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博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56號、111年度偵字第50541號、第60128號、第601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詮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緣黃博詮係「盛智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5日核准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盛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間知悉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及其所屬「安博盒子」犯罪集團成員(以下簡稱「許先生」等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將著作權人自行製播或受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之電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藉由網路上傳至其等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凡購買「許先生」等人生產銷售之「安博盒子」機上盒(下稱安博盒子)之消費者,經內建或安裝「UBTV」、「UBLIVE」、「NTV」等專屬APP軟體後,即可透過網路連接至「許先生」等人所架設雲端伺服器,透過伺服器媒介所有的收視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網路影音資料,進行P2P(Peer to Peer)下載,即時觀看臺灣有線電視頻道節目,而毋庸另行付費。但因安博盒子(機上盒)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電信法第49條第3項、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商品檢驗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應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ureau of Standards, Metrology and Inspection,縮寫BSMI)所訂技術規範,經審(檢)驗合格,取得之型式認證號碼及商品檢驗標章後,始得於實體通路或網路平台合法販賣或陳列。廠商因行政機關管制嚴格,又無安博盒子貨源管道,縱審驗合格輸入販售,亦可能無法連接至「許先生」等人所架設雲端伺服器而斷訊,或因侵害著作權,而遭著作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而因此卻步。
二、詎黃博詮認有利可圖,於106年間以不詳方式與「許先生」等人取得聯繫後,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黃博詮成立「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6日核准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台灣安博公司)、「安博智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7日核准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安博智能公司),「許先生」等人提供欲輸入臺灣地區販售之安博盒子樣品,推由黃博詮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7日遭查獲止(各次送審驗時間詳如附件編號1至14),以盛智公司、台灣安博公司名義向NCC、經濟部標準局委託之驗證機構送請審(檢)驗,審(檢)驗合格後,將NCC型式審驗合格標籤、BSMI商品檢驗標章式樣提供予「許先生」等人,標示於「許先生」等人於大陸地區生產之安博盒子後,出貨予臺灣地區經黃博詮授權之代理商(如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亞公司〉)辦理進口後轉售予下游經銷商或零售商(如圓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陽公司〉)於實體通路或網路平台販售予一般消費者牟利(俗稱臺灣公司貨);黃博詮除以向代理商收取授權金外,並向未經其授權而販售安博盒子之臺灣業者(俗稱水貨)進行檢舉及要求平台下架,藉此索討和解金營利;黃博詮並於106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上開期間內,明知安博盒子之節目訊號係非法竊錄而來,而附表編號1至44、50、51、59至72所示之著作權人,其等所經營如附表所示頻道內播放之節目,未同意或授權「許先生」等人重製或公開傳輸,因「許先生」要求提供「四季線上(4g TV)」、「愛爾達電視(ELTA TV)」、「LiTV」等臺灣地區OTT(Over-The-Top media)等串流平台會員帳號,竟承前揭與「許先生」等人共同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4日請求不知情之友人洪子喬申辦「四季線上」之OTT會員帳號;於108年6月27日、109年3月23日請求不知情之友人洪子喬申辦「愛爾達電視」之OTT會員帳號;於109年5月9日,請求不知情之友人徐柏揚申辦「LiTV」之OTT會員帳號,經洪子喬、徐柏揚申辦完成後將該等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博詮,黃博詮復將該等OTT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先生」,「許先生」等人即以此等方式取得「四季線上」、「愛爾達電視」、「LiTV」等臺灣地區OTT業者之會員帳號後,透過大陸地區武漢颶風數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武漢颶風公司),向不知情之蔡德生所經營之彼得巧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彼得巧公司)租用電腦伺服器,復透過大陸地區上海冰度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冰度公司),向不知情之張超所經營之富雅科技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富雅公司)租用電腦伺服器,及利用其他不詳機房存放之伺服器,以該等伺服器透過上開向黃博詮或其他不詳人取得之會員帳號,取得會員所受配之播放憑證M3U8檔,藉此播放憑證擷取由OTT業者所提供予OTT會員所收看如附表編號1至44、50、51、59至72所示頻道業者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雲端伺服器,再經由網路公開傳輸予在安博盒子安裝「UBTV」、「UBLIVE」、「NTV」等專屬APP軟體觀看即時節目之消費者,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44、50、51、59至72所示著作權人就各該頻道內所播放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檢舉人A1於110年7月16日至經銷商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購得安博盒子後,發現附表編號1至72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發現洪子喬所申辦之「愛爾達電視」會員帳號「win28joef0000000oo.com.tw」,以彼得巧公司所使用之IP位址「61.224.69.249」,取得附表編號65至67號所示頻道節目之M3U8檔;徐柏揚所申辦之「LiTV」會員帳號「0000000000」,以富雅公司所使用之IP位址「210.61.48.19」,取得附表編號50號所示頻道節目之M3U8檔,及以富雅公司所使用之IP位址「125.227.143.65」,取得附表編號64號所示頻道節目之M3U8檔,而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該等侵權著作予安博盒子用戶收看。警方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往黃博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黃博詮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圓陽公司、陳弘仁、鄭裕翰、賴映辰所涉犯著作權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洪子喬、徐柏揚、蔡德生、張超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告訴合法:
