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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茂(原名邱訓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豪、證人羅美容、呂學碧於警詢或偵查中」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豪、證人即和利公司老闆娘羅美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邱博茂前員工呂學碧於偵訊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3月17日函」補充為「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5807號函」。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貨品名稱及規格欄「捲R 1.6*1023*300U」更正為「捲R 1.6*1026*300U」。數量欄「2支」更正為「6支」。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詐欺被害人和利公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豪群公司之分包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佯以告訴人豪群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和利公司訂購商品,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詐得之捲R 1.6*1026*300U 3支、捲R 1.6*1026*200" 3支、雷射 1.6*198.5*397半圓12片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嘉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及規格
單價
數量
總額
1
捲R 1.6*1026*300U
270元
3支
新臺幣(下同)810元
2
捲R 1.6*1026*200"
220元
1支
220元
3
切清 1.6*30*1500
25元
2片
50元
4
雷射 1.6*198.5*397半圓
135元
8片
1,08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號
  被   告 邱博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茂為博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基公司)之負責人,林嘉豪則為豪群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群公司)之負責人,2人為分包商與承包商關係,詎邱博茂明知林嘉豪未曾同意其以豪群公司名義向和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和利公司)訂購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2日偽以「豪群公司」名義,致電和利公司,向老闆娘羅美容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材料,致羅美容陷於錯誤,誤認邱博茂有取得林嘉豪同意或授權,而依其訂購內容出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700元,邱博茂則將材料使用在其向其他公司承攬之工地上。嗣經林嘉豪於付款給和利公司時,發現有非其承攬之工程所需材料,經詢問其他師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群公司及林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博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豪、證人羅美容、呂學碧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豪群公司設立登記表、博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和利鋼鐵有限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被告2次偽以「豪群公司」名義訂貨詐取材料之行為,均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並均係侵害告訴人豪群公司及林嘉豪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一(111年8月11日)
編號
貨品名稱及規格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額
1
捲R 1.6*1023*300U
270元
2支
1,620元
2
捲R 1.6*1026*200"
220元
4支
880元
3
切清 1.6*30*1500
25元
2片
50元
4
雷射 1.6*198.5*397半圓
135元
20片
2,700元
                                                  共5,250元
附表二(111年9月2日)
編號
貨品名稱及規格
單價
數量
總額
1
電眼 15*150*250 
200元
2片
400元
2
電眼 25*150*200三角
150元
2片
300元
                       共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