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鐘培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潮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榮華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
原 告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璠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
原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賈斯汀艾莫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崧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原 告 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清榮
原 告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之晨
原 告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明霖
原 告 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健強
原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徽
共 同 戴智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博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15「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被告黃博詮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6、17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6、17「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被告黃博詮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告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全球紀實臺灣分公司),係外國公司在我國登記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新加坡全球紀實臺灣分公司之主事務所及住所均在我國臺北市中山區,且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安博公司)、黃博詮等為中華民國人民、法人,原告主張被告等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
㈠原告等17人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電視頻道內所播放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詳細著作數目如附件),被告黃博詮為被告台灣安博公司負責人,於109年1月1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為促進安博盒子之銷售,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藉由不知情訴外人洪子喬、徐柏揚等人申辦「四季線上」、「愛爾達電視」、「LiTV」等串流平台帳號,以取得會員受配之播放憑證,藉此播放憑證取得原告等17人所屬家族頻道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而重製,並藉由網路上傳伺服器,公開播送予在安博盒子安裝「UBTV」、「UBLIVE」等APP觀看上開節目頻道之不特定多數人,而侵害原告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頻道節目著作財產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656號、111年度偵字第50541號、111年度偵字第60128號、111年度偵字第60130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計算被告等人侵權時間為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合計15168小時),按每小時5萬元之標準計算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若仍不足以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
被告台灣安博公司以「代審驗、轉授權」之方式經營,伊係基於與「許先生」合作信賴,方提供上開洪子喬、徐柏揚會員帳號予「許先生」供暫時測試之用,不知將用以侵害原告著作權,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博詮於106年間與「許先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博詮成立被告台灣安博公司,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7日遭查獲止,以被告台灣安博公司、訴外人盛智公司、安博智能公司名義向通傳會、經濟部標準局委託之驗證機構送請審(檢)驗,審(檢)驗合格後,將NCC型式審驗合格標籤、BSMI商品檢驗標章式樣提供予「許先生」等人,標示於「許先生」等人於大陸地區生產之安博盒子後,出貨予臺灣地區經被告黃博詮授權之代理商辦理進口,轉售予下游經銷商或零售商於實體通路或網路平台販售予消費者牟利;被告黃博詮並未經原告等公司授權,提供友人洪子喬、徐柏揚申辦之「四季線上」、「愛爾達電視」、「LiTV」之OTT會員帳號,「許先生」等人藉此播放憑證擷取原告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頻道業者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雲端伺服器,再經由網路公開傳輸予在安博盒子安裝「UBTV」、「UBLIVE」、「NTV」等專屬APP軟體觀看即時節目之消費者,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此部分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台灣安博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等公司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博詮既有前開侵害原告等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原告等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博詮、台灣安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該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賠償額時,仍應沿襲74年7月10日制訂及81年6月10日修正之原則,以受侵害之著作物每件下限1萬元,上限則可至500萬元為計算基礎,方符著作權法關於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等雖主張就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依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就電影「追龍」、「寒戰2」、「危城」等以每侵害1小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賠償5萬元為計算依據等語。但上開「追龍」、「寒戰2」、「危城」之視聽著作之型態為電影,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電視頻道內播放之視聽著作除電影外,尚新聞、戲劇、體育轉播等,不盡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於電視頻道播放節目時,其中固定穿插廣告,且又有同一節目於不同時段重複播放之情事,自難相互類擬。至本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黃博詮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7日遭查獲止,參與「許先生」等人安博盒子犯罪集團,而證人陳弘仁於偵查中供稱圓陽科技每月銷售150至200臺安博盒子,本院於112年7月5日查詢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網路賣家售出第10代安博盒子數量合計逾3200台,雖可知安博盒子之實際進口及銷售數量非低,但原告等人未能就安博盒子銷售之全部利益提出計算標準或舉證。而本件除被告黃博詮外,「許先生」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到案,是其等就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金額為何,即難以調查,原告等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⒉爰審酌被告黃博詮參與「許先生」等人犯罪集團,負責讓安博盒子進口後於臺灣地區上架銷售等事務,與不肖境外盜版業者、電腦程式技術業者藉由竊訊、輔助消費者安裝相應程式,共同形成一侵權上下游產業鏈,混淆、戕害一般民眾之遵法觀念,期間長達4年以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自述每年獲利100至200萬元等語,且其係接續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頻道內之原告等人所製播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而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頻道所製播之視聽著作眾多,故本件所侵害之視聽著作數量甚鉅(詳細視聽著作數量如附件),並因此影響消費者訂購有線電視之意願,足證被告黃博詮、台灣安博公司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並情節重大。至原告等於附表編號1至17頻道內所列之視聽著作數雖有不同,惟不同節目之成本及收益影響因素甚多,難僅以節目數量為酌定基礎,本院認應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遭侵權之頻道數量為計算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均為公司法人,被告黃博詮之學歷係大學畢業,自陳係從事土地開發,為被告台灣安博公司負責人,斟酌上開各節,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及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博詮有期徒刑4年,及被告台灣安博公司罰金100萬元等一切情狀後,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酌定以每個頻道250萬元允當(且因原告等各頻道之視聽著作未逾250件,而符合著作物每件下限1萬元之法規要求)。至原告就附表部分頻道(例如緯來戲劇台、八大第一台、三立台灣台)等,所主張遭侵害之節目數雖僅1至2件,然因被告及「許先生」等人係以安博盒子故意進行跨國性之竊訊行為,時間長達4年,對原告上開頻道內之節目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仍命原告賠償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經查:
