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易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易正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員工宿舍」補充為「宏海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員工宿舍」,第5行「足以生損害於林彥宏」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宏海公司」,第5至6行「3時前」更正為「3時前之某時」;證據部分另補充「房屋租賃契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民國111年4月5日1時許及3時前某時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對被害人宏海公司、林彥宏之物為毀損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毀損被害人宏海公司所承租及林彥宏所有之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2次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易正與被害人宏海公司員工及林彥宏素不相識,竟毀損宏海公司員工宿舍2樓窗戶及大門門鎖,及林彥宏所有電動機車座墊,致生其等財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尚未與被害人宏海公司及林彥宏和解以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偵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被 告 洪易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員工宿舍,以投擲磚頭之方式,破壞林彥宏管領之該宿舍2樓窗戶,造成玻璃破損,並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該處大門門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彥宏。㈡於111年4月5日3時前,在同一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林彥宏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座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彥宏。嗣林彥宏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易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