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日」更正為「14日」、第8行「5,295元」更正為「5,292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英杰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於購入機車支付3期款項後,即將之予以侵占,甚至將之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且迄今尚未就餘款新臺幣(下同)4萬7628元繳付,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 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變賣過戶予他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則該機車性質上已無法沒收,自應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款項1萬5876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未償餘款4萬7628元(惟若被告嗣後持續賠償告訴人,自應扣除該已償還之數額,不予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8號
被 告 劉英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杰於民國105年6月4日,以其女兒即同案被告劉羿彣(劉羿彣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大機車有限公司」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雙方並訂立合約書,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504元,約定每月應繳交5,295元,共12期,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劉英杰僅具有本件機車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劉英杰並將購買本案機車之相關文件拿給同案被告劉羿彣簽名。詎劉英杰自105年6月4日取得本件機車起,僅於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20日、105年9月20日繳交3期分期付款後就拒絕繳納剩餘分期付款,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2月9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車輛賣給不詳人士換取不詳現金。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特約廠商「金大機車有限公司」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6年度刑字第0506A06197號函及送達回證、本件機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支付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