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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北市五股區水碓1路」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號」、第8行「雙手手臂青、頭部瘀青等傷害」更正為「頭皮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補充證據「且經告訴人吳佳珍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第2行「並有」補充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德音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行前段「譯文1份」更正為「譯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自路邊追趕至超商門市內一路持鋁製球棒作勢毆打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不甘錢財及感情遭騙,基於氣憤之動機,遂以持球棒追趕告訴人並作勢毆打而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儆。末查,扣案之被告持以恐嚇犯行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購買持有,堪認該鋁製球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球棒毆打傷害告訴人吳佳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已表示就傷害部分不追究之意,並經記明於筆錄,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當庭撤回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傷害部分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54號
  被   告 李忠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樺與其友人吳佳珍前因感情及財務發生糾紛,李忠樺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4日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90巷口等待吳佳珍欲與其理論,嗣見吳佳珍到場後,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即持鋁製球棒追趕吳佳珍作勢毆打,致吳佳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5時7分許吳佳珍逃至新北市五股區水碓1路統一超商鴻運門市櫃台內,旋為李忠樺追上持鋁製球棒毆打後,並接續持鋁製球棒作勢毆打,致吳佳珍因而受有雙手手臂青、頭部瘀青等傷害。嗣為警獲報於同日5時12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鴻運門市處理,並扣得上開鋁製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1份(告訴人吳佳珍向司法警察提出傷害告訴之譯文)、路口及統一超商鴻運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彼此時間重疊互有交錯,屬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