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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葶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上午6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6時2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致陳錫雄受有左大腿狗咬傷及瘀青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陳錫雄遭狗咬傷,而於同年月21日20時57分診斷受有左大腿已結痂開放性傷害併瘀青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奕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未以適當之狗鍊及嘴套等安全措施加以管束防護犬隻之行為,致告訴人陳錫雄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致贈水果禮盒慰問,且始終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願(偵字卷第20頁),復經本院定調解期日,亦僅有被告到場,告訴人則未出席,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須以10萬元為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3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74號
  被   告 李奕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葶與陳錫雄均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之住戶,緣李奕葶在上址處3樓內飼養犬隻,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其攜帶犬隻外出時,適逢陳錫雄由上址5樓處步行至4樓與5樓之樓梯間,而李奕葶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其飼養之犬隻在行人經過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以繩索拉住管束犬隻,亦未戴上嘴套,其飼養犬隻聽聞陳錫雄下樓聲,而自上址3樓處衝向至4、5樓梯間撲咬陳錫雄之大腿,致陳錫雄受有左大腿狗咬傷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錫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錫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林筱琪診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受傷照片2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