JC100」機器內電路板的設計圖內容,著作物之著作人明確,且該等著作人應具有創作完成著作物之相關能力,而聲請人亦可提出著作物創作過程及完成之說明與舉證,本案著作物應符合「原始性(獨立創作性)」之條件;本案鑑定標的之圖形非為電腦或機器自動產出之結果,亦非屬創作人以在不經思考之情形下所完成者,即該等電路圖形之繪製,需導入創作人之思維及精神作用始能完成最終之表達結果,故著作物應鑑定「符合創意性(創作性)」之條件(參鑑定報告第79、81頁)。聲請人之工業用電腦「JC100」機器內電路板的設計圖內容,符合著作權成立之條件,屬於「圖形著作」,而得以享有著作權。囑託單位所供工業電腦「motrona CT150」控制器內電路板的設計內容,對應上開著作物之設計圖,應構成「重製」之「實質相似」;若「待鑑定物」對應「著作物」適用「接觸性原則」,且不適用「合理使用」之主張,在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下,應構成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的侵害(參鑑定報告第112頁),然依囑託鑑定內容,本案並未執行「接觸性」及「合理使用」之鑑定分析,此有臺經院112年6月27日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公司之指訴,並非無憑。
⒉惟查,德國「motrona」公司有生產「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並由臺灣之寶迪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迪公司)代理銷售,而證人即寶迪公司之銷售人員林世恩於偵查中證稱:寶迪公司有賣過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給聲請人公司,且「裁切控制器JC100」與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軟體是一樣的,只是裡面的控制參數不同,但有大多數控制參數是相同的,因為伊曾經用伊的軟體去連結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與「裁切控制器JC100」,發現裡面的參數、畫面大多數相似等語(參偵卷109年12月8日詢問筆錄),證人林世恩並提出聲請人於92年1月14日向春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迪公司之前身)訂購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之訂購單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19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又證人林世恩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5日,以德國原廠之「motrona os 3.2」調適軟體連接「裁切控制器JC100」、德國原廠之「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及被告崴隆公司所販售之「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可知「裁切控制器JC100」與德國原廠之「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於使用之46個參數名稱中,僅有4個參數名稱相異,其餘參數名稱均完全相同,並於該次偵查中證稱:該3台控制器主要之參數名稱完全一樣,加上是由原廠軟體去調適,且調適方式都一樣,而如果「裁切控制器JC100」不是跟原廠的軟體相同,根本不可能可以連上原廠的「motrona os 3.2」調適軟體,且「裁切控制器JC100」所增加的4個參數,目的只是做切廢料的功能等語。故從3台控制器所為之參數檢驗,已然可知「裁切控制器JC100」之功能與德國原廠之「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實屬大同小異,並具有相同之參數調適方式,是聲請人公司雖有創作完成本案「裁切控制器JC100」之能力,且可提出創作過程及完成之說明及舉證,然其「裁切控制器JC100」內程式是否即係聲請人公司原創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非全然無疑。
⒊再者,經提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之本案工業用電腦主機暨軟體1台與證人即函數公司員工張英文辨認,證人張英文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工業電腦確實是由函數公司所販售,但函數公司只賣硬體,軟體的部分是在電腦裡面的一張記憶卡,而該軟體並非函數公司所販售的,而扣案之該款工業電腦是函數公司自行生產,大約10幾年前就開始做了等語(參偵卷110年5月11日詢問筆錄),並提出函數公司出具予崴隆公司之國內銷貨單為憑(見偵卷第141頁),依證人張英文所證述,該等工業電腦係由不特定人向函數公司購買電腦之硬體設備後,再由購買者依照不同需求設計出配合電腦硬體之程式,據此可知,可搭配函數公司所販售之工業電腦之軟體,可能係存在多種不同版本之程式,或多數不同之創作人,是被告陳德宗辯稱:崴隆公司提供予潁祥興公司的收紙機工業電腦軟硬體,硬體是向函數公司購買的,軟體是自大陸地區所取得等語,尚非全無依據,被告陳德宗並提出向函數公司購買硬體之銷貨單及發票為憑(見偵卷第141、142、147頁),被告陳德宗雖無法提出向大陸賣家購買軟體「CT150」之憑證,惟有提出大陸網站拍賣販售「motrona MKS CT-150同步控制器」、「Motrona控制器」之廣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40號卷〈下稱他卷〉第205、206頁),且依一般商業交易,本有無法取得憑證之情形,何況係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商品,是難僅因被告陳德宗無法提出購買軟體之憑證,遽認被告陳德宗辯稱向大陸地區購買軟體組裝復提供與被告潁祥興公司一節係虛偽。