㈠本案起訴書雖僅泛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2所示頻道內撥放之節目,係屬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等語,而未具體列出上開頻道內具體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名稱及提出相關權利證明。
㈡附表編號1至44、50、51、59至72頻道內撥放之節目,為附表編號1至44、50、51、59至72所示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經附表編號1至44、50、51、59至72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謝孟璇、胡中瑋律師、何明達之調查筆錄、相關權利證明存卷可參(詳細節目名稱及數目,參附表「權利證明出處欄」),其等所提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㈢附表編號45至49、52至58頻道內撥放之節目,確遭被告及「許先生」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有蒐證照片可參(參附表「權利證明出處欄」),但附表編號45至49、52至58所示著作權人並未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案告訴,此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能力
被告黃博詮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就證據能力之意見以:爭執證人即偵查佐楊明勳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愛爾達體育一、二、三台蒐證畫面非屬單純機器作用紀錄,具有人為供述性質,應重新進行科技鑑識等語(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楊明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雖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未能對證人等詰問或對質,然證人楊明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證人楊明勳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楊明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偵查佐劉柏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作為證據,爰不贅述。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辯護人雖爭執愛爾達體育一、二、三台蒐證畫面具有人為供述性質,應重新鑑驗云云。然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上開蒐證畫面係證人楊明勳於進行斷訊測試時以相機連續拍攝而成,用以佐證其等斷訊測試之結果,其中就斷訊測試過程中,安博盒子畫面停止更新此節,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其聲請本院指示「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重新安博盒子斷訊測試後提出鑑識報告云云,則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台灣安博公司之代表人兼負責人,並自106年間起受「許先生」等人所託,於附件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附件編號1至14所示各款安博盒子送請審(檢)驗,並將NCC型式審驗合格標籤、BSMI商品檢驗標章提供「許先生」等人,且提供友人洪子喬、徐柏揚之「四季線上」、「愛爾達電視」及「LiTV」之OTT會員帳號予「許先生」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盛智公司、台灣安博公司、安博智能公司(於110年5月7日核准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負責人,其於103年間因知悉「許先生」等人在大陸地區所生產、輸入臺灣地區之安博盒子,因具備無線射頻功能(WIFI或藍芽),依電信法、電信管理法及商品檢驗法應送審(檢)驗取得形式認證號碼、商品檢驗標章始能在臺灣地區合法販賣,因而於106年8月31日以盛智公司名義申請「安博科技UNBLOCK TECH及圖」商標,並成立台灣安博公司,由「許先生」提安博盒子樣品予被告,由被告自106年9月29日起向NCC、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驗證機構送請審(檢)驗,審(檢)驗合格後,將NCC型式審驗合格標籤、BSMI商品檢驗標章式樣提供予「許先生」,標示於其等於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所生產之安博盒子後,出貨予摩比亞公司等臺灣地區代理商辦理進口,由代理商將所進口之安博盒子,轉售予圓陽公司等各經銷商或零售商後出售予一般消費者。被告則與摩比亞公司簽立授權契約書,將所申請之NCC型式審驗合格標籤、BSMI商品檢驗標章授權予代理商使用,藉此收取授權金,並向未經其授權之業者要求拍賣平台扣款下架商品,藉此談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81至85頁背面、110他6552卷第168至171頁、本院卷二第13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1、55頁、卷三第429頁)、安博智能有限公司、盛智貿易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110偵45656卷第95至98頁)、「安博科技UNBLOCK TECH及圖」商標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紙可憑(本院卷三第42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09年1月14日請求不知情之友人洪子喬申辦「四季線上」之OTT會員帳號;於108年6月27日、109年3月23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請求不知情之友人洪子喬申辦「愛爾達電視」之OTT會員帳號;於109年5月9日,請求不知情之友人徐柏揚申辦「LiTV」之OTT會員帳號後,由被告將該等OTT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詳後述),核與證人洪子喬、徐柏揚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洪子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紙本(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97至99頁)、洪子喬之愛爾達公司頻道服務之會員帳號與交易紀錄(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102頁)、洪子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與消費明細(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103至114頁)、徐柏揚之手機勘查畫面翻拍照片1份(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122至128頁)、被告與「許先生」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0偵45656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查。
