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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鑑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鑑烽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290號函1份」,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2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王嘉筠將其所持有之金融卡遺落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該金融卡之位置,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劉鑑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提領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劉鑑烽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詐欺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鑑烽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遺忘之金融卡,進而持該金融卡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王嘉筠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完畢,此有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金融卡1張及以不正方法獲得新臺幣6,000元,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金融卡已返還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茲因被告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業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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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13號
  被   告 劉鑑烽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鑑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王嘉筠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於112年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11樓劉鑑烽當時之住處,見王嘉筠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2時43分許、112年2月4日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未經王嘉筠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所侵占之王嘉筠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後,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劉鑑烽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在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2,000元、4,000元得手。嗣經王嘉筠發現金融卡遺失,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嘉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鑑烽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王嘉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6張;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290號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侵占之上開金融卡1張,被告已自行返還告訴人,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金融卡1張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金融卡是告訴人放在我家忘記拿走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係遭被告竊取,然被告否認上情,且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告訴人皮包內竊取上開金融卡1張,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該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