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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詩穎年僅20餘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林詩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眼線液4支及眼線筆2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林詩穎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竊取該店負責人張存瑄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眼線液4支、眼線筆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260元)後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穎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存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件犯行,然其並無類似前科,且就本件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12年7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按),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