㈢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依電信法第49條第3項、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商品檢驗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止,以盛智公司、台灣安博公司,申請如附件編號1至14所示各型式安博盒子型式認證,有NCC網站查得之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安博科技機上盒射頻器材審驗記錄表(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86頁)、安博多媒體機上盒(安博盒子)NCC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相關圖檔及型式認證證明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9至116頁、卷三第449至453頁)。
二、被告提供予「許先生」之洪子喬、徐柏揚之OTT會員帳號資料,遭「許先生」等人用以竊取附表編號1至44、50、51、59至72頻道內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訊號
㈠本件附表編號1至44、50、51、59至72頻道內所示電視公司均為各該頻道播放之節目著作權人,其等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或「許先生」等人可重製或公開傳輸其等於上開頻道內撥放之節目訊號此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謝孟璇、胡中瑋律師、何明達於調查、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代理人戴智權提供之侵權頻道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二第63至114頁)、告訴代理人何明達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二第221至244頁)及員警就安博盒子實施勘察畫面(含頻道名稱、IP、網址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新北地檢110偵45656卷第166至223頁背面)
㈡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因安博盒子廣告稱可收看第四台有線電視頻道內節目,而請檢舉人A1喬裝消費者於110年7月16日至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購得安博盒子(第8代)後,發現附表編號1至72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而報警處理,有檢舉人A1之調查筆錄、侵權頻道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新北地檢111偵60130卷一第84至85頁、111偵60128卷二第63至114頁)。
㈢就附表編號65至67部分,經警循線追查後,發現證人洪子喬所申辦之「愛爾達電視」會員帳號「win28joef0000000oo.com.tw」,以彼得巧公司所使用之IP位址「61.224.69.249」,取得附表編號65至67號所示頻道節目之M3U8檔等情,經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查正鄭信良於本院中證稱:本案是衛星公會委任律師提告,伊等接受告發後,發現遭侵權的節目包含愛爾達體育台,因愛爾達體育台屬OTT線上串流,需申辦會員並透過網路傳輸,與有線電視頻道是透過第四台機上盒傳輸方式不同,因此對安博盒子中NTV及UBTV等APP進行網路封包側錄,發現一串token值,經詢問愛爾達公司,愛爾達公司表示該token值可以對應查詢特定付費會員,因此查到安博盒子是使用洪子喬申請的會員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452至453頁);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查佐楊明勳於本院中證稱:伊對安博盒子中愛爾達的訊號源進行封包測試,查出token值後,請愛爾達技術人員查出用戶名稱,愛爾達技術人員表示該用戶取用M3U8碼的紀錄與撥放紀錄不符,視為異常等語(本院卷二第459至461頁);證人即愛爾達電視工程師陳儀娜於本院中證稱:token值具有時效性,基本是6小時,可防止會員觀看超過購買時數。會員根據時間有不同token值,可用token值查log檔反查對應會員編號。當時警方跟伊查詢token值,經伊反查會員為洪子喬,洪子喬曾取得愛爾達體育一台、體育二台、體育三台之收看token的M3U8碼等語(本院卷二第466頁),並有愛爾達頻道會員資料及測訊蒐證畫面(新北地檢110他6552卷第55至57頁背面)、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愛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ELTA TV影視會員帳號資料彙整表、影視會員帳號之系統資料截圖各1份(本院卷二第39至46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鄭信良、楊明勳與陳儀娜就證人洪子喬所申請之id帳號(用戶號碼374712)進行斷訊測試,經測試人員將愛爾達體育三台之收看時效縮短為1小時(愛爾達體育一、二台仍維持原收看時效6小時)後,安博盒子「NTV」所播放之愛爾達體育一、二、三台於洪子喬所申請之id帳號取得M3U8碼後均恢復訊號,但愛爾達體育三台於恢復訊號後1小時許斷訊,有愛爾達體育一、二、三台蒐證畫面(新北地檢110他6552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憑,足證「許先生」等人於安博盒子所播放之愛爾達體育一、二、三台訊號,確實係以證人洪子喬之會員帳號進行竊訊。辯護人雖質疑上開蒐證畫面中之時鐘未進行校時、或未全程錄影以辨別是否僅是畫面遲延,而與證人鄭信良、楊明勳與陳儀娜等所述斷訊時間存有數分鐘之時間差,致蒐證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惟合法OTT會員取得之M3U8碼收看時效為6小時,當無於取得M3U8碼後於測試人員所訂時間1小時即恰巧斷訊之理,且證人陳儀娜於本院中證稱:愛爾達體育台是以OTT方式傳輸,因網路速度可能會有遲延等語(本院卷二第469頁),參以安博盒子所竊取之訊號需經解碼後以重製、公開傳輸至「許先生」等人於全球不詳地點所設網路伺服器,本即存有若干時間差,自無憑此即認上開測試結果為不可信。
