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雅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本於貪念侵占告訴人林文彥遺失之信用卡,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據以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915號偵查卷第4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盜刷消費共計新臺幣3,779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且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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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15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林文彥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末四碼為0113,完整卡號詳卷),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111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3日期間、在附表所示商家,使用上開拾得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佯裝係林文彥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致使各該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總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9元。嗣林文彥發現有附表所示非其所為之消費紀錄,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1年8月13日15時0分許在家樂福新莊公園一店將上開信用卡交給店員結帳之畫面)。
(四)冒用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書誤載刑法第216條)。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商家持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3,779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