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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起「新北市三重區崇安街」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具輕度身心障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442號卷第1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都已用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610號卷第4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上開商品之原價值共新臺幣1,467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2號
  被   告 賴淑媛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媛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林小純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並放入個人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林小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淑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小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6張、全聯實業(股)公司三重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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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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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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