㈣就附表編號50部分,經警循線追查後,發現證人徐柏揚所申辦之「LiTV」會員帳號「0000000000」,以富雅公司所使用之IP位址「210.61.48.19」,取得附表編號50號所示頻道節目之M3U8檔等情,經證人楊明勳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稱:經伊以洪子喬會員帳號登入愛爾達公司之相同IP位置詢問LiTV,發現LiTV會員徐柏揚也曾以相同IP位置登入LiTV,且徐柏揚之會員帳號同時使用5個以上憑證,遂與LiTV配合斷訊測試,暫時中止徐柏揚 之會員帳號取得播放憑證,發現安博盒子上之非凡商業台、博斯無限二台頻道無法收看,但恢復徐柏揚會員帳號可取得撥放憑證後,就可以正常收看等語(新北地檢111偵50541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二第457至459頁);證人即立視科技技術經理陳裕成於調查及本院中具結證稱:經警方提供愛爾達公司會員使用之IP紀錄反查,發現會員帳號0000000000曾以相同IP位址登錄LiTV,正常用戶同時間可取得2個直播頻道憑證,但該用戶同時間使用5個以上直播頻道憑證,疑似進行竊訊等語(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第353至360頁),並有光碟儲存檔案明細、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7至192頁)。復經證人楊明勳與陳裕成就證人徐柏揚所申請之id帳號進行斷訊測試,安博盒子「UBTV」之非凡商業台,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51分42秒至53分48秒,訊號畫面停滯,時間停留在10時47分46秒,顯然停止取得來源訊號;安博盒子「UBTV」之博斯無限二台,經斷訊測試後,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6分19秒至37分12秒,訊號畫面停滯,後呈現黑頻,顯然停止取得來源訊號,有斷訊蒐證畫面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79至181頁),足證「許先生」等人於安博盒子所播放之非凡商業台訊號,確實係以證人徐柏揚之OTT會員帳號進行竊訊。
㈤就附表編號64部分,經警循線追查後,發現富雅公司所使用之IP位址「125.227.143.65」,曾取得附表編號64號所示頻道節目之M3U8檔等情,經證人即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黃國彬於調查中證稱:因同業告知世新綜合一台遭公開傳輸至安博盒子UBTV,經伊逐一斷訊測試,確認IP「125.227.143.65」竊取世新綜合一台訊號,遂於110年8月30日15時20分許配合警方偵辦,將上開IP加入黑名單後,安博盒子UBTV頻道450「世新綜合一台」於1分鐘後斷訊無法收看,工程師發現IP「125.227.143.65」於同日15時36分重新連線後,UBTV頻道450「世新綜合一台」即恢復訊號,與本公司頻道撥送畫面僅有25秒遲延,因此確認IP「125.227.143.65」確實竊取世新綜合一台訊號等語(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二第250至253頁);證人即富雅公司負責人張超於調查中證稱:IP「125.227.143.65」、「210.61.48.19」均為富雅公司向中華電信所申請之網路服務,由伊經營網路雲端出租服務器,租給大陸地區上海的冰度網路公司,伊不清楚冰度公司租用頻寬之用途,不清楚客戶在伺服器內傳輸之內容等語(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147頁),並有世新綜合台一台蒐證畫面在卷可參(新北地檢110他6552卷第10至11頁背面)、張超提供之轉租客戶帳單、IP及機器編碼、開通信、訊息對話紀錄等資料(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150至166頁)存卷可參。而境外主機連線至富雅公司「210.61.48.19」IP位址後,連線擷取涉案主機中M3U8碼檔案,亦有富雅公司之伺服器之封包側錄勘察資料1份可參(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167至181頁)。
㈥證人洪子喬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代替被告黃博詮申請愛爾達電視會員帳號「win28joef0000000oo.com.tw」、「redjakeh0000000il.com.tw」和四季電視會員帳號「redjakeh0000000il.com.tw」(合計3組帳號),上開帳號及密碼均由被告黃博詮使用等語(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94至96頁、110他6552第148至149頁背面),並有洪子喬與黃博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紙本、愛爾達公司頻道服務之會員帳號與交易紀錄、洪子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與消費明細在卷可參(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97至99頁、第102頁、第103至114頁);證人徐柏揚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替被告黃博詮申請LITV會員帳號「0000000000」,上開帳號及密碼均由被告黃博詮使用等語(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115至119頁、110他6552卷第143至144頁背面),並有徐柏揚之手機勘查畫面翻拍照片1份(111偵60128卷一第122至128頁);被告於調查中對於其委請洪子喬、徐柏揚代為申請上開OTT會員帳號資料後,由其提供給「許先生」等情坦承不諱(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84頁),足見被告已參與「許先生」等人重製、公開傳輸上開頻道內播放視廳著作訊號之構成要件行為。
㈦至檢警故未能就附表編號1至44、50、51、59至72所有之頻道均提出斷訊測試證明,然此部分蒐證窒礙難行,業經證人鄭信良於本院中證稱:伊等追查竊訊之方式因OTT串流平台與傳統有線電視頻道而異;傳統有線電視機上盒部分,會請有線電視業者在訊號源下跑馬加浮水印後監看,藉以特定家中機上盒位置,但不管是OTT或傳統有線電視機上盒的訊號,在安博盒子都轉成網路方式傳輸,伊等有對所有提告的頻道進行封包測試,但其他頻道的機房在國外,剛好侵害愛爾達訊號的機房IP在國內,因此前往富雅公司搜索等語(本院卷二第455頁)。而上開OTT業者同一時間均允許其會員連線取得複數M3U8碼之播放憑證,經證人陳儀娜、陳裕成證述如前,且OTT業者係依會員連線之要求方被動給予會員請求播放之頻道M3U8碼憑證,僅能以縮短或中止發給播放憑證之方式進行斷訊測試,自無由OTT業者端主動就附表所有頻道發給M3U8碼進行斷訊測試,其理自明。且檢舉人A1向同案被告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所購入之安博盒子,經同案被告鄭裕翰協助安裝「UBTV」、「UBLIVE」、「NTV」等專屬APP軟體後,可非法收看附表編號1至72所示有線電視頻道內之節目(可參附表「權利證明出處欄」),業如前述,而洪子喬所申辦之四季線上電視會員帳號「redjakeh0000000il.com.tw」訂購方案之豪華頻道餐365天(按可收看超過100台熱門頻道),收視日期為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3日,有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鳳梨(內)字第2023061701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3頁);上開徐柏揚所申辦之LiTV立視線上影視會員帳號,繳費方案為豪華組合餐,訂購收視日期為109年5月9日至110年11月9日,可收看401台付費頻道節目及78台免費頻道,亦有立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立視科技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27日立視科技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93至213頁),其等之OTT會員帳號既已由被告交給「許先生」等人供竊訊使用,自得於收視訂購期間內,依OTT業者允許會員可同一時間取得播放憑證之上限值,任意挑選可收視之付費或免費頻道連線至「四季線上」、「愛爾達電視」、「LiTV」進行竊訊,端無以檢警未能就所有頻道均提出斷訊測試證明,即認被告得切割其提供洪子喬、徐柏揚OTT會員帳號,及參與「許先生」等人犯罪集團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㈧被告及辯護人又以:檢調對被告存有成見,先入為主,辦案不公云云。然綜觀本案檢警偵辦經過,並未事先特定被告進行偵辦,係經對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所提供之市售安博盒子進行封包側錄、斷訊測試驗證後,再依網路IP位址循線查悉證人洪子喬、徐柏揚所申辦之OTT會員帳號遭安博盒子供竊訊使用,經由證人洪子喬、徐柏揚之供述,始查悉證人洪子喬為被告高中同學、證人徐柏揚為被告大學同學,其等並因與被告間之私誼,方同意代為申請前揭OTT會員帳號予被告使用,自難謂檢警偵辦本案有預設立場或偏頗之情形。
