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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85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訴字第5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金泉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清煇為親戚關係,僅因處理金錢問題而生糾紛,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且因告訴人缺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今均未有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而經檢察官偵辦或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斟酌被告於犯後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若被告坦承犯行,得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積極攻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考被告於本案所為兼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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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85號
  被   告 黃金泉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泉與陳清煇為親戚關係,疑因金錢起口角糾紛,黃金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新莊棒球場售票亭旁,徒手及持包包攻擊陳清煇,造成陳清煇受有左上眼瞼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清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陳清煇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清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清煇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高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黃金泉涉嫌傷害告訴人高秀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清煇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陳清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結果,惟據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告訴人陳清煇左側膝部擦傷應係告訴人高秀麗拉扯所致,尚難認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