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老子有錢系列之遊戲光碟等如附表所示品項、價值之商品,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許哲瑋隨將本案遊戲包拆封取出遊戲序號紀錄單,利用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將前揭遊戲序號輸入對應之網路遊戲帳戶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將原包裝內之光碟丟棄他處後,再將其他不明舊遊戲光碟置於本案遊戲之包裝內返回置放前揭便利商店貨架。嗣該便利商店店長劉毓新輾轉察覺上開遭拆商品,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周遭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毓新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便利商店店內、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機車之外觀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後行為已涵蓋在前行為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竊得之遊戲光碟包內之序號輸入對應之網路遊戲帳戶內而取得遊戲點數,應屬竊盜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竊得內有遊戲光碟之遊戲包後,將該等遊戲光碟內之序號輸入對應之網路遊戲帳戶內而取得遊戲點數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且與竊盜罪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從一重即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且依上開說明,就此部份,毋庸為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劉毓新所管領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境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遊戲包內之遊戲光碟,未經扣案,被告復於警詢供稱竊取後把遊戲的序號儲值到伊遊戲帳號內,遊戲光碟則都丟掉(見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已失其經濟價值,且無從就原物予以沒收,爰以該等遊戲光碟之價值即新臺幣1226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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