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列「自民國110年7月14日」前補充「接續」、第九列「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9日」、第十二列「當場扣得甲○○之行動電話1支」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手機擷取報告」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陳昕妤手機擷取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雖於警詢時稱其犯罪時間係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見偵卷第5頁背面),惟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9日4時38分許,即因未如時支付賭資而遭另案被告即本件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陳昕妤退出網站會員,且被告與陳昕妤間對話紀錄僅持續至111年3月10日等情,有陳昕妤手機擷取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陳昕妤於112年1月18日即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其經營之本件賭博網站,有臺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相片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63頁),足徵警詢筆錄及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犯罪時間係至112年3月9日止一情顯係誤繕,被告本件犯罪時間應僅至111年3月9日為止,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7月14日某時起至111年3月9日止,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進行麻將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接續之犯行既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並依同條第1項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62號
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APP係供不特定人登入後,先設定其名片標記街口帳號供不特定賭客瀏覽及方便兌匯,由賭客向邀請人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4元之房卡後(每局需消耗1張房卡),在該軟體內與不特定人士進行麻將賭博,並由其內設定比值與新臺幣1比1之方式,每局輸贏皆透過其街口帳號000000000號與其他玩家匯兌,係以麻將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4日某起至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APP網站賭玩線上博弈遊戲。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發現上情,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後,當場扣得甲○○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擷取報告1份、街口支付交易紀錄1份、刑案相片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期間為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0年7月14日某起至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其等所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詮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