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志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8月。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9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下稱布丁公司)以經營出租MIDI檔案格式之伴唱用歌曲(含曲及詞)檔案予出租電腦伴唱機之業者(下稱伴唱機業者)為業,李信志則為布丁公司之代表人。未料李信志明知附表所示歌曲均係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鑫新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鑫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出租,竟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鑫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因執行業務而代表布丁公司與不知情之出租伴唱機業者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嘉揚公司)簽署110年度伴唱MIDI歌曲轉存授權租賃契約,之後指示不知情之布丁公司成年員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名稱「Emily」)分別於110年1月8日、同年1月28日、同年3月9日及同年5月7日,傳送重製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至「Line」群組(名稱:嘉揚布丁合作互聯平臺),供嘉揚公司將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灌錄至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布丁公司並按月向嘉揚公司收取110年1月至5月間之授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11,700元、11,700元、11,700元及5,850元,而以前揭方式侵害鑫新公司就附表所示歌曲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李信志意圖出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鑫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間將如附表所示歌曲檔案擅自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與不知情之下游業者,侵害鑫新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情(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揆此,被告李信志就其未經鑫新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附表所示歌曲並予以出租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甚明,雖本件起訴書關於重製行為時間、出租期間、收取之租金金額及承租之下游業者等犯罪事實之記載雖不詳或嫌簡略,然檢察官既已起訴,並提出補充理由書將重製行為時間及出租期間、承租之下游業者分別更正為「110年1月至5月間」、「嘉揚公司」而明確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本院自應就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李信志所為應係未經鑫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予嘉揚公司使用,並由被告布丁公司之成年員工以傳送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至「Line」群組之方式重製之,實際將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重製至電腦伴唱機者為嘉揚公司,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有誤,爰依職權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依正確之犯罪行為手段予以認定,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社會基本事實之變更,且本院已以正確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客體,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詰問及辯論機會,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無何影響,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信志及布丁公司(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鑫新公司與附表所示歌曲之創作者楊延壽就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爭議並不是我可以去判定,且我於105年至108年間都有被授權使用附表所示歌曲檔案,我已經使用附表所示歌曲檔案很久了,所以我沒有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布丁公司以經營出租MIDI檔案格式之伴唱用歌曲(含曲及詞)檔案予伴唱機業者,被告李信志則為布丁公司之代表人一節,業經被告李信志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布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9-1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鑫新公司為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
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
(1)楊延壽為附表所示歌曲之創作人及原著作權人,其與王又萱、鑫新公司籌備處於105年7月11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王又萱現金出資60萬元,其則以其所創作之808首歌曲(含附表所示歌曲)技術作價出資2,828萬元,並同意以鑫新公司名義辦理前開808首歌曲之著作權登記。嗣鑫新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後,由王又萱擔任鑫新公司董事長,楊延壽則為鑫新公司董事,且兩人均有鑫新公司股份等情,業據證人楊延壽、王又萱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63頁),並有合資協議書(含附件)、鑫新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著作權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1頁、第53頁、第365-393頁),足見楊延壽已與王又萱約定以前開808首歌曲(包含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權技術作價出資換取等價之鑫新公司股份,且同意以鑫新公司名義辦理著作權登記。
(2)依上開合資協議書第2條「合資事業設立及運營資金由甲方出資60萬元,乙方以技術作價方式出資,技術作價出資金額為2,828萬元如附件所示;合資公司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入資及驗資審計等程序,以維護雙方之權益。」、第4條「⒈各合資人同意授權王又萱、楊延壽登記為合資事業之股東,並以王又萱登記為合資事業之代表人。⒉乙方同意由甲方以合資事業名稱逕行辦理著作權登記,乙方應對甲方辦理著作權登記事項提供必要之協助。⒊前揭讓與、授權登記之費用均由合資事業負擔。」、第8條「⒈乙方保證本協議附件所示共808首歌曲,確為乙方本人所創作。⒉甲、乙雙方均應保證本協議所附相關文件皆屬真實且正確。乙方擔保其技術作價入股之808首歌曲不侵害他人權益且不會造成合資事業及甲方任何損害,乙方如有任何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致遭受第三人請求或被訴時,其責任完全由乙方自負。如第三人因乙方著作之歌曲向合資事業或甲方提出任何請求導致任何損失,乙方應補償合資事業及甲方支出之全部費用(含律師費)。⒊乙方不得將本件技術作價之歌曲相關智慧財產權利、智識資料轉授權或再授權他人。⒋本協議簽訂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協議約定條款者,經他方以書面定3日以上期間催告,催告期滿仍未履行本協議者即構成違約,違約方應賠償他方300萬元。⒌雙方對因本協議而知悉合資事業及他方之任何資料,應盡保密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交付、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於本協議終止後亦同。」等語,該等約定內容已臻明確,並無約定不明之情形,參以楊延壽於108年8月28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內容(詳下述),堪認楊延壽係以「出讓所有權」之方式技術入股鑫新公司,則鑫新公司為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一節,堪予認定。
3、被告李信志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客觀犯行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出租權之規定,而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出租權,其行使之型態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規範之對象。易言之,任何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不得出租。
