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以其所申辦之帳號暱稱『ts三性36D優mm』」,應補充為「以其所申辦之帳號『@Ladyboy00000000』(暱稱『ts三性36D優mm』)」。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復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接續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惟被告將本案影像張貼在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影像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同一法條間行為態樣之區別,尚無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先後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帳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張貼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27719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告刊登之本案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本案照片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本案照片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述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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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斗南鎮厝興路13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事項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以其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witter社群軟體網站,以其所申辦之帳號暱稱「ts三性36D優mm」,在該網站張貼「#微信#敲我給聯絡方式#請耐心等候我的回應#電子信箱@218thzqg#個工不接受隔天約的#要麻匯訂金##要麻匯訂金#想要聯絡方式可以私訊寶寶#不巡迴#活動區域#固定在台北新北#有胸部有屁股#有大蘭G#可1069#非常大#大人有大量」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虞之訊息。復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11月30日、111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上址,以上開帳號暱稱刊登含有裸露生殖器及性交之猥褻影片,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連結網路之方式加以觀覽。嗣經警於111年3月6日上網巡查時發現,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及被告以上開帳號於Twitter網站刊登訊息、影片、與警員聊天內容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