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KTV包廂內見其前女友坐在告訴人腿上而心生不滿,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迄今尚未康復而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113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6號
被 告 王楷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文因故與翁巧倪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光大道KTV」318號包廂內,徒手毆打翁巧倪之臉部,致翁巧倪因而受有鼻樑撕裂傷及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及左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案經翁巧倪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巧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巧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李宥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