三、被告與「許先生」等人有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及所成立之盛智公司、台灣安博公司,並非安博盒子製造商或代理商,僅單純從事機上盒NCC型式認證、BSMI證號申請及授權,以「代審驗、轉授權」商業模式經營,未參與機上盒販售行為,對於安博盒子如何侵害著作權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三第237至239頁)。然查:
⒈被告曾以盛智公司、台灣安博公司及安博智能公司申請如附件所示安博盒子之NCC型式認證,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安博盒子需要經NCC檢測,技術面上可能需改用特定零件,才能符合規範。由伊聯繫大陸地區天敏科技公司,告知應如何生產,並由「許文祈」將新版安博盒子寄送至伊住處,由伊代送實驗室檢驗,若不符合規範,則由伊轉告天敏科技公司修改,直到通過型式認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
⒉再參酌由被告送請NCC審驗之安博盒子樣品,其上特別註明「TW」等字樣,有產品外觀照片可查(本院卷二第57頁、第77至78頁、第111頁),足見係專為申請我國通傳會型式認證而生產製造。經本院勘查圓陽公司遭查扣之安博盒子,計有安博PRO2型、第8代、第9代,其背盒上印有被告申請之「安博科技UNBLOCK TECH及圖」商標之產品規格型號、並貼上被告申請之NCC型式認證及BSMI證號(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機上盒本體貼有被告申請之「安博科技UNBLOCK TECH及圖」商標之客服QR碼、NCC型式認證及BSMI證號及機器序號;盒內所附保修卡及說明書均為繁體中文(本院卷二第429頁),但遍查機上盒本體、內外盒、說明書或保修卡,或安博科技官網均無製造廠商地址,僅有被告所申請之「安博科技圖」商標之客服QR碼可供聯繫,有扣案安博盒子照片1份可憑(本院卷二第395至436頁)。足見被告於最新版安博盒子合法上市前,已有特殊管道可取得樣品進行審(檢)驗,並得就安博盒子之規格、零件等轉達實驗室檢驗意見,若非「許先生」等人對被告極為信任,豈能將涉及其等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新型安博盒子樣品,放心寄給被告?被告確實已參與「許先生」等人就附件編號1至14所示安博盒子之生產輸入。
⒊且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略)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第1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略)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108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93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參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㈠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例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此類機上盒或 APP 應用程式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影音產業與相關內容產業之健全發展,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予以約束規範。」等語。我國著作權法修正後,被告及「許先生」等人隨即提出附件編號9、10所謂「純淨版」安博盒子送請審(檢)驗,足見被告實質參與「許先生」等人就附件所示型號安博盒子之生產、製造,並有共同規避法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絕非僅擔任不知情之名義申請人,已屬明瞭。則以被告對「許先生」等人以安博盒子之電信管制射頻功能(WIFI或藍芽),連接網路伺服器侵害著作權之經營模式,已無從諉稱不知。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伊沒有貨源,對代理商摩比亞公司沒有控制力,無從得知代理商是否授權給其他經銷商云云(本院卷三第384至385頁)。但查:
⒈被告所申請之附件所示NCC型式認證,次數頻繁;相同型號亦以盛智公司、台灣安博公司、安博智能公司等不同名義人重複提出審驗申請,而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每次申請審驗費用約20至4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88頁),若係屬實,其審驗成本不菲,而以安博盒子依型號售價約2800至4180之間,此經證人陳弘仁於調查中證述在卷(新北地檢111偵60130卷一第13頁),若無穩定銷售通路,而確有利可圖,被告及「許先生」等人絕無於上開型式認證遭廢止後,一再申請或以不同名義人重複提出審驗申請之理;而代理商若無「許先生」等人承諾提供穩定貨源,亦無支付授權金予被告之理,已見其等間之合作關係應屬密切。
⒉況依被告所述,「許先生」並未對其透露生產廠房所在地云云(本院卷二第10頁),則臺灣地區代理商(例如摩比亞公司)又豈能跳過被告逕與「許先生」等人聯繫安博盒子進口銷售事宜?且若臺灣地區代理商真可直接與「許先生」等人聯繫,又何必委請被告代送審(檢)驗,而支付被告授權金?況且,代理商亦需取得被告出具之進口授權放行通知書、商品驗證登錄進口通關授權書等文件,始能辦理安博盒子進口,被告所辯顯難自圓其說。且以被告既稱以向代理商收取授權金為其唯一收入獲利來源,但於本院中經質以若不知代理商進口之安博盒子型號及數量,該如何進行授權獲利,僅含糊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二第138頁),益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⒊且證人陳弘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遭扣案之安博盒子是向代理商摩比亞科技業務以LINE或電話訂貨,買斷後再轉售予一般消費者,安博盒子上BSMI和型式認證號碼貼紙都是買來時就貼好的,如果沒有貼貼紙,就不能合法販售,摩比亞公司出貨時就有紀錄出貨給伊的安博盒子機器號碼;伊知道被告是台灣安博負責人,被告曾到伊門市拜訪,主要希望經銷商間不要惡性競爭等語(本院卷二第441至447頁、第451頁),並提出經銷商證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47頁)。被告於本院中對此亦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387頁),苟其未參與安博盒子之進口銷售,又豈能得知代理商摩比亞公司曾出貨予被告陳弘仁,而至圓陽公司光華商場門市進行訪查,甚而要求經銷商間不要惡性競爭?已見被告所辯不知「許先生」等人與代理商間之關係云云,顯無可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伊所申請型式驗證之安博盒子均屬「純淨版」,不內含侵權APP,經NCC審驗合格,消費者購入後可自行安裝Youtube、愛奇藝、騰訊等APP,消費者選擇以合法或非法方式取得其頻道內容,非伊所過問云云(他字卷第169頁反面)。然查:
⒈觀諸本院卷內蝦皮網路拍賣平台販售「純淨版」安博盒子之賣家,雖於網拍頁面均載明「安博盒子不具任何內建應用程式APP,純屬安卓系統硬體設備,無預載任何侵權影音播放程式。提醒您請勿下載任何可能侵犯「著作權版權」之軟體,若有可能違反著作權及版權之APP請勿下載使用,如有侵權皆與本賣場無關」等免責聲明(本院卷二第126頁);其外盒上雖亦印有「本產品具備連接網路的功能,用戶自行下載及安裝的應用程式均來自於網路,本產品不對任何第三方應用程式所包含內容的正確性、合法性負責,請廣大用戶遵守所在地區的相關法律,不要安裝使用任何有色情、暴力、版權爭議等違規內容的第三方應用程式。此硬體設備內無非法程式、無預設非法連結、無指導安裝或觀看非法影音,依照當地法律屬合法販售。」等免責聲明(本院卷二第398頁),然以安博盒子既號稱為電視機上盒,卻無內建任何合法授權之影音著作可供消費者播放收看,豈不弔詭?
