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竊拍」,補充為「以手機竊拍」;同欄一㈡第1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1年7月31日15時42分許至同日22時33分許」;第2行「恫稱:『不跟我出門的話要把裸照外流,讓你紅』等語」,更正為「恫稱:『你不怕照片外流嗎』、『那你要不要配合我一下呢』、『你如果想要紅我也可以讓你紅,你有證據在我手上』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同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就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於本次則未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本次犯罪事實㈠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本次未有修正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本院如上所指時間,以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更正之文字及偷拍之照片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為恐嚇犯行,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如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竟不知尊重他人意願及隱私,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偷拍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正面全裸照);又僅因告訴人事後不想與其出門,復以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更正之文字及上開偷拍之照片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均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隱私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上開法條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行動電話檔案本身,應非屬之。是本案竊拍之照片檔案,非屬附著物,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竊拍之照片檔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本院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偷拍之照片刪除等語,見112偵緝1240號卷第37頁訊問筆錄),難認未扣案行動電話仍屬附著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行動電話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竊拍之照片,係為提告,供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君(真實姓名詳卷)係網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雪瓈花園汽車旅館房間內,竊拍陳○君正面全裸私密照片。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軟體LINE傳送文字向陳○君恫稱:「不跟我出門的話要把裸照外流,讓你紅」等語 ,並傳送陳○君裸照,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含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遭被告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