1.本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原告(即112年度智重附民第4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台灣安博公司,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被告黃博詮,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本件附表編號16、17所示原告(即112年度智重附民第7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台灣安博公司,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黃博詮,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7「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告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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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5168(時)X5萬(元)X5(頻道)=37億9200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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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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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1、告證11之1 (節目數:4)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1、告證11之2 (節目數:3) |
| | | 本院卷(四)第63頁編號4、5、第67至89頁之編號29至69、編號71至83、編號85、編號88至92、編號95、編號98至103、編號105、編號109、編號112至114、編號116 (節目數:75)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1、告證11之3 (節目數:2)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1、告證11之4 (節目數:19)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1、告證11之5 (節目數:3) |
| | | 110偵45656卷第175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86頁 (節目數:2) |
| | | 110偵45656卷第182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86頁背面 (節目數:2) |
| | | 110偵45656卷第169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87頁 (節目數:2) |
| | | 110偵45656卷第177頁、111偵60128卷二第87頁背面 (節目數:2) |
| | | 110偵45656卷第183頁、111偵60128卷二第88頁 (節目數:2) 本院卷(四)第61頁編號1、第83頁編號93、94、第85頁編號104、第87頁編號107、111、115 (節目數:7) |
| | | 110偵45656卷第170頁、111偵60128卷二第88頁背面 (節目數: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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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偵45656卷第182頁、111偵60128卷二第90頁背面 (節目數: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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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偵45656卷第186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92頁 (節目數:2) |
| | | 110偵45656卷第168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92頁背面 (節目數:2)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4、告證14之1 (節目數:36)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4、告證14之6 (節目數:36)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4、告證14之2 (節目數:23)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4、告證14之3 (節目數:24)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4、告證14之4 (節目數:10)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4、告證14之5 (節目數:16) |
| | | 110偵45656卷第179頁、111偵60128卷二第96頁 (節目數: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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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5、告證15之1 (節目數:5)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5、告證15之2 (節目數:29)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5、告證15之3 (節目數:16)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6、告證16之1、權利證明(五)卷告證25 (節目數:39)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6、告證16之2 (節目數:34)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6、告證16之3、權利證明(五)卷告證25 (節目數:48) |
| | | 本院-權利證明(一)卷告證16、告證16之4 (節目數: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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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偵45656卷第188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101頁背面 (節目數:2) |
|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Justin Blair Emmer(賈斯汀艾莫) | | 本院-權利證明(二)卷告證18、告證18之1 (節目數:221) |
| | | 本院-權利證明(二)卷告證18、告證18之2 (節目數:31) |
| | | 本院-權利證明(二)卷告證18、告證18之3 (節目數:128) |
| | | 本院-權利證明(二)卷告證18、權利證明(三)卷告證18之4 (節目數:90) |
| | | 本院-權利證明(二)卷告證18、權利證明(三)卷告證18之5 (節目數:101) |
| | | 本院-權利證明(二)卷告證18、權利證明(四)卷告證18之6 (節目數:157) |
| | | 本院-權利證明(四)卷告證19、權利證明(四)卷告證19之2 (節目數: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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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偵45656卷第185頁背面、111偵60128卷二第112頁背面 (節目數:2) |
| | | 110偵45656卷第192頁、111偵60128卷二第113頁背面 (節目數: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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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權利證明(五)卷告證21、告證22 (節目數:18) |
| | | 本院卷(四)第121至133頁告證24、本院-權利證明(五)卷告證24 (節目數: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