⒉而以現今聯網功能之智能電視、手機、數位平板及電腦等功能齊全,時下流行的 YouTube、NETFLIX、愛奇藝、Apple TV+、Disney+...等,均採訂閱付費制,若欲安裝經認證之合法收視軟體,凡採用安卓系統者均無不可,端無刻意付費購買一無任何內建程式之「純淨版」安博盒子之理。本案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安博盒子後,依外盒標籤之QRcode與安博客服聯絡後,客服指示可Google搜尋安博盒子如何使用,而可連結至「ub1234.com」,安博盒子即自動下載可收視之軟體等語,有證人戴智權律師之調查筆錄可參(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182頁背面),並有UBTV、UB影視、UB市場在純淨版機上盒的安裝使用教程資料、安博盒子客服對話紀錄可參(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二第63至114頁)。
⒊且本案被告賴映辰所製作、供以指導、協助消費者安裝安博盒子專屬APP之「小抄」檔案列印紙本(新北地檢111偵60130卷一第19至20頁),其中記載「輸入網址ub1234.com點Google 搜索」、「找到對應型號市場下載安裝」、「點選UBLIVE UB影視移動版」等進行安裝;本案被告鄭裕翰也是以安博盒子中之「UBTV」可以收看電視、韓劇等向檢舉人A1推銷,並後協助安裝「UBTV」、「UBLIVE」、「NTV」等專屬軟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9至361頁)。足見消費者購入被告與「許先生」等人所製造、販售之安博盒子,其誘因在得以安裝「許先生」等人所提供之「UBTV」、「UBLIVE」、「NTV」等專屬軟體,藉以免費收看有線電視頻道,無庸再行支付其他收視費用,縱其等為規避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修正後之法律責任,改以客服LINE群組、GOOGLE搜尋網頁資料等間接方式指導、協助消費者,但對於假手消費者進行下載安裝,實已有所預見。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基於對「許先生」之信賴才提供愛爾達帳號供測試使用,無從預見將遭侵害著作權使用,且東森購物、愛奇藝等確有與被告談論於安博盒子內建程式之合作事宜云云(本院卷三第240至243頁)。然查:
⒈企業談判合作,依常情應先談妥雙方授權條件後,方投入時間成本進行科技研發,否則縱使研發成功,卻未能獲得授權,豈非徒勞?而愛爾達公司取得之影片版權僅限於台澎金馬地區播放,若非台灣地區(海外地區)無法進行會員註冊,此有愛爾達官方網頁公告1紙可憑(本院卷二第29頁),已見愛爾達公司受限於原授權合約,無法將其內容再授權他人至海外地區播放。而大陸地區之「許先生」未正式向愛爾達公司提出合作邀約,卻指示被告提供人頭會員帳戶供其測試使用,顯係欲規避上開網址登入IP位址限制,進行「越獄」測試,苟「許先生」等人測試成功,其等既可以一般會員帳號之付費方式竊取訊號,又豈會再正式與愛爾達公司商議授權條件?可見被告辯詞之虛佞。
⒉復觀被告與「許先生」於108年2月18至19日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0偵45656卷第87至88頁),被告提供予「許先生」之愛爾達及LITV帳號分別為「unblockte0000000il.com」、「0000000000」,與證人洪子喬、徐柏揚所代為申請者,均有不同,可知被告已多次提供臺灣地區OTT業者之會員帳號予「許先生」使用,絕非僅供個人收看,而係進行系統性之竊訊行為,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其與東森集團、數碼方舟公司或其他廠商洽談合作事宜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0偵45656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四第141頁),更足反證常規之商業模式應先與對方聯繫取得授權後,方能進行合作,益徵被告前揭辯稱「許先生」因欲與愛爾達公司合作而先單方面進行測試云云,係屬虛偽。
㈤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立有限公司亦曾與被告競爭,並向通傳會申請安博盒子之型式認證云云(本院卷二第381頁)。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型式認證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等文件,僅在核可被告申請審(檢)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之性能及安全認證,並無保證該設備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能。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頂)及實際負責人吳白戈前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刑在案,自無從以被告提出相關許可文件,即認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銷售之意圖
被告於調查中供稱:伊創立台灣安博公司之目的是要合法授權NCC及BSMI及商標授權,收入來源為授權給實際從海外進口到臺灣的代理商,臺灣安博盒子需要經過伊授權才可以合法進口等語(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88頁背面);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搶註冊「安博科技UNBLOCK TECH及圖」商標,才有資格和許先生等談NCC及BSMI的授權,伊取得各型式安博盒子的NCC及BSMI碼後,在網路上查詢販售安博盒子的賣家,先向網路平台(如蝦皮、露天)檢舉,要求暫停對該賣家出貨的撥款,再傳訊息要賣家來與伊談授權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卷三第382至386頁)。復坦承:經伊前揭方式操作後,臺灣市場已無其他廠商進行型式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中之安博盒子賣家,其等所販售之的機上盒之型式認證碼及BSMI碼均為伊所申請後,授權予摩比亞公司使用等情不諱(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有本院112年7月5日查詢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銷售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作權法第26條之1之立法理由:「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 (end users) 感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㈠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消費者。㈡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也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四、電腦及網路科技,有謂係十七、八世紀以來第三波人類文明大躍進,為人類各層面生活提供更多便利。由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十一類著作,均可透過數位科技在網路上流通,也因此對著作權產生巨大衝擊,亟須予以規範,爰參照WCT第八條、WPPT第十條規定,增設公開傳輸權,.....此項權利以網路傳輸形態為特色,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故經參照著作權法第26條之1增訂公開傳輸權之前開說明及著作權法關於「公開傳輸」之定義,經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即屬公開傳輸,而非限定僅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始屬公開傳輸(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6號、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及告訴內容所涉及之「UBTV」、「UBLIVE」、「NTV」特定節目僅限於直播觀看部分,且檢警於偵辦過程中,係對證人洪子喬、徐柏揚所申請之會員帳號進行斷訊測試時,如前述附表所示頻道訊號皆斷訊,足認「許先生」以證人洪子喬、徐柏揚所申請之會員帳號所竊取之有線電視訊號,係以網路封包形式,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雲端伺服器,即時藉由安博盒子之APP觀看節目之不特定消費者向雲端伺服器發出請求並通過認證後,由雲端伺服器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前開網路封包,而將即時節目之聲音影像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前開過程全然經由網際網路運行,不特定消費者更經由網際網路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關係,應評價為「公開傳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認安博機上盒之消費者因被動收看由犯罪集團單向提供之直播著作內容,而屬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尚有誤會,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請被告及辯護人注意及防禦(本院卷三第358、396頁),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罪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公開播送屬同一法條,係因法律評價而不同,但構成要件同一,尚無變更法條問題。
㈢又被告自106年9月29日(即附件編號1審驗日期)起至110年10月7日本案遭查獲止,參與「許先生」等人犯罪集團,負責安博盒子在臺灣地區公開販售相關事務,諸如成立台灣安博公司、申請「安博科技UNBLOCK TECH及圖」商標、於附件1至14所示時間向NCC、經濟部申請審(檢)驗,又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友人洪子喬、徐柏揚之OTT會員帳號密碼予「許先生」進行竊訊,係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公開傳輸之同一營業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於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起訴書第12頁第11至12行)之提供OTT會員帳號供「許先生」竊訊之犯行,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早自106年間即參與「許先生」等人之犯罪集團,負責安博盒子於臺灣地區上市相關之公司設立登記、商標申請、並於106年9月29日開始向通傳會申請安博盒子型式審驗、經銷商授權等事務,而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本案遭查獲後,雖仍有附件編號15至19所示申請審驗之行為,然本院認其接續犯意已因遭查獲而中斷,若有構成犯罪,應屬另行起意,詳後述)。