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竟基於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偽造吳瑋倫本人同意支付服務費用」,應更正為「偽造吳瑋倫本人同意支付服務費用之電磁紀錄後,再傳送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告訴人吳瑋倫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應補充為「核與告訴人吳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有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吳瑋倫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冒用告訴人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不法利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7,000元之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27號
被 告 鄭有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謙於民國112年8月5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娃娃機店,見吳瑋倫所有之OPPO牌、型號R11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置放在上址彈珠台上充電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內離去。嗣鄭有謙見手機內吳瑋倫之GOOGLE PLAY未登出,竟基於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吳瑋倫同意,持用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系統,偽造吳瑋倫本人同意支付服務費用,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7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虛擬商品電磁紀錄,使GOOGLE PLAY網路商店誤認為是有權使用該帳號之人所購買,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該虛擬商品點數,並將相關費用向吳瑋倫追償。足以生損害於吳瑋倫及GOOGLE PLAY網路商店。
二、案經吳瑋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瑋倫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GOOGLE PLAY購買明細7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惟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未登出GOOGLE PLAY而傳輸資料予消費商店表達購買商品之意思,是非以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式而為之,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上開妨害電腦罪如均成立,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