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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第38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6月30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某處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文化路口,遭警方查獲其持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軟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7號、第4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上揭事證為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聲請人既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應使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量尚屬適當,本院應予尊重,故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