又本案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之軟體,以及在寶群紙器公司所見控制器等,係由被告陳義發、李育馨、陳德宗等人或被告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之員工,或係由被告等人委託他人以重製聲請人之「裁切控制器JC100」之軟體而成,故被告陳德宗、崴隆公司既曾向寶迪公司購買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於嗣後自他處購得與德國原廠功能、作用、調適方式相似或相同之「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而認該商品為原廠之商品,尚非有違常情,故難僅以被告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陳義發、李育馨、陳德宗等人所販售之「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及販售予被告寶群紙器公司之控制器等,與聲請人生產之「裁切控制器JC100」外觀及功能相近,即逕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涉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⒋末衡以聲請人公司雖主張被告陳義發、李育馨、陳德宗、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等人販售予富美公司、聯富公司及被告寶群紙器公司之工業電腦所展現之功能,與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工業電腦功能相近,而認係被告等人重製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工業電腦內之程式,然以我國對於著作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無須另外進行註冊或登記,故被告等人取得之電腦軟體,縱使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確為聲請人公司所有,然若科以被告等人需確知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究屬何人所有,並加以一一確認後始得使用,無異令被告等人負擔過重之查證義務,而破壞商業經濟之運作,故在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人於使用該工業電腦軟體之初,即已知悉該程式之使用將損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下,自難單憑扣案或持有電腦內之軟體功能與聲請人公司所創作者相似,即認被告等人係基於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所為,而逕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相繩。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義發、李育馨、陳德宗、徐正宗、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寶群公司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判決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原檢察官囑託臺經院鑑定之結果,認為:
⑴聲請人公司之工業電腦程式碼內容、電路板設計圖內容,均符合「原始性(獨立創作性)」及「創意性(創作性)」之著作權成立條件,分別屬於「電腦程式著作」、「圖形著作」,得以享有著作權;「motrona CT150」程式碼內容及控制器內電路板設計,對應「JC100」著作物,已構成「改作」、「重製」之實質相似。
⑵若「待鑑定物(motrona CT150)」對應「著作物(JC100)」適用「接觸性原則」,且不適用「合理使用」之主張,在沒有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下,應構成著作財產權之改作權的侵害。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不具鑑定人資格之林世恩證述,推翻臺經院關於聲請人公司工業電腦內13組程式為電腦程式著作之鑑定結論,又未能說明不採鑑定報告之理由,有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⑴證人即寶迪公司銷售人員林世恩僅是德國motrona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之受僱銷售員而非技術人員,亦無法擔任鑑定證人;且要求銷售人員證述其可信度已有很大疑問,加上其並未提出任何原廠書面或技術報告,其證言欠缺公正、權威性,僅淪為主觀意見之表述,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本件經鑑定機構鑑定後出具報告書,自當以此鑑定意見作為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著作權之關鍵依據。
⑵證人林世恩之證詞至多僅係表示「裁切控制器JClOO」與德國廠商之「motrona CT150」系統相容。相容係指兩個以上不同的硬體或軟體間能一起或相互地接受並能一致的存在或工作。由於硬體與硬體間或軟體與軟體間並不相同,必須制定一套共同規格或協定或標準,並依該共同之規格或協定或標準從事設計,使彼此間能夠相容的存在或工作,故相容並非相同或相等或完全相符而是彼此在某方面具有一致性,彼此相容,而能共同存在或工作。絕非可以反推所聯繫的對象即為相同。
⑶該調適軟體(業界稱為調機軟體)與本件應調查之標的根本毫無關係,其不僅非為本件之自動控制器電腦程式著作亦非得用以檢驗聲請人公司電腦程式著作與被告受扣案機臺之電腦程式是否相同。其僅係採用相同通訊協定而達相容程度,根本無從得出「裁切控制器JClOO」與德國廠商「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為「相同電腦程式著作」之結論。
⒊被告陳德宗辯稱其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威隆公司提供予被告潁祥興公司切紙機工業電腦軟硬體係自大陸地區所取得;然其既可提出向函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影體之憑據,何以無法提出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軟體之任何證據?倘被告陳德宗及威隆公司所販售之系爭電腦軟體已侵犯聲請人公司之著作權,應即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依一般商業交易,本有無法取得憑證之情形,難僅因被告陳德宗無法提出購買軟體之憑證,遽認其所辯虛偽,倘此無稽辯辭為可採,豈非違反著作權之任何刑事被告,皆可如此脫罪?