(2)被告李信志於109年間某日,以被告布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布丁公司,未經鑫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嘉揚公司簽署110年度伴唱MIDI歌曲轉存授權租賃契約,出租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與嘉揚公司,之後指示不知情之布丁公司成年員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名稱「Emily」)分別於110年1月8日、同年1月28日、同年3月9日及同年5月7日,傳送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至「Line」群組(名稱:嘉揚布丁合作互聯平臺)而重製之,供嘉揚公司將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灌錄至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布丁公司並按月向嘉揚公司收取110年1月至5月間之授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11,700元、11,700元、11,700元及5,850元等情,業經被告李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嘉揚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又萱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261-269頁,偵卷第59-65頁),並有「Line」群組(名稱:嘉揚布丁合作互聯平臺)之對話訊息照片、布丁公司110年10月20日音著字第0000000-0號函、布丁公司110/01月份至05月份請款對帳單(機臺主:嘉揚)、布丁公司傳送前開請款單電子檔之手機畫面照片及嘉揚公司支付授權費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79頁、第381-415頁),復經本院比對附表所示歌曲與陳國政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布丁公司提供給嘉揚公司使用之MIDI歌曲清單,確認布丁公司確有出租嘉揚公司使用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無誤。依照前開著作權人專有著作重製物出租權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信志基於出租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之目的而與嘉揚公司簽署租賃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之契約,並指示布丁公司員工傳送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予嘉揚公司之所為,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客觀構成要件,簡言之,被告李信志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客觀犯行一節,實堪認定。
4、被告李信志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主觀犯意
(1)被告李信志以布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布丁公司與鑫新公司、楊延壽於108年8月28日簽立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約定鑫新公司將契約所附歌曲之音樂著作權(詞、曲、編曲、音樂著作<含錄音、混音等>、MIDI音樂數位介面檔案格式)專屬授權布丁公司於伴唱出租市場獨家營業,授權期間: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楊延壽並於同日當場另簽立保證書等情,業據被告李信志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463頁),復經證人王又萱於警詢時、證人楊延壽於偵訊時證述為真(見偵卷第63頁、第463-465頁),並有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及保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187頁、第18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觀之上開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第2條所載:「1、甲方(鑫新公司)保證為標的物之詞、曲獨立著(創)作人,或經由轉讓、專屬授權取得,如有侵害他人權利,應自行負排除義務或民刑責任。2、甲方並提供詞曲原創作人乙方(楊延壽)作為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上開保證書所載:「茲保證附件1所示歌曲均係本人楊延壽(傑米)所創作,且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詞、曲、編曲、音樂著作<含錄音、混音等>、MIDI音樂數位介面檔案格式』,均無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權利,專屬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上確實無誤,倘有不實,本人願負全部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民事、刑事、行政等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稽之,被告李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從105年至108年已經使用附表所示歌曲很久(見本院卷第278頁)。顯示被告李信志自105年間起至108年8月28日簽立上開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時,均認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為鑫新公司,才會在前段期間與鑫新公司簽約以順利使用附表所示歌曲檔案,卻仍於109年間某日為前述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客觀犯行,則被告李信志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一節,亦堪認定。
5、被告二人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李信志既願簽立上開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代表其就鑫新公司確有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權,楊延壽已無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之確信程度相當高,否則不會代表被告布丁公司簽立上開上開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況楊延壽還簽立上開保證書保證鑫新公司確實為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是以,倘若沒有強而有力之證據,被告李信志實無理由改變其長期以來就鑫新公司為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之認知,但依被告李信志於警詢時之供稱:著作人楊延壽已經公開否認上情(鑫新公司為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之供述:110年本案的479首歌曲(附表所示歌曲),布丁娛樂公司(布丁公司)有取得原創人即著作人楊延壽老師的授權,授權我們可以重製及出租給伴唱業者;109年楊延壽即發函給告訴人(鑫新公司)跟我說要撤銷專屬授權的意思表示等語(見偵卷第461頁、第463頁),復證人楊延壽於歷次程序時雖有作證,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於109年間才是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見偵卷第31-37頁、第463-465頁,本院卷第271-272頁),亦即除楊延壽個人之言外,被告李信志始終未能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來證明其為何改變其上開有關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為鑫新公司之認知,卻不相信楊延壽需負法律責任而簽立之上開保證書之合理說明,故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李信志前開所言而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信志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布丁公司成年員工傳送重製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為間接正犯。
2、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則被告李信志既係被告布丁公司之代表人,所為復屬執行業務範疇,而經本院認定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布丁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信志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私利,以前揭方式侵害鑫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布丁公司怠於監督,造成鑫新公司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遭重製之歌曲數量眾多、出租授權之期間達5月之久等情況所產生之犯罪危害程度,再被告李信志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且迄今尚未與鑫新公司和解或賠償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取鑫新公司之原諒,可見被告李信志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布丁公司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惟被告李信志前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年份為90年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前案距今為時已久,尚難因此驟認被告李信志素行不佳,暨被告李信志自述其無家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被告布丁公司之代表人、月收入約20萬元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8-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信志代表被告布丁公司出租嘉揚公司使用附表所示歌曲之MIDI檔案於出租期間即110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所收取之租金各係13,000元、11,700元、11,700元、11,700元及5,8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布丁公司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3,950元(計算式:13,000元+11,700元+11,700元+11,700元+5,850元=53,9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布丁公司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