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8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2行所載「安良電器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安良電氣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汶德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1467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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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72號
被 告 林汶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之1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E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汶德於民國112年7月10日8時6分許,至安良電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安良公司),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將安良公司之入口玻璃門打破,足生損害於安良公司。經警獲報到場逮捕後,扣得林汶德所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安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汶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宏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球棒1支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嫌。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67號
被 告 林汶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之1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E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簡字第3982號案件(恩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汶德於民國112年7月10日8時6分許,至安良電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安良公司),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將安良公司之入口玻璃門打破,足生損害於安良公司。經警獲報到場逮捕後,扣得林汶德所有之球棒1支(林汶德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案經安良公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安良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併案意旨:
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前由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8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因告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申告,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