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晨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司)」應更正為「承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皇公司)」、第2行「承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皇公司)」應更正為「晨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司)」、第4行「承皇公司」應更正為「晨達公司」、第5行「21號」應更正為「12號」、第6行「晨達公司」應更正為「承皇公司」、「回撥」應更正為「撥打」、第8行「晨達公司」應更正為「承皇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各」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山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何達河,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8號
被 告 陳山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山河為晨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司)負責人,何達河則為承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皇公司)負責人,前述公司間前有業務往來,陳山河與何達河因取回模具及貨款給付乙事而發生爭執,經承皇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委派員工呂麗琴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晨達公司處理上揭事宜,並回撥電話與何達河,經陳山河及何達河於通話中溝通未果。詎陳山河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上址晨達公司內,利用呂麗琴之行動電話,向何達河恫稱:「你給我差不多喔!給我罵三小!幹你老母!你給我過來!看我敢不敢殺你?你以為你兄弟喔?沒關係!大家相遇的到!你垃圾!」等語,將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通知何達河,使其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達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山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具狀指訴綦詳,尚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