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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煌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煌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致周姸汝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後瘀腫等傷害」,應更正為「致周姸汝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耳後瘀腫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1年7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月21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煌欽與告訴人周姸汝為父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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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42號
  被   告 周煌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煌欽係周姸汝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周煌欽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8時55分許,在其母周余月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徒手毆打周姸汝,致周姸汝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後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周姸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煌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姸汝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11年7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