⒋至被告陳德宗及李育馨於110年3月26日具狀辯稱:大陸廠商製作的是否為德國原廠CT150之山寨品,渠等並不知悉,然即使是山寨品,受侵害的也是德國原廠,而不是聲請人的JC150等語。然而卷附「鑑定報告」以記載系爭著作物之著作人為聲請人公司,且鑑定標的對應於著作物確已構成「改作」、「重製」之實質相似。堪認被告等人確實侵害聲請人公司之著作權。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然而:
⑴被告並非使用者,而係販賣者,本應確保其販售物品為合法商品,倘若誤觸法網,也應清楚交代其上游,並調查其販入價格是否符合正常行情,否則購買侵害著作權商品者僅要辯稱相似,或不知情,即可免責,豈不變相鼓勵違法。
⑵被告雖有陳稱扣案機臺內之軟體係自大陸地區取得,聲請人公司曾於106年間於大陸地區對東莞市群鑫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群鑫公司)提起民事侵權訴訟,主張該公司販售軟體侵害「裁切控制器JClOO」內載軟體之著作權,經該公司承認,雙方簽立和解協議書在案。不論被告是否真係由中國進口軟體,或該廠商是否即為群鑫公司,上情以足徵自中國出廠之控制器內載軟體,確實有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權,並不因被告辯稱購置於大陸地區而免責。又依創作保護主義,聲請人公司就「裁切控制器JClOO」享有著作權,原檢察官既然承認我國採「創作保護主義」,此時聲請人公司既然是著作權人,為何不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⒍被告等人確有販售扣案之工業電腦實際牟利行為,該當違反著作權法有關罪責,且被告等侵害聲請人公司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應認為已達起訴門檻,因而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按刑法採無罪推定及罪刑法定主義,必行為人有該當於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違法且有責之行為,始得以刑法加以論斷,若不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認屬刑事不法而以刑罰相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第15條第1項前段:「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及第17條第1項亦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即揭櫫此等原則。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又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律適用者必須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但人之認知能力有限,是當「前提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都無法證明時,即所謂「事實不明」時,就有「罪疑唯輕原則」適用之可能性。換言之,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事實審法院在窮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以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即指法官依法踐行審判程序並就所有案內證據為考量、評價,再依據自由心證原則(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綜合評價一切證據後,如果對於重要事實仍舊無法排除是否存在之懷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當法院為被告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則必須經過證明且獲得確信,始不違反罪責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出暨所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所稱之起訴門檻,即應為不起訴處分,不得違反比例原則,以過度之偵查手段任意侵擾或破壞被告或其他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
⒋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著作權法所規定其他侵害著作權之犯罪類型,亦同此標準。
⒌聲請人公司就系爭工業電腦程式碼內容、電路板設計圖內容,符合「原始性(獨立創作性)」及「創意性(創作性)」之著作權成立條件,分別屬於「電腦程式著作」、「圖形著作」,得以享有著作權;而「motrona CT150」程式碼內容及控制器內電路板設計,對應聲請人公司「JC100」著作物,已構成「改作」、「重製」之實質相似,有臺經院鑑定意見附卷可稽。
⒍惟被告等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應予究明:
⑴聲請人公司「JC100」著作物,雖經臺經院鑑定認為「motrona CT150」程式碼內容及控制器內電路板設計已構成「改作」、「重製」之實質相似。然而該「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係德國「motrona」公司所生產,此有證人即寶迪公司之銷售人員林世恩於偵查中之證稱及提出聲請人公司向寶迪公司之前身春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14日訂購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之訂購單為佐證。
⑵聲請人公司雖稱「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與聲請人公司生產之「裁切控制器JC100」外觀及功能相近;且被告等應提出自大陸地區購買機臺或軟體之證明。然而:
①「主張常態之事實應負通常舉證責任;主張非常態事實應負分常態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理。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檢察官經提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之工業用電腦主機暨軟體1臺與證人即函數公司員工張英文辨認,證人張英文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工業電腦確實是由該公司所販售,但軟體的部分是在電腦裡面的一張記憶卡,而該軟體並非函數公司所販售的,扣案工業電腦是函數公司自行生產,大約10幾年前就開始做了等語(參原署110年5月11日詢問筆錄)。可知該等工業電腦係由不特定人向函數公司購買電腦之硬體設備後,再由購買者依照不同需求設計出配合電腦硬體之程式,聲請人公司雖主張被告等人所販售之上開工業電腦所展現之功能,與該公司所生產之工業電腦功能相近,而認係被告等人係重製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工業電腦內之程式,然我國對於著作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無須另外進行註冊或登記,故被告等人取得本案之工業電腦軟體,縱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確為聲請人公司所有,亦難以認為被告等係對此知悉而有犯罪之故意。