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就數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侵害數專屬被授權人就數著作受有專屬授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許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彼此協力分工,共同促成該集團得以銷售安博盒子牟利,使不特定消費者觀看該等侵權著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為台灣安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實際代表人,業據被告於調查中供述明確(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82頁),並有台灣安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10偵45656卷第145頁)。被告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台灣安博公司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台灣安博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七、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合法接觸影音視聽著作之管道多元,費用趨於平實,消費者本得依個人之消費習慣及收看頻率,選擇MOD、有線電視、OTT等多元方案,尊重智慧財產權,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已成全民共識與全民運動,被告知悉安博盒子上所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授權,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惜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負責讓安博盒子於臺灣地區合法上架等法律事務,與不肖境外盜版業者、電腦程式技術業者藉由竊訊、輔助消費者安裝相應程式,共同形成一侵權上下游產業鏈,混淆、戕害一般民眾之遵法觀念,本案期間長達4年,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詳附表「權利證明出處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侵害甚鉅,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相關產業之發展;而安博盒子為機上盒中號稱經營最久,並因藝人、政治人物亦用以觀看東京奧運而引起議論,且依被告所述每次申請審驗費用約20至40萬元(本院卷三第388頁),足見送審驗之成本不菲,其卻以盛智公司、台灣安博公司重複申請如附件所示NCC型式審驗,證人陳弘仁於偵查中供稱圓陽科技每月銷售150至200臺安博盒子等語(新北地檢111偵60130卷一第13頁),且參本院112年7月5日查詢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網路賣家售出第10代安博盒子數量合計逾3200台,本院卷二第117頁),足以推論安博盒子之實際進口及銷售數量非低,方能彌補上開送驗支出及其他架設伺服器等成本,被告及所屬「許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獲利驚人可觀;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配合提供扣案手機之解鎖密碼,亦無和解賠償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土地開發建設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正值青壯並擁有高學歷及商業頭腦,卻甘願為「許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擔任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為安博盒子犯罪集團階層首腦級成員,並於其自願參與「許先生」等人時即已預知將獨自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及賠償義務,並無任何足值同情之處,末考量本案檢察官雖就安博盒子侵權影像、安裝電腦程式路徑之美國境內網站之網址IP經司法互助進行斷訊,但「許先生」等人已將網址遷往他處,被告犯後繼續申請新型號之NCC型式認證(參附件編號15至19),被告仍與「許先生」等人實際繼續對著作權人進行侵害(參退併辦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調查中供稱:伊以合法授權金為收入來源,一年獲利100至200萬元等語(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一第82頁背面);本院中供稱:伊曾授權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立有限公司、豪佑國際有限公司,但現在只剩下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每年授權金額約100萬元,簽約後就持續換約等語(本院卷三第384至387頁)。而被告以盛智公司名義,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以每年50萬元之金額授權摩比亞公司使用所申請之NCC證號及BSMI證號,有授權合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39頁),雖較被告前揭每年100至200萬元之授權金額為低,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足認被告迄於本案110年10月7日遭查獲止,已換約3次,共獲取200萬元之授權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於本案與「許先生」、證人洪子喬、徐柏揚等聯繫所用,有其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足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博詮就附表編號45至49、52至58所示公司,在其等所經營如附表編號45至49、52至58所示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嫌等語。被告台灣安博公司依其代表人犯前揭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該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編號45至49、52至58所示公司,並未委請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黃博詮此部分犯嫌告訴自不合法,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台灣安博公司,亦無因其代表人此部分被訴犯罪而該當科以罰金刑之要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2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博詮、「許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他不詳機房存放之伺服器,以該等伺服器透過上開向被告黃博詮或其他不詳人取得之會員帳號,取得會員所受配之播放憑證M3U8檔,藉此播放憑證擷取騰訊公司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上開伺服器,再經由網際網路公開播送予在安博機上盒安裝「UBTV」、「UBLIVE」、「NTV」、「UP影視(239)」等應用程式觀看即時節目之不特定消費者,而侵害騰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騰訊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劉蘊文律師於112年2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3,使用安博盒子第8代在「ub6789.com」等網頁下載「UP影視移動版」、「UPMOVIE」等應用程式,發現可觀看「三體」電視劇,始悉上情。認被告黃博詮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安博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黃博詮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安博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觀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黃博詮、「許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ub6789.com」網頁涉嫌侵害告訴人騰訊公司「三體」電視劇之著作財產權。惟告訴人騰訊公司「三體」電視劇係於102年1月9日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國產電視劇發行許可證(112年度偵字第64222號卷第53頁),告訴代理人劉蘊文律師係於112年2月9日以安博盒子第8代連結至「ub6789.com」網頁後,依網頁內指示安裝「UP影視移動版」、「UPMOVIE」等應用程式,此有告訴代理人劉蘊文律師之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黃博詮係於110年10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原提供侵權影像、安裝電腦程式路徑為「ub1234.com」網頁,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司法互助進行斷訊,足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博詮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案遭查緝之後、所連結之網址IP相異、使用之應用程式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均有不同,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亦係被告與「許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並無何等事實上同一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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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1、告證11之1 (節目數:4)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1、告證11之2 (節目數:3) |
| | | | 本院卷(四)第63頁編號4、5、第67至89頁之編號29至69、編號71至83、編號85、編號88至92、編號95、編號98至103、編號105、編號109、編號112至114、編號116 (節目數:75)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1、告證11之3 (節目數:2)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1、告證11之4 (節目數:19)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1、告證11之5 (節目數:3) |
| | | | 110偵45656卷第175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86頁 (節目數:2) |
| | | | 110偵45656卷第182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86頁背面 (節目數:2) |
| | | | 110偵45656卷第169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87頁 (節目數:2) |
