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之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9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藥事法第22條」應補充更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6行「通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運通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應刪除;證據應補充「個案委任書1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李俊賢利用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件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及其有輸入禁藥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含有胎盤素成分之針劑共9盒,依卷內資料,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該等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並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件所犯者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明知含有人類胎盤等成分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通運有限公司以李俊賢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報單號碼:CX095268G213)時,夾藏未經申報之如附表所示貨物共9盒(下稱本案貨物),以此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含有人類胎盤等成分之本案貨物。嗣本案貨物運抵臺灣,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經查驗結果為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本案貨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貨物外觀及貨品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