③聲請人公司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原檢察官調查及認定扣案之「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之軟體係由被告陳義發、李育馨、陳德宗等人或被告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之員工,或係由被告等人委託他人以重製聲請人公司「裁切控制器JC100」之軟體而成。因此縱被告等人曾向寶迪公司購買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於嗣後自他處購得與德國原廠功能、作用、調適方式相似或相同之「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等有何如聲請人公司所指訴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財產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等罪嫌或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法人連帶責任之罪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等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⒎綜上所述,因認為原檢察官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妥適有據,並無不當。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被告徐正宗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倘被告死亡,因追訴之對象不存在,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被告徐正宗已於112年2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就被告徐正宗部分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不合。
⒉被告陳義發、陳德宗、李育馨、徐正宗、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寶群公司是否涉犯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聲請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聲請人之著作重製物部分:
⑴聲請人雖稱因「裁切控制器JC100」與「motrona CT150」高度實質相似,且聲請人公司販售裁紙機機臺之行銷通路擴及海內外,可見聲請人市佔率高,被告從事與此相關之行業,自有合理機會接觸「裁切控制器JC100」云云,然查,依前開臺經院之鑑定結果,雖認定「motrona CT150」與「裁切控制器JC100」實質相似,惟依證人即寶迪公司銷售人員林世恩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用我的軟體去連結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控制器與聲請人公司的「裁切控制器JC100」控制器去看,發現裡面的參數、畫面有95%相似,「裁切控制器JC100」、「motrona CT150」、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這3臺控制器的主要參數名稱完全一樣,加上原廠軟體去調適,且調適的方式都一樣,但德國motrona公司認為跨海打訴訟太麻煩,沒有要對聲請人公司、被告等進行訴訟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參以證人林世恩係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之銷售人員,其雖非技術人員,然於銷售時對於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之機型、介面仍有相當瞭解,是其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則依證人林世恩之證述可知,「裁切控制器JC100」、「motrona CT150」與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亦屬高度相似;再輔以聲請人曾以電子郵件詢問德國motrona公司:「We saw your logo on the controller and the appearance is similar to yours, but we can see the inside PCB board, like IC.. is different from yours. We consider that is the fake product because we had seen this controller before.(我們在控制器上看到了你們的標誌,外觀和你們的相似,但我們可以看到內部的PCB板,例如電路板(IC)與你們的不一樣。我們認為這是仿冒品,因為我們以前見過這種控制器。)」,並附上被告之「motrona CT150」產品照片,經德國motrona公司回覆稱:「yes you are right. This is fake.(是的你是對的,這是仿冒品。)」等語(見他卷第227頁背面至第229頁),則德國motrona公司亦懷疑被告之「motrona CT150」商品係仿冒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是依前揭證據可知,「裁切控制器JC100」、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motrona CT150」均屬高度相似之產品,參酌聲請人曾購入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足認德國motrona公司之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於該業界應有相當之知名度,且被告、聲請人均對於德國motrona公司之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係屬業界熟知之商品乙事不爭執,則被告等亦有合理機會接觸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縱認「motrona CT150」係仿冒商品,亦難認定「motrona CT150」究係仿冒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或係仿冒聲請人公司之「裁切控制器JC100」?則依罪疑為輕原則,自難率爾推斷被告等係擅自重製聲請人公司之「裁切控制器JC100」。
⑵聲請人以「motrona CT150」機臺印有之電話及傳真號碼與被告崴隆公司相同,而據此爭執「motrona CT150」為被告崴隆公司所製作,及被告等前後反覆其詞,無從認定「motrona CT150」係自大陸地區購買云云,然無論「motrona CT150」究係被告等自行製作,或向其他人購入,因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等係擅自重製聲請人公司之「裁切控制器JC100」,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陳義發、陳德宗、李育馨、徐正宗均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聲請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聲請人之著作重製物,亦難認定被告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寶群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
⑶至聲請人主張再議處分以「臺經院鑑定認為『motrona CT150』程式碼內容及控制器內電路板設計已構成『改作』、『重製』之實質相似,然而該『motrona CT150』自動控制器係德國『motrona』公司所生產…」等語,而認再議處分混淆被告被控侵權物「motrona CT150」與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然查,無論再議處分是否混淆「motrona CT150」、德國原廠「motrona CT150」,本院業已認定本件尚難證明被告等係擅自重製聲請人公司之「裁切控制器JC100」,已如前述,則本院雖不採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此部分理由,惟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妥,故再議處分此部分認定,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陳義發、陳德宗、李育馨、徐正宗、潁祥興公司、崴隆公司、寶群公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