| | | | 110偵45656卷第177頁、111偵60128卷二第87頁背面 (節目數:2) |
| | | | 110偵45656卷第183頁、111偵60128卷二第88頁 (節目數:2) |
| | | | 本院卷(四)第61頁編號1、第83頁編號93、94、第85頁編號104、第87頁編號107、111、115 (節目數:7) |
| | | | 110偵45656卷第170頁、111偵60128卷二第88頁背面 (節目數: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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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偵45656卷第182頁、111偵60128卷二第90頁背面 (節目數: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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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偵45656卷第186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92頁 (節目數:2) |
| | | | 110偵45656卷第168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92頁背面 (節目數:2)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4、告證14之1 (節目數:36)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4、告證14之6 (節目數:36)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4、告證14之2 (節目數:23)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4、告證14之3 (節目數:24)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4、告證14之4 (節目數:10)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4、告證14之5 (節目數:16) |
| | | | 110偵45656卷第179頁、111偵60128卷二第96頁 (節目數: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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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梁天俠 (前為廖麗生,112年6月8日陳報代表人變更為梁天俠;以下編號30至32均同) | |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本院卷一211頁、卷二173至181頁;以下編號30至32均同)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5、告證15之1 (節目數:5)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5、告證15之2 (節目數:29)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5、告證15之3 (節目數: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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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6、告證16之1、權利證明(五)卷告證25 (節目數:39)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6、告證16之2 (節目數:34)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6、告證16之3、權利證明(五)卷告證25 (節目數:48)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6、告證16之4 (節目數: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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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偵45656卷第188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101頁背面 (節目數:2) |
|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Justin Blair Emmer(賈斯汀艾莫) | | | 本院-權利證明(二)卷告證18、告證18之1 (節目數:221) |
|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Justin Blair Emmer(賈斯汀艾莫) | | | 本院-權利證明(二)卷告證18、告證18之2 (節目數:31) |
|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Justin Blair Emmer(賈斯汀艾莫) | | | 本院-權利證明(二)卷告證18、告證18之3 (節目數:128) |
|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Justin Blair Emmer(賈斯汀艾莫) | | | 本院-權利證明(二)卷告證18、權利證明(三)卷告證18之4 (節目數:90) |
|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Justin Blair Emmer(賈斯汀艾莫) | | | 本院-權利證明(二)卷告證18、權利證明(三)卷告證18之5 (節目數:101) |
|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Justin Blair Emmer(賈斯汀艾莫) | | | 本院-權利證明(二)卷告證18、權利證明(四)卷告證18之6 (節目數:157) |
| | | | 110偵45656卷第173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105頁 (節目數:2) |
| | | | 110偵45656卷第176頁、111偵60128卷二第105頁背面 (節目數:2) |
| | | | 110偵45656卷第178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106頁 (節目數:2) |
| | | | 111偵60128卷二第106頁背面 (節目數: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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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偵45656卷第183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107頁 (節目數:2) |
| | | | 本院-權利證明(四)卷告證19、權利證明(四)卷告證19之1 (節目數:8) |
| | | | 本院-權利證明(四)卷告證19、權利證明(四)卷告證19之2 (節目數:25) |
| | | | 110偵45656卷第184頁、111偵60128卷二第108頁背面 (節目數:2) |
| | FOX Family Movies(福斯家庭電影台) | | 110偵45656卷第185頁、111偵60128卷二第109頁 (節目數:2) |
| | | | 110偵45656卷第188頁、111偵60128卷二第109頁背面 (節目數:2) |
| | | | 110偵45656卷第193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110頁 (節目數:2) |
| | | | 110偵45656卷第191頁、111偵60128卷二第110頁背面 (節目數:2) |
| | | | 110偵45656卷第191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111頁 (節目數:2) |
| | | | 110偵45656卷第192頁、111偵60128卷二第111頁背面 (節目數: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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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偵45656卷第185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112頁背面 (節目數:2) |
| | | | 本院-權利證明(五)卷告證21、告證22 (節目數:18) |
| | | | 110偵45656卷第192頁、111偵60128卷二第113頁背面 (節目數: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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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卷(四)第121至133頁告證24、本院-權利證明(五)卷告證24 (節目數:11) |
| | | 黃靖惠 蔡昕宸 胡中瑋律師 (本院卷一281、341頁) | |
| | | 黃靖惠 蔡昕宸 胡中瑋律師 (本院卷一281、341頁) | |
| | | 黃靖惠 蔡昕宸 胡中瑋律師 (本院卷一281、341頁) | |
| | | 何明達 (本院卷一229至231、249至251、265至267頁) | 本院卷(四)第63至89頁之編號4、10、11、13、19、20、29、35、43至45、47、50、52、57、59、63、66、69、71、72、74、75、78至80、88、90、91、98、99、106、108、109、113 (節目數:35) |
| | | 何明達 (本院卷一237至239、257至259、273至275頁) | 本院卷(四)第61至87頁之編號1、5、7、26、32、37至41、46、51、55、58、67、76、83至87、93至95、104、105、107、111、115 (節目數:28) |
| | | 何明達 (本院卷一233至235、253至255、269至271頁) | 本院卷(四)第63至89頁之編號2、3、6、12、15、17、21、22至24、27、28、30、31、33、36、40、48、56、60、61、64、65、68、73、77、82、92、100至102、112、116 (節目數: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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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何明達 (本院卷一241至243、261至263、277至279頁) | 本院卷(四)第63至87頁之編號8、9、18、25、34、42、49、53、54、62、70、81、89、96、97、103、110、114 (節目數: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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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被告所申請之安博盒子型式認證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