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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遭佯稱:」,應補充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員警巡邏時,於上址發現張哲瑋併排停車,隨即執行盤查,發覺張哲瑋為通緝犯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及新臺幣(下同)3,010元,因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嗣張哲瑋於上開門市外等候李如娟申辦手機時,因其於上址違規併排停車,遭巡邏員警盤查,經警發現張哲瑋為通緝犯將之逮捕,李如娟完成手機申辦後,見狀上前詢問,警方察覺有異,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張哲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如娟申辦之三星廠牌綠色手機1支及申辦上開手機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3,01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對告訴人李如娟已著手為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警察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哲瑋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而為前揭犯行,所為嚴重損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次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李如娟之財物,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尚未實際領得報酬,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此有上開手機TimeTre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三星廠牌綠色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3,010元等物,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記載為「李如娟」(見偵查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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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3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微貸ez-火速申辦」之貸款訊息,嗣李如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許,瀏覽臉書發現該廣告後,即使用臉書之對話功能Messenger聯繫,遭佯稱:客戶須配合申辦手機作為服務費,貸款成功後,月租費即為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於翌日17時許,即與張哲瑋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嗣員警巡邏時,於上址發現張哲瑋併排停車,隨即執行盤查,發覺張哲瑋為通緝犯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及新臺幣(下同)3,010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如娟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應用程式TimeTree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台灣大哥大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及3,01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