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關於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更正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雪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竊取得手後,業已持之返還告訴人蔣佳惠,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字卷第55頁),堪認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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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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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頂電池4號12入,2組 金頂電池4號4入,4組 金頂電池4號8入,4組 金頂電池3號12入,2組 金頂電池3號8入,5組 金頂電池3號4入,4組 | |
| 海倫去屑洗髮乳(檸檬),4罐 海倫去屑洗髮乳(薄荷),6罐 海倫去屑洗髮乳(潔淨),1罐 海倫去屑洗髮乳(絲滑),8罐 海倫去屑洗髮乳(止癢),9罐 海倫去屑潤髮乳(絲滑),5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均為洗髮乳】 國際牌電池4號16入,14組 國際牌電池3號16入,19組 生薑洗髮精,2罐 | |
| 金頂電池4號(4入),3組 金頂電池3號(4入),3組 金頂電池4號(8入),4組 國際牌電池4號(16入),20組 國際牌電池3號(16入),20組 海倫香氛去屑洗髮乳(茉莉花),6罐 海倫香氛去屑洗髮乳(小蒼蘭),5罐 海倫去屑洗髮乳(檸檬),4罐 海倫去屑洗髮乳(薄荷),5罐 | |
| 海倫去屑洗髮乳(檸檬),1罐 海倫去屑洗髮乳(薄荷),2罐 海倫香氛去屑洗髮乳(小蒼蘭),1罐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7號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佳瑪樹林店(下稱本案佳瑪樹林店),見本案佳瑪樹林店樓長吳碧瑄、蔣佳惠所管領之貨架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覺附表所示之商品遭竊,各自調閱附表所示地點之店內及門口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瑄、蔣佳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雪芬固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樹林佳瑪店竊取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達附表所示之物品數量,辯稱:我有偷電池共30組、洗髮精16瓶,我沒有拿生薑洗髮精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對應之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就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1日、19日各次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電池時,被告在貨架前停留時間非短,拿取之電池數量亦非少;被告竊取洗髮精之時,亦反覆拿取多瓶,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及影片光碟1片存卷可稽,復參以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業據告訴人吳碧瑄、蔣佳惠於警詢中均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23張、遭竊物品清單、告訴人2人提出之商品標籤及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各次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各次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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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56元 (註:本次被告辯稱偷竊之後,因發現店員關注,唯恐犯行遭查獲,故將所竊得之4瓶洗髮精放回貨架上離去。惟被告確實曾徒手竊取得手,嗣後因恐犯行暴露才放回物品,仍屬竊盜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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