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瑞
孫佳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與男友乙○○」,應更正為「竟與其夫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乙○○、甲○○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人僅因與告訴人A女有糾紛,竟共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人難堪等心理創傷,殊不可取,並衡酌其等坦承犯行,所散布照片內容、數量、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於法院調解時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2人係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散布性影像而為本案犯行之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6406號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其等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均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仍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無故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0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與代號AB000-B11204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生有糾紛,竟與男友乙○○共同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乙○○住處,先由甲○○上網搜尋A女前遭他人拍攝之性交影像檔案,重製後以手機傳送檔案予乙○○後,再由乙○○以手機在Instergram帳號「177.153_」頁面刊登張貼上開性影像之限時動態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之。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指證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影本、上開被告2人Instergram頁面限時動態截圖、被告2人Instergram頁面比對資料等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