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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13時18分」更正為「13時3分」、第7行前段「柑園派出所」補充為「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銷貨單數張」更正為「銷貨單34張及客戶銷退貨明細表2份」、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承犯行,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利用擔任司機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應交付之公司客戶貨款,又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依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3,740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所得16萬3,7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所涉民事部分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調解筆錄附卷供參,縱然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惟因調解筆錄視同法院判決之效力,告訴人仍可執上開調解筆錄對於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
  被   告 呂志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0號(金
                        門縣○○鎮○○○○○○ 
            居○○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鴻原為大江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季公司)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15日,向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63,740元後,而將之挪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呂志鴻為避免東窗事發,於同日13時18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柑園派出所,未指定人犯而向警員報案謊稱遺失其裝有上開現金之包包,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並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屬警員協助追查侵占遺失物之犯嫌。經大江季公司負責人江文碩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江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大江季公司負責人江文碩於警詢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人事資料卡、銷貨單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又本案之犯罪所得
  163,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