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前已多次以相類似犯罪手法詐騙被害人財物,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8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以相類似手法為本件詐欺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余峻逸財產權外,並對於社會交易秩序顯然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卷第7頁),並衡諸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3,000元,核屬係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被   告 李笠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於民國109年5、6月間在打牌場合與余峻逸結識,即向余峻逸佯稱其為刑事警察。嗣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峻逸誆稱:若提供毒品案件線索而因此破獲,可得獎金云云,致余峻逸因誤信而提供線索,李笠綱續於翌(13)日17時18分許透過LINE向余峻逸佯稱:余峻逸所提供之資訊,已協助其破獲毒品案件,可於繳付稅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獲得獎金20萬元,其與余峻逸各可分得10萬元云云,致余峻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李笠綱所提供、不知情之陳家和(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和郵局帳戶),復由陳家和提領後交與李笠綱。嗣李笠綱收取款項後即失去音訊,余峻逸方悉受騙。
二、案經余峻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笠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峻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歐明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陳家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六)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七)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麒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至107年6月被保險人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